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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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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原告父親陳順旺贈與原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陳 順旺代斯時未成年之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公司,原告成 年後,即終止無償借用關係。嗣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公司,租賃期間自 民國90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且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自95年起 租金每年調漲5%,則105 年度每月租金為171,033 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被告公司本應 於租期屆滿之日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並於租期將屆滿之 際,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70 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公司於租期 屆滿後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然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 租期屆滿後,竟大門深鎖,拒絕交還系爭房屋,甚至以不實 之藉詞寄發永和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表達不願交還系爭房 屋,仍繼續無償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嗣原告提起返還房屋訴 訟,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裁定,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須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前 開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7 月9 日,被告公司即在房屋門外築 牆封住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及對外窗,並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 以鐵皮封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頂樓,致強制執行終結遙 遙無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系 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5,061,765 元。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1.違約金部分: 自被告開始違約之105 年6 月1 日,計算至108 年11月,已 超過41個月,以系爭契約第6 條計算違約金之數額為每月租 金之5 倍,則違約金為35,061,765元(計算式: 171,033 元/ 月×5 ×41月=35,061,765)。 2.原告已生之租金損害: 自系爭租約所定之租期屆滿日之翌日(105 年6 月1 日)起 至109 年4 月,已47個月,此47個月之租金總額已達8,822, 491 元(計算式:105 年6 月至12月租金1,197,231 元(17 1,033 ×7 =1,197,231)+106年度租金2,155,020 元(17 9,585 ×12=2,155,020)+107年度租金2,262,768 元(18 8,564 ×12=2,262,768)+108年度租金2,375,904 元(19 7,992 ×12=2,375,904)+109年1 月至4 月租金831,568 元(207,892×4=831,568))。 3.預料將生之租金損害: 依前所述,被告公司為阻擾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已提起確認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永久使用權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一般民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之審理時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 第三審為1 年,故從現在起算,在上述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 訟敗訴確定前,原告將有3 年4 個月無法順利收回系爭房屋 ,租金損害為8,958,280 元(計算式:109 年5 月至12月1, 663,136 元(207,892 ×8 =1,663,136)+110年度租金2, 619,444 元(218,287 ×12=2,619,444)+111年度租金2, 750,412 元(229,201 ×12=2,750,412)+112年1 月至8 月租金1,925,288 元(240,661 ×8 =1,925,288))。 3.上述已生之租金損害、預料將生之租金損害,合計17,780,7 71元(計算式:8,822,491 +8,958,280 =17,780,771), 故單以上述租金損害之2 倍計算違約金而言,其金額為35,5 61,542元(計算式:17,780,771×2 =35,561,542)。由此 可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妥適,並無過高之虞。 4.又被告公司於租賃期間即惡意拖欠租金,經原告起訴後,才 願意給付。而訴訟期間被告公司陸續移轉資產至公司負責人 所經營之贏家風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 ,有達脫產目的。租期屆滿後,被告公司又拒絕交付系爭房 屋,經原告起訴判決確定後,被告公司仍不願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只能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為阻撓執行程序,將系 爭房屋1 樓築牆封死出入口,再將頂樓出入口以鐵皮封死, 其惡意十分明顯。審酌被告公司違約之程度及惡意,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㈢系爭租約係屬真正,被告公司對系爭房屋並無永久使用權: 1.兩造間因系爭房屋請求給付租金訴訟,計有:①鈞院99年度 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原審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原 告在第一、二審均全部勝訴,已確定);②鈞院100 年度板 簡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已確定);③鈞院 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已確定 );④鈞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已確定);⑤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 原審105 年度板簡字第277 號,原告在第一、二審均全部勝 訴,已確定),且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 後,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訟,經鈞院於107 年5 月1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經被告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 8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均認定 系爭租約為真正。