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銀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楊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陳坤地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操作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邀集訴外人蔡培逢等其他5位地主與訴外人游榮聰邀
集游博熙等5位地主,前就台北縣○○市○○段○○○○○○○○○
○○○○○○○○○○號等筆土地之開發建築,共同委託原告代為
進行開發研究,民國99年7月23日由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共
同簽署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書(原證1)。
嗣後被告、游
榮聰另就台北縣○○市○○段○○○○○○○號等筆土地,共同
委由原告進行都市更新開發實施者,三方並於100年12月28
日簽署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當時協議書有效
期間至1
04年12月31日(原證2)。
嗣後三方又於105年12月20日再次
簽署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原證3)。而於原告就上述
土地實施都市更新取得建造執照之際,被告及游榮聰與訴外
人林陳海分別簽署土地
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58億82,940,000元,其中除出售土地外,賣方(
即
本件被告及游榮聰)之給付義務並包括必須將原告公司名
下之台北縣○○市○○段○○○○○○○號等筆土地之建造執照
,辦理變更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予林陳海或其指定人名
下、被告及游榮聰協助林陳海取得第699-5、699-6地號等2
筆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之產權。嗣後經游榮聰及被告居中協
調,原告同意名下之台北縣○○市○○段○○○○○○○號等筆
土地建造執照(原證4),辦理變更起造人、承造人、設計
人予林陳海或其指定人名下,及先前所取得第699-5、699-6
地號等2筆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原證5),亦一併轉讓予林
陳海或其指定人名下。原告為了協助被告及游榮聰完成履約
義務,並配合與林陳海指定之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建
造轉讓契約書,其中建造執照出售金額為8,000萬元(原證6
,該8,000萬元為上述58億82,940,000元總價金之一部分)
。另因被告及游榮聰將土地分別出售予林陳海,被告、游榮
聰及原告遂於106年11月28日簽署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
(增補),其中第一條約定:「原協議書有效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因甲方(即被告及游榮聰)
已出售土地,因此甲乙雙方同意提前於106年11月30日
解除
契約。」(原證7)。嗣後因林陳海已將全部買賣價款分別
給付予被告及游榮聰,被告也因此土地買賣交易獲得高達數
億元之利潤。
㈡原告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及都市更新作業處理,使
系爭土地
開發產值增加27%以上(參原證8;新北市政府核准之都市更
新審核計畫報告書,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多達27.91%),亦即
讓原本單純僅是素地之土地,因上述增加之都市更新容積獎
勵,將提高數倍之價值。亦即對於擁有建造執照之原告而言
,如與地主土地合建後推出建案並銷售,原告原本可獲淨利
價值即有將近9億元之多〔以增加之容積獎勵9305.08平方公
尺換算為約2,814坪,乘以每坪淨利30萬元(一般市價每坪
對外銷售金額為50萬元,成
本約20萬元),淨利獲利為8億
4,420萬元〕。因被告及游榮聰,原先已約定委託原告代為
規劃土地及辦理都市更新,由原告作為都市更新實施者及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被告及游榮聰並同意與原告協議合建作為
都市更新之分配條件。原告因而已投入大量之人力及財力,
並預估能在都市更新完成及取得建造執照後,獲得利潤及回
收開發成本。然因被告及游榮聰將土地出售予林陳海,,造
成原告無法再與其等地主合建並辦理都更,原告前所付出之
人力物力及預估之商業利益均將無法回收及獲得。相對地,
被告及游榮聰其等所有之土地,如無都市更新之建造執照,
土地價值亦大打折扣,也無法提高買賣金額。被告及游榮聰
為能完成與林陳海間之土地買賣及保有土地之價值,遂與原
告協議,同意給予原告補償,以取得原告同意轉讓都更實施
者之權利及配合轉讓建造執照予林陳海指定之建設公司,因
而方有下述同意給付原告1.55億元之協議。
㈢而上述1.55億元之協議過程,
乃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公司三
方原議定,由被告、游榮聰共同給付原告4.6億元(即由被
告及游榮聰各負擔2.3億元)。孰料,被告事後反悔表示上
述金額太高,希望調降金額,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由
法定代理人張銀河代表出席)遂在107年1月3日於
原告公司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原本結論為:⒈原告出售
本
案開發費8千萬(發票外加5%)由買方負擔(即原告轉讓建
照予訴外人林陳海指定之買方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
金,直接作為原告建照開發費)。⒉投資方(地主即被告及
游榮聰)提撥3.2億予原告公司供操作獎金。亦即由被告及
游榮聰各付1.6億元予原告。但因被告認為1.6億元金額仍太
高,被告遂親筆在會議結論上書寫「希各1.55E」(亦即被
告親自表示,由被告及游榮聰各付1.55億元予原告,參見原
證9)。最終原告公司及游榮聰同意被告所提議的由被告及
游榮聰各給付1.55億元(即1億5,500萬元)予原告公司之方
案,並於同日(107年1月3日)會議結論書面,第二條清楚
記載「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1E予原告供操作
