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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原   告 王德義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王瑞隆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父親。被告於民國98年間,為購買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龍潭房 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5萬元,伊已交付面額200 萬元、505萬元支票及現金8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清償 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得705萬元。其次,兩造約定以原 告收取出租龍潭房地之租金作為清償借款方式,且原告已收 取龍潭房地租金共564萬元,故伊已清償564萬元。又原告自 99年至108年間,每年1月均至伊任職之「清好企業有限公司 」拿取伊年終獎金10萬元,合計已領取100萬元,伊自得以 此清償本件借款。另原告於86年間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弄○○號1至3樓房地(下稱龜山房地),向 伊借款289萬元,迄未清償,伊已催告原告清償借款,自得 以茲為抵銷本件借款。綜上,伊向原告之借款已陸續清償、 抵銷完畢,則原告訴請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 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間向其借款785萬元,伊已交付面額200萬元、505萬元支票 及現金80萬元予被告等語,有原告提出支票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1頁),被告不爭執收取原告上開交付之2紙支 票而借得705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惟否認向原告借款 並收取現金80萬元。原告就其借款並交付被告80萬元乙節,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之妹妹(即被告阿姨)洪魏素琴為 證(見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洪魏素琴證稱:伊沒有經手 錢,沒有為原告轉交80萬元予被告乙事(見本院卷第71頁) ,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事實,且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再舉證(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原告主張其有借款並交付現金 80萬元予被告,尚乏其據,並不可採。綜上,兩造就705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 920號裁判意旨)。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原告收取出租龍潭房地之租金作為清 償借款方式,且原告已收取龍潭房地租金共564萬元,故伊 已清償564萬元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其有收取龍潭房地租金 (兩造就原告收取租金數額,尚有爭執,詳如後述),惟否 認此係清償本件借款,主張:被告係以出租龍潭房地所得租 金,作為給付伊扶養費云云。查: ⑴證人洪魏素琴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借款予被告購買龍潭房 地乙事,因伊與被告先至龍潭工五路看廠房,為投資之用, 被告稱他喜歡該處廠房,但錢不夠,伊向伊三姐(即原告太 太)表明上情,伊三姐表示會跟原告商量,後伊三姐跟伊 說原告同意借錢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說原告借錢給你,你每 月租金要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由證人洪魏素 琴上開所證,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原告收取出租龍潭房地之 租金作為清償借款方式,已無憑。其次,被告既係購買龍 潭房地作為投資之用,又因無法支付全部價金始向原告借款 購得,自無由將龍潭房地出租所得收益,全由原告取得之理 。依上事證,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原告收取出租龍潭房地之 租金作為清償借款方式,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出租龍潭房地所得租金,作為給付伊 扶養費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 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 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 判意旨);原告既未舉證兩造約定以龍潭房地出租租金作為 被告給付扶養費方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其已收取龍潭房地共510萬元,業提出出租龍潭房 地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3至147頁),核與 原告所陳收取租金相符,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收取租 金數額為564萬元,惟就逾510萬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見 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就其清償逾510萬元部分,即不可 採。 ⑷綜上,應認被告已以原告收取龍潭房地租金方式,清償510 萬元。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99年至108年間,每年1月均至伊任職之「 清好企業有限公司」拿取伊年終獎金10萬元,合計已領取10 0萬元,伊自得以此清償本件借款云云,雖舉證人洪魏素琴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洪魏素琴證稱:被告打電 話跟伊說被告父母要來拿10萬元,伊就從被告的年終獎金扣 10萬元給原告夫妻,伊不知道這10萬元是做何用的,也不知 道該10萬元是要用來清償本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由證人洪魏素琴所證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每年給付原告 10萬元係清償本件借款之用,被告未再舉證此部分有利於己 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已清償100萬元,並不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86年間為購買龜山房地向 伊借款289萬元,迄未清償,伊已催告原告清償借款,自得 以茲為抵銷本件借款等語,原告不爭執其有向被告借款289 萬元,惟主張已清償該筆借款,縱未清償,該借款亦罹於請 求權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清 償該289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兩造不爭執該28 9萬元借款係未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貸與 人即被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 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裁判意旨),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始以民事 辯論意旨狀催告原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27頁),迄至 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則 原告以該289萬元借款已罹時效而拒絕給付為由,亦為無理 。準此,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辯稱原告應清償借款28 9萬元,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雖借款70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已清償510萬元, 且就原告應清償之289萬元為抵銷,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已 無負欠原告債務(即:705萬元-510萬元-289萬元=-94萬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8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