則被告公司先前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 房屋,租期屆滿後被告公司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已生 爭點效,上開返還房屋之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 2.租金端賴當事人自行約定,與系爭房屋同樣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同樣租賃條件之出租房屋約以1 坪1,000 元計付租金, 甚至有超出此價格者亦不再少數。而系爭房屋連同頂樓加蓋 ,有550 平方公尺,約166 坪,若以1 坪1,000 元之行情, 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160,000 元至170,000 元。由此 可知,被告公司自行委託鑑定報告與目前行情差距甚遠,另 鑑定報告所載房屋每月租金約為9,000 多元,系爭房屋以16 6 坪計算,則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結果,每坪租金僅54元,明 顯可知,鑑定報告所載租金顯與市場行情不相符,顯不可採 。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斯時僅約定每月租金100,00 0 元,換算每坪僅602 元左右,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每月每坪 1,000 元。 3.依私法自治原則,租金金額之多寡乃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約 定訂之(民法第421 條參照)。被告公司理應依系爭租約約 定給付租金,被告公司稱本件租金不合理,屬無稽之詞。 ㈣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租金之漲幅,僅以每年上漲5,000 元 ,此部分被告公司之主張與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每年調漲 5%」之文義顯不相符。而關於租金每年上漲5%之數額,業經 兩造間之給付租金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完 畢,故就租金每年上漲5%之數額為何,已生爭點效,被告公 司上揭租金上漲數額之主張,已違反爭點效而不可採。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由原告父母陳順旺(88年過世)、賴燕雪(106 年過 世)所創設並共同經營,63年間,賴燕雪出資購買土地並在 其上蓋建廠房(租約標的新北市○○區○○街○ 巷○○○○ 號 房屋即為廠房之一),斯時原告年僅3 歲,賴燕雪將本件借 名登記予原告,母子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興建完 工40多年來,皆由被告使用至今。因此,系爭房屋起造之時 即是為了供被告廠房之用,土地、建物之實際權利人皆為賴 燕雪所有,被告絕無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理。 ㈡系爭租約為原告所偽造: 1.自90年至98年間,原告於被告任職,遂利用職務上持有被告 及被告原負責人賴燕雪印鑑之機會,於98年底偽造系爭租約 並盜蓋印文。 2.由系爭租約形式觀察明顯可見偽造之痕跡,例如:系爭違約 條款竟以手寫方式出現於租約中;其次,系爭租約形式上記 載租金每月100,000 元,系爭房屋之成本價格僅為3,126,90 6 元,但書面違約金記載,竟然高達月租金250 倍,建物價 值8 倍,顯然不符常理,更可證明違約金條款顯有疑義,亦 足認定雙方不可能有約定該違約條款之意思表示合意。 3.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期限自90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 日止,長達15年,租金自95年起每年調漲5%,甚至於第19條 訂有高達2,500 萬元之違約金條款。按照社會通念,若真有 該租賃契約存在,原告理應向被告公司追討,但在99年以前 ,被告從未繳納租金,原告卻遲至99年才起訴追討租金,與 常理不符。另外,被告為公司法人,任何帳務皆有單據需比 對核銷,斷無可能長年來每月皆以現金給付,尚且若有給付 租金,絕無可能連公司會計人員均不知該筆支出。甚至原告 於前案給付租金訴訟亦無法交代每月自被告領取之租金金額 ,系爭租約所訂租金金額顯然是虛構。 4.系爭租約之標的記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 ○○○○ 號房屋。經查,系爭房屋為4 棟相連建物之一,4 棟 建物上方具有獨立使用之增建物,建物橫跨坐落於4 棟建物 上,該頂樓建物為被告所建造擁有,並以頂樓做為倉儲之用 ,若雙方有租賃合意,基於使用上需要,必定會將頂樓部分 標註於租約之上,而系爭租約為原告所偽造,根本不會理會 實際使用情況,故未提到頂樓增建物。 ㈢60年間,被告已取得房屋永久使用權,根本無須簽立租約: 1.60年間原告父母陳順旺、賴燕雪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由陳順旺與被告簽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切結書,允許被告 可以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切結書並載明:「…今甲方(即陳 順旺)同意將座落台北縣○○市○○段○○號,現址板橋市○ ○街○ 巷○○號房屋壹棟提供給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現今門牌號碼為88之2 號,然該門牌號碼 為76年才首次編列,64年建造當時,除系爭房屋外另包含3 棟建物,建造當時為整體建造給被告公司當作廠房使用,此 參照64年門牌證明書記載「新建房屋共1 間…門牌為…86號 附…88-2…」等4 個分號,也就是88之2 號屬於86號的一部 分,因此64年切結書所載86號即包含系爭房屋)。 2.被告廠房所在之另3 棟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被告、陳 順旺及甲○○名下,歷年來被告公司從未給付租金予陳順旺 、甲○○。亦即被告怎可能只給付租金給原告1 人,而置其 他建物所有人而不理。 ㈣另案執行程序,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已確定系爭房屋之屋頂 平台為「法定共有」,故前案返還房屋判決主文,並未要求 被告單獨返還原告,誠屬合理: 1.集合住宅之頂樓平台,為全體住戶之法定共有部分,無從約 定專用或是分割,乃屬當然。系爭房屋與相鄰之92之2 號、 86之2 號、86之1 號乃屬4 個門牌之集合住宅,最初為被告 起造之集合住宅,而登記在家族成員與公司名下,頂樓平台 依法應屬於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前案返 還房屋之判決,將頂樓平台單獨返還原告,誠屬無據。 2.且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後,工務局 回函明確指出,上開4 個門牌號碼之房屋,經檢視建照,屬 於「集合住宅」,且屋頂平台之部分,回函亦指出:「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 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 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足證原告 稱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非屬事實。