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力明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永樑
被 告 彭美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楊永樑、彭美琪應
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宸公司)、楊永樑、彭
美琪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宸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楊永樑、彭美
琪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
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3,000 萬元限額內(含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應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㈡被告元宸公司自107 年1 月22日起,分別簽立借據及借款展
期約定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借款共16筆,
合計1,113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與到期
日、利息等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
詎被告元宸公司除僅攤
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 萬6,173 元,
及如附表編號1 至16「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起
迄期間
及計算標準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
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等迄未清償,又被告楊永樑、彭
美琪既為被告元宸公司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元宸公司、楊永樑、彭美琪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
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90、139 至140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