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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原   告 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衛 原   告 貫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田岡平 被   告 田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田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貫 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9 萬6683元,及自民 國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田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貫 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443萬2664元,及自108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由被告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田清文連帶負擔 3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萬元為被 告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田清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田清文以329 萬元為 原告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貫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481萬元 為被告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田清文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田清文以4443萬 元為原告貫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貫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隆公司)前承租 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供貫隆 公司、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理公司,與貫隆公 司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公司簡稱稱之)營業使用。被告特 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鴻公司)則承租使用新北市 ○○區○○街○○○○ 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且與原告 建物共用一牆面。被告田岡平為特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 告田清文則為特鴻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特鴻公司、 田岡平、田清文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 之),特鴻公司以回收輪胎為業,其回收輪胎之方式,係 使用處理廢棄輪胎鋼絲膠分離器將輪胎切碎,其間會產生 棉絮、粉塵,且回收輪胎內含有鐵絲,與鋼刀絞打在一起 時會產生火花,屬極易發生火災危險之工序,為以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之人,被告建物亦為 危險性工作場所,故田清文、田岡平應恪遵消防法、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法規,依法於被告建物內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並負時就被告建物作業區之機械設備予以保養 維修、設置溫度感應警示設備(或降溫設備)及集塵設備 ,並應定期清掃作業區環境,使作業區不發生棉絮、粉塵 飛揚,以免引燃棉絮、粉塵等易燃物,進而引發火災危險 之防免義務,以免對自己及鄰近建物之財產、人員之生命 及身體健康造成危險。 (二)田岡平、田清文均疏未注意及此,平時僅更換機械設備之 刀具,而無其他保養、維護方式。田清文於106 年7 月19 日夜間9 時49分在被告建物1 樓作業區使用處理廢棄輪胎 鋼絲膠分離器時,疏未注意該機械設備設置不當,因而過 熱導致集塵桶內之粉塵爆炸,火勢由被告建物1 樓作業 區鋼絲膠分離器上方集塵管附近竄出、向上延燒,且經屋 頂人字樑由上向下延燒波及至原告建物,致貫隆公司、貫 理公司置於原告建物內之辦公設備、機器設備、貨物、模 具等物遭燒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 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特鴻公司分別與田 岡平、田清文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下述聲明第1 至3 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貫理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模具修護費新臺幣(下同 )295 萬7480元及原廠標準樣件33萬9203元,合計329 萬 6683元。貫隆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建築物設施659 萬4432元、機器設備2239萬6280元、模具清運費54萬3252 元、模具修護費33萬6390元、委外加工運費72萬9500元、 貨物609 萬3160元及營業損失773 萬9650元(原告提出之 書證所載數額超過部分均不追加請求),合計4443萬2664 元。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貫理公司329 萬6683元,並應連帶給付貫 隆公司4443萬266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特鴻公司及田清文應連帶給付貫理公司329 萬6683元,並 應連帶給付貫隆公司4443萬266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3.特鴻公司及田岡平應連帶給付貫理公司329 萬6683元,並 應連帶給付貫隆公司4443萬266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4.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其責任。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田清 文為特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田清文於106 年7 月19日夜 間9 時49分在被告建物內操作機器設備不當,因過失導致 被告建物失火,復延燒至原告建物等情,業經田清文於本 件失火事件之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6 年7 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信屬 實。又貫理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模具修護費295 萬 7480元及原廠標準樣件33萬9203元之損害等情,有統一發 票、進口報單可證(見附民卷第35至72頁);且貫隆公司 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建築物設施659 萬4432元、機器設 備2239萬6280元、模具清運費54萬3252元、模具修護費33 萬6390元、委外加工運費72萬9500元、貨物609 萬3160元 及營業損失773 萬9650元之損害等情,則有統一發票、報 價單、堆高機租賃合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送貨單、出 貨單及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可證 (見附民卷第73至128 頁、本院卷第71至149 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關於其等因本件 火災分別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均屬可採。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田清文賠償貫理公司329 萬66 83元及賠償貫隆公司4443萬2664元。 (二)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該條文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 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 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田清文於本件火災時為特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乙節,業經田清文、田岡平、證人即特鴻公司員工吳玉華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一致,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特鴻公 司就本件火災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田清文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屬可採。 (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田岡平雖登記為特鴻公司 之負責人,田清文、田岡平於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供稱: 本件火災發生時田岡平僅為掛名負責人,復工後田岡平才 至特鴻公司跟著田清文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6570 號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吳玉華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田岡平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 上的負責人是田清文,本件火災後田岡平才有到特鴻公司 上班,聽田清文指令,等於是個員工等語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70 號卷第20、21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田岡平有何執行特鴻公司業務違反法令 ,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事實。參以田岡平就本件火災所涉 公共危險罪嫌,亦經檢察官以其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 參與特鴻公司經營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7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33、34頁)。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 田岡平應與特鴻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另本件 火災發生係肇因於田清文之過失行為,田岡平僅為特鴻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且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不在場;原告雖主 張田岡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未舉證證明田岡平就本件 火災之發生有何行為關聯共同,自有據。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約定利率 ,而田清文、特鴻公司之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然原告 業已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故原告請求田清文、特鴻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田清 文、特鴻公司連帶給付貫理公司329 萬6683元、連帶給付 貫隆公司4443萬2664元,及均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如田清文、特鴻公司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 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