頂樓平台之部分, 姑且不論不在系爭租約範圍中,前案返還房屋判決亦未提到 。 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違約金所根據之租金基礎以「複利計算 」,違反系爭租約文字之意思: 1.由形式觀察系爭租約第3 條雖以手寫增加「自民國95年起每 年調漲5%」等語,然實際上係時任被告廠長之原告自己增加 ,再蓋上被告的印鑑,縱無論遠高於鄰近房屋的高租金與不 合理的長租期,該條款已屬不平等條約。且原告主張之租金 計算方式,係以前一年的5%調漲,而非原本的租金的5%,更 有不合理採取複利計算之結果,茲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2.由附表二可看出,105 年每月租金差距已超過16,000元,以 107 年板橋區類似坪數之廠辦之租金常態,每100 坪之租金 也不過35,000元,系爭房屋為404.04平方公尺,約122 坪。 原告浮誇的計算結果,105 年每月被告多給付16,000元,幾 乎可在系爭房屋附近多租約50坪廠房,更遑論,原告居然還 計算到114 年,屆時被告每月多給付逾65,000元,板橋當地 租超過200 坪都可以了,更加確認系爭租約是原告所偽造。 3.系爭房屋隔壁之86之2 號建物,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之鑑價結果僅有2,263,254 元,原告卻主張105 年時租賃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1,033 元,等於每年給付相當於系爭 房屋價值之租金給原告(計算式:171,033 元/ 月×12月= 2,052,396 元),顯不合理。 ㈥該違約金條款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 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1.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自文義解釋,僅係 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亦無 提及違約金之數額,故本條尚非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規定,原 告無由以此條可驟論系爭租約第19條所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此外,系爭租約第19條僅規定:「若違反本契 約,違約金額貳仟伍佰萬元整。」,並未有除該違約金額外 ,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明文之特別約定,則該違約金條款性 質,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8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至屬明白,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2.退萬步言,形式上觀察,該違約金是為確保契約履行、填補 被告違約時所造成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此即屬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有以下修正及酌減事由: 1.被告於108 年8 月底即已將系爭房屋淨空,等候鈞院執行處 進行點交,原告違約金計算至108 年11月,顯有錯誤。至於 原告所稱之頂樓增建物係坐落於88之2 號與92之2 號、86之 2 號、86之1 號的頂樓共用平台之上,當初係經過共有人與 共有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順旺同意所興建,原告曾經擔任過被 告公司廠長,理應知悉,既為被告公司興建,縱使未辦理保 存登記,也是被告所有,被告毋庸返還原告。且頂樓平台屬 於全棟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自無從單獨返還給原告, 被告業已提起確認平台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訟,現由鈞院10 9 年度訴字第418 號審理中,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還系爭房 屋之時間,爰有修正之必要。 2.以107 年新北市板橋區類似坪數之廠辦租金常態,每100 坪 之租金為35,000元,系爭房屋約122 坪,每100 坪租金卻高 達140,000 元左右,相當於市價之4 倍,計算基礎已相當不 合理,就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租金之損害(假設語氣),僅有 162 萬元(計算式:35,000元/ 月×38月≒162 萬元),故 本件應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必要。 3.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已經確認系爭房屋隔壁有著相同樓地 板面積之86之2 號,價值僅2,263,254 元,原告起訴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居然高達3,500 萬元,超過房屋價值15倍以上, 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4.就算依舉證責任認定原告主張契約形式上真正,但系爭租約 係原告擔任被告廠長期間與被告所簽立,卻簽立諸多不合理 條款,包含租金是市價4 倍,租期長達15年,被告如果違約 還要給原告2,500 萬元,且原告先前已從被告取得700 萬元 之違約金賠償(鈞院103 年度簡上更字第2 號判決),已經 是系爭房屋市價的3 倍,已造成被告經營困難,不得不變賣 財產,以支應員工生計和公司營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已 超過被告得負荷之範圍,此部分亦有基於情理和原告已取得 之不合理之租金與違約金數額,綜合本件情況,應酌減至零 。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存 有如原證1 所示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6 月1 日至10 5 年5 月31日止。依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台幣壹拾萬元正…自民國95年起每年調漲5%。」、第6 條約 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㈡兩造間因系爭房屋請求給付租金訴訟,計有:①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原審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原 告在第一、二審均全部勝訴,已確定);②本院100 年度板 簡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已確定);③本院 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已確定 );④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已確定);⑤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 原審102 年度板簡字第277 號,原告在第一、二審均全部勝 訴,已確定)。