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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力明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永樑 被   告 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楊永樑、彭美琪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宸公司)、楊永樑、彭 美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宸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楊永樑、彭美 琪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 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3,000 萬元限額內(含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應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㈡被告元宸公司自107 年1 月22日起,分別簽立借據及借款展 期約定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借款共16筆, 合計1,113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與到期 日、利息等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詎被告元宸公司除僅攤 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 萬6,173 元, 及如附表編號1 至16「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起迄期間 及計算標準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 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等迄未清償,又被告楊永樑、彭 美琪既為被告元宸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元宸公司、楊永樑、彭美琪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 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90、139 至140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