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潘雅賀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廖其隆
原 告 王慧瑜
陳潘月
陳文斌
陳昱愷
翁淑娟
張夏蓮
翁淑卿
洪泰男
楊湄湄
瀚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博仁
原 告 江春秋
江春穀
江邦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陳秋霞
江挺豪
江怡萱
江易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吳姿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
兩造
與其他共有人所
分別共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
22日與訴外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公司)訂立
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康美公司。原告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等規定,委請律師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以108
年8 月23日臺北大安郵局361 、367 、368 、369 號
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被
告雖以108 年9 月10日臺北雙連郵局1095號存證信函及同月
11日律師函回復原告表示願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然
遲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到達(
含通知)賣方代理人時起5 日內給付簽約款,經原告以108
年9 月19日臺北北門郵局2546、2547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
文到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如未
按期給付即
解除契約。被告
卻以108 年9 月23日臺北雙連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
應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確認有無其他共有人主
張優先購買權及如何分配土地比例與計算價金,並應與被告
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拖延給付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
除。
㈡原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109 年4 月10日臺北北門郵
局13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行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事宜,
並附上原告與康美公司之系爭契約書供被告參閱。被告則以
109 年4 月20日臺北雙連郵局816 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簽約
並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又以109 年4 月21日臺北北門郵局14
85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進行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事宜,
被告則以109 年4 月27日臺北雙連郵局473 號存證信函解除
買賣契約,原告即再以109 年4 月28日臺北北門郵局155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
告多次通知被告簽約及付款,其後亦附上系爭契約影本,被
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簽約,顯見其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
。
㈢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兩造間
無庸簽訂書面契約即已成立
買賣關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
行付款或契約所訂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買方除
應給付應付價款一倍之違約金外並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
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賣方,賣方並得限期
催告履行,逾期仍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解除
契約時,不影響賣方對買方違約金之
請求權。」查原告之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9,394,946 元,依據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第一期簽約款為總價款之50% 即199,697,473 元
(計算式:399,394,946 元×50%=199,697,473 元),故被
告之應付價款為199,697,473 元,而價款一倍之違約金同為
199,697,4 73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99,697,473 元之違
約金。原告等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以原告之
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等
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
第三人,並
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亦以10
8 年9 月10日臺北雙連郵局1095號存證信函及同月11日律師
函回復原告表示願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影本供被告核對買賣條件全部內容,然被告未予置理,竟
以108 年9 月19日臺北北門郵局2546、2547號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如未按期給付即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
惟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兩造應依系爭契約之相同條件,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雙
方簽訂書面契約時給付買賣價金,方符「同一價格,相同條
件」。而被告以108 年9 月23日臺北雙連郵局1153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確認有無其
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及如何分配土地比例與計算價金,
並應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及於簽約時給付第1 期價金等內
容,因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若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勢將影響共有人所能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及應給付
之價金,然至本件起訴時,兩造仍未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被告自無所謂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未給付價金之
遲延責任可言。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
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人購買,應於行使優先承購權通知到達賣
方代理人(含通知代理人)時起五日內給付」給付價金
云云
,係將康美公司給付契約價金之方式,與共有權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給付價金方式做差別約定,顯
非同一條件。蓋被告係
以原告與康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行使優
先購買權,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係約定康美公司於簽
訂契約時給付簽約款,故於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應補訂
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兩造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始給付簽約款
,方符合「同一價格,相同條件」,則原告
上開主張,實有
誤解。
㈢原告雖於109 年4 月間將其等與康美公司間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影本重新通知被告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之資金
來源,受原告上開違約情事而未能及時取得系爭土地之影響
,故通知原告解約,此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潘雅賀、三邦實業有限公司、廖其隆、柯博仁、王慧瑜
、陳潘月、陳文斌、陳昱愷、翁淑娟、張夏蓮、翁淑卿、洪
泰男、楊湄湄、瀚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與被告等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原告江春秋、江春穀及江邦光則於
107 年9 月28日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廖其
隆(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217 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與康美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
地全部出售予康美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3至71頁系爭契約及
授權書影本)。
㈢原告以108 年8 月23日臺北大安郵局361 、367 、368 、36
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㈠第
73至103 頁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被告則以108 年9 月10日臺北雙連郵局1095號存證信函
及同月11日律師函回復原告表示願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並請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供被告確認買賣條件(見本院卷
㈠第105 至109 頁1095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
㈣原告以108 年9 月19日臺北北門郵局2546、2547號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如未按期給
付價金,即以該函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27 頁
2546、2547號存證信函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被告則以108 年9 月23日臺北
雙連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確認有無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及如何分配土
地比例與計算價金,並應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及於簽約時
交付原告第1 期價金,惟原告
迄本件於108 年12月5 日起訴
時,仍未回應(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1 頁1153號存證信函
影本)。
㈤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109 年4 月10日臺北北門郵
局1393號存證信函附原告與康美公司之系爭契約書通知被告
進行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事宜。被告則以109 年4 月20日臺
北雙連郵局81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系爭土地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又以109 年4 月21日臺北北門郵局1485號
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進行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以
109 年4 月27日臺北雙連郵局473 號存證信函表示前以816
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再以109 年4 月28日臺北北
門郵局15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
第17至71頁1393號、816 號、1485號、473 號、1550號存證
信函、授權書、普通掛號收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
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28頁
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其與康美公司
間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又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
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
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
台
上字第589 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
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
先買權)」之
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
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
訂書面契約。
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100 年
度台再字第4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
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
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
,共有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出售應有部分土地之買受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其與康美公司
間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後,兩造間無庸簽
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買賣關係,其等多次通知被告簽約及付
款,被告均未於期限內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給
付買賣價金,業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
經查:
⑴被告雖以上述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惟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補訂買
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言詞辯論
筆錄),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被告對原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僅係對原告有請求以原告與康美公司間系爭契約之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並非兩造間即當然成立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兩
造間無庸簽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買賣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尚無可採。
⑵又原告與康美公司間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前段固約定:「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訂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
違約,買方除應給付應付價款一倍之違約金外並附加自應給
付日起每日按總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賣方,
賣方並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
約。賣方解除契約時,不影響賣方對買方違約金之請求權。
」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惟按
債權契
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
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得執其與康美公
司間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要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進而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由
,請求被告依其與康美公司間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前段約
定給付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本息,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