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對被告提起請 求返還房屋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 第230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經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㈣原告業已以上開㈢所示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向本院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7509 號返還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執行終結。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至105 年5 月31日屆滿,詎被告拒 絕交還系爭房屋,嗣原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經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前開判決確定後之 108 年7 月9 日,被告公司即在系爭房屋門外築牆封住系爭 房屋之出入口及對外窗,並將通往頂樓之出入口以鐵皮封住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頂樓。則自被告開始違約之105 年6 月1 日,計算至108 年11月,已超過41個月,以系爭契約第 6 條計算違約金之數額為每月租金之5 倍,為此,依系爭租 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5,061,765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應審酌之爭點厥 為:系爭租約是否真正?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應否併返還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若干?系爭租約第6 條所約定違 約金之性質為何,及有無酌減之必要?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簽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0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 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另案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 起至6 月止之租金共76萬5,768 元本息,經本院以99年度板 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命被告如數給付租金。嗣被告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⑴ 租賃契約書上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是否係遭他人於98年 底間所盜用?⑵系爭房屋是否為賴燕雪出資起造所有而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或為陳順旺起造後贈與被上訴人?⑶ 被告自86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究係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或 本於賴燕雪與上訴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⑷被告是否應 給付原告自99年1 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租金765,768 元?兩 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定:⑴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 不能證明上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應認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為真實。⑵被告不能證明賴燕雪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⑶被告自86年起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兩造間租 賃關係而占有。⑷原告本於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按約定自99 年起逐年調漲之租金為每月127,628 元,而請求被告給付自 99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租金765,768 元(每月租金127, 628 ×6=765,768 ),應屬有據等情,並以99年度簡上字第 29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嗣原告 復另案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5 月起 至10月止之租金共804,054 元本息(每月租金134,009 ×6= 804,054 )、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租金共1,11 2,278 元本息(每月租金134,009 ×2 +每月租金140,710 ×6=1,112,278 )、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租金 共1,435,240 元本息(每月租金140,710 ×6 +每月租金14 7,745 ×4=1,435,240 )、自102 年5 月起至11月止之租金 共1,034,215 元本息(每月租金147,745 ×7= 1,034,215) ,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宣示判決筆錄、10 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宣示判決筆錄、102 年度板簡字第27 7 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102 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宣示 判決筆錄命被告如數給付租金,並分別經確定在案,細繹上 開各該確定判決,亦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經法院就系 爭租約是否係遭偽造一節,認被告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暨就系爭租約各年度每月租金數額及被告應否給付租金等之 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規定,另 案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50 萬本息 ,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宣示判決筆錄命被告如 數給付。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兩造 爭點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真正?系爭租約第19條違約金條 款是否真正?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定: ⑴租金之多寡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涉及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議價能力之高低、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計畫等主、客觀 因素,自不能僅以價金未與市場行情相合即推認租賃契約是 否為偽造,被告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系爭租約應屬真正 。⑵系爭租約第19條違約金條款之作成,依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論,應得合理推認係與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於相近時間為 之,且系爭租賃契約係購買當時市面上通用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範本,再就其中內容因應本件需要而個別增刪修改,是經 兩造協議後,在契約範本預設條文後另以手寫添加,而不以 另外全部打字製作之方式為之,尚符以一般契約範本締約之 便利性,應與常情無違。故系爭租約第19條違約金條款應屬 真正,惟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50 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700 萬元為適當等情,並以103 年度簡上更字第 2 號判決駁回原告逾700 萬元之請求部分,暨駁回被告其餘 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駁回兩造之 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其後原告於系爭租約於105 年 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復基於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 前段規定,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審酌兩造爭點為:⑴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⑵ 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⑴被告 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等語,應屬有據。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非賴燕雪所 有,自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無從依與賴燕雪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又陳順旺64年間出具之切結書,不足以證明陳順 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況系爭房屋並非陳 順旺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仍無從據以對原告主 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5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按。是以 ,前案各訴訟與本件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系爭租賃契約為 真正、系爭租約第19條違約金條款係屬真正、賴燕雪與原告 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陳順旺64年間出具之切結書不足以證 明陳順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從依 賴燕雪及陳順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自99年起逐年調漲每月租金(99年 度每月租金127,628 元、100 年度每月租金134,009 元、10 1 年度每月租金140,710 元、102 年度每月租金147,745 元 )、被告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等各項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已於前案各訴訟經法院命兩造為充分舉證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確定 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則被告就與前案之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從而,系爭租約應屬真正,且原告主張自95年起每月租金 額調漲5%,迄105 年每月租金額為171,033 元等語,應屬有 據。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為原告偽造、系爭租約租金基礎以「 複利計算」違反系爭租約文字之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㈢另被告抗辯:被告於108 年8 月底即已將系爭房屋淨空,等 候鈞院執行處進行點交,原告所稱頂樓增建物係坐落於88之 2 號、92之2 號、86之2 號、86之1 號的頂樓共用平台上, 當初係經過共有人由被告所興建,縱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屬 被告所有,被告毋庸返還原告,且頂樓平台屬於全棟建物之 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前案返還房屋判決主文,並未要求被告 單獨返還原告云云。然縱認屋頂平台係屬4 棟建物之所有權 人所共有,惟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 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 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集合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縱有 分管契約存在,仍不容該分管約定影響全體住戶居住安全及 建築物景觀,亦即該分管契約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 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係64年間領得使用執照,依據63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 可知,屋頂平台本具有可供避難使用之用途,縱使各區分所 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同意被告使用屋頂平台,然屋 頂平台之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依其性質、 構造而為使用,始得謂符合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縱經全體 共有人分管協議由被告專用屋頂平台,亦僅能依屋頂平台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則被告將通往屋頂平台之出入 口以鐵皮封住,限制系爭屋頂平台其他共有人出入系爭屋頂 平台,即為妨害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所有權之行使 。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聲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迄至 108 年11月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等語,自屬有據。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 字第107 號、82年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 無異議。」,是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系爭租約第12條另約定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之違約損 害賠償、第19條並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500 萬元, 應認系爭契約第6 條係關於租期屆滿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既遲延返還系爭房屋 ,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審酌本件因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 依上列約定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管領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即可享受管 領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然原告並未陳明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何, 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就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因被告 違約所受損害至少為相當系爭房屋之租金,且在原告另得請 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情況下,尚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並斟酌現今 社會經濟狀況,原告縱得將系爭房屋再租賃他人,其每月可 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於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數額等一切客 觀情狀,認系爭租約約定應按每月租金數額之5 倍即855,16 5 元(171,033 元/ 月×5 =855,165 元)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給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租金1 倍即每月171, 033 元計算違約金,即迄原告請求計算至108 年11月止,共 應給付7,012,153 元為適當(171,033 元/ 月×41=7,012, 35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12,153 元,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7,012,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 │年 度│ 漲幅計算 │ 年度租金金額 │ ├────┼─────────┼────────┤ │95 │100,000元 ×1.05 │105,000元 │ ├────┼─────────┼────────┤ │96 │105,000元 ×1.05 │110,250元 │ ├────┼─────────┼────────┤ │97 │110,250元 ×1.05 │115,762元 │ ├────┼─────────┼────────┤ │98 │115,762元 ×1.05 │121,550元 │ ├────┼─────────┼────────┤ │99 │121,550元 ×1.05 │127,628元 │ ├────┼─────────┼────────┤ │100 │127,628元 ×1.05 │134,009元 │ ├────┼─────────┼────────┤ │101 │134,009元 ×1.05 │140,710元 │ ├────┼─────────┼────────┤ │102 │140,710元 ×1.05 │147,745元 │ ├────┼─────────┼────────┤ │103 │147,745元 ×1.05 │155,132元 │ ├────┼─────────┼────────┤ │104 │155,132元 ×1.05 │162,889元 │ ├────┼─────────┼────────┤ │105 │162,889元 ×1.05 │171,033元 │ ├────┼─────────┼────────┤ │106 │171,033元 ×1.05 │179,585元 │ ├────┼─────────┼────────┤ │107 │179,585元 ×1.05 │188,564元 │ ├────┼─────────┼────────┤ │108 │188,564元 ×1.05 │197,992元 │ ├────┼─────────┼────────┤ │109 │197,992元 ×1.05 │207,892元 │ ├────┼─────────┼────────┤ │110 │207,892元 ×1.05 │218,287元 │ ├────┼─────────┼────────┤ │111 │218,287元 ×1.05 │229,201元 │ ├────┼─────────┼────────┤ │112 │229,201元 ×1.05 │240,661元 │ └────┴─────────┴────────┘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 │年 度│原告複利計算│ 文義原意 │差 額│ ├────┼──────┼─────┼─────┤ │94 │100,000元 │100,000元 │0 │ ├────┼──────┼─────┼─────┤ │95 │105,000元 │105,000元 │0 │ ├────┼──────┼─────┼─────┤ │96 │110,250元 │110,000元 │250元 │ ├────┼──────┼─────┼─────┤ │97 │115,762元 │115,000元 │762元 │ ├────┼──────┼─────┼─────┤ │98 │121,550元 │120,000元 │1,550元 │ ├────┼──────┼─────┼─────┤ │99 │127,628元 │125,000元 │2,628元 │ ├────┼──────┼─────┼─────┤ │100 │134,009元 │130,000元 │4,009元 │ ├────┼──────┼─────┼─────┤ │101 │140,709元 │135,000元 │5,709元 │ ├────┼──────┼─────┼─────┤ │102 │147,745元 │140,000元 │7,745元 │ ├────┼──────┼─────┼─────┤ │103 │155,132元 │145,000元 │10,132元 │ ├────┼──────┼─────┼─────┤ │104 │162,889元 │150,000元 │12,889元 │ ├────┼──────┼─────┼─────┤ │105 │171,033元 │155,000元 │16,033元 │ ├────┼──────┼─────┼─────┤ │106 │179,585元 │160,000元 │19,585元 │ ├────┼──────┼─────┼─────┤ │107 │188,564元 │165,000元 │23,564元 │ ├────┼──────┼─────┼─────┤ │108 │197,992元 │170,000元 │27,992元 │ ├────┼──────┼─────┼─────┤ │109 │207,892元 │175,000元 │32,892元 │ ├────┼──────┼─────┼─────┤ │110 │218,287元 │180,000元 │38,287元 │ ├────┼──────┼─────┼─────┤ │111 │229,201元 │185,000元 │44,201元 │ ├────┼──────┼─────┼─────┤ │112 │240,661元 │190,000元 │50,661元 │ ├────┼──────┼─────┼─────┤ │113 │252,694元 │195,000元 │57,694元 │ ├────┼──────┼─────┼─────┤ │114 │265,329元 │200,000元 │65,3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