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即被告)、游董(即游榮聰)各
方付1.55E。」(原證10)。上述最終之會議結論,並由被
告、游榮聰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銀河等3人親自簽名確
認同意在案。
㈣孰料,被告嗣後竟遲未給付1.55億元予原告,經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銀河多次聯絡被告,被告仍一再藉詞拖延,原告
不得不於107年8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請被告應於收到
律師催告函後7日內給付1億5,5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7年
8月16日收受上述律師函(原證11),但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1.55億元予原告。是原告依原證10第2點,即本於原告、被
告及游榮聰三方所簽署之會議結論(相當於協議書、契約之
性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億5,500萬元。
㈤
遲延利息計算:
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收受原告催告律師函(原證11),被告
至遲應於7日內即107年8月23日前向原告清償1億5,500萬元
,但被告逾7日仍未向原告清償,故被告應自107年8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
㈥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銀河協助被告從事
不動產開發興建工作多
年,之後即自行創業從事不動產開發興建行業,並擔任原告
公司負責人,被告本於多年情誼,仍不時就個案委請張銀河
協助處裡或共同投資。
㈡95年間,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標售
其出租予國光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土地(即台
北縣○○市○○段○○○○○○○號13筆)及建物(三重市○○
○路○○號),該土地大部分為機關用地,
惟日後得變更為住
宅區,有投資開發之價值,張銀河(出資比例3%)乃邀請其
子張哲嘉(出資比例3%)及其股東游榮聰(出資比例16%)
與游榮聰之親人游博熙(出資比例11%)、游榮隆(出資比
例8%)、游榮久(出資比例9%)等6人(含張銀河)共同出
資50%,被告(出資比例30%)則邀請親友楊雅卉(出資比例
4%)、楊雅婷(出資比例4%)、朱顯明(出資比例4%)、蔡
培逢(出資比例4%)、林志銘(出資比例4%)等6人(含被
告)共同出資50%,標得台汽公司之
上揭土地及建物,並依
出資比例登記持分(被證1)。
㈢97年間,全體股東(即地主)與台北縣政府簽訂協議書(被
證2),將上揭標得之機關用地及其他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將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並由
全體股東購買相關土地,並捐贈相關土地及代金,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於98年間經內政部公告核准。之後,即進行共同
開發設計規劃,由張銀河及其親友5人與原告公司合建,被
告及其親友5人與成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盛發公
司)合建(被證3),由該二公司委請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
(被證4)。之後,為申請都市更新,依內政部95年2月9日
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函釋「應以單一都市更新事業機關
擔任實施者」之意旨(被證5),僅能以一家公司名義提出
,即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進行相關作業,以利程序之進行。
㈣有關系爭土地開發後續處理,經由被告之努力,於106年6月
5日,由被告、張銀河及游榮聰與買主簽定備忘錄(被證6)
,將土地、執照及都更權利出售,並預定於同年6月17日簽
約(被證7)。土地部分,由買主以林陳海名義於6月起與股
東各人陸續分別簽約。
㈤系爭都更於106年核定,其中2筆市○○○○○區○○段○○○
○○○○○○○○○號)土地於106年8月標售,由股東出資(被證
8)以原告公司名義標得(見原證5),而建造執照於106年9
月30日核發(見原證4),但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完成執照讓
渡簽約事宜(被證9及原證6)。
㈥原告起訴被告實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
查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其他11名股東合夥共同出資開發出售,
原告主張之操作費及續效獎金不論是否有據(被告否認有據
),依107年1月3日股東會(原證10)「本案結案,投資方
(地主)應提撥3.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之內容
,應由地主(即全體股東)支付,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當
事人訴請給付,
參酌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
決意旨,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㈦107年1月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且該決議並
非股東與原告公
司間之契約,原告無權依據股東會決議請求:
查107年1月3日之股東會僅有被告、張銀河及游榮聰等3人出
席及決議,顯違
民法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依法無效,從
而原告公司依據無效之決議向被告請求,實屬無理由。再者
,107年1月3日係股東會決議,股東事後並未依據該決議與
原告公司簽約,換言之,原告依據該決議向被告請求,於法
亦屬無據。
㈧被告已依法撤銷107年1月3日之意思表示:
查被告、張銀河、游榮聰於106年6月5日與買主簽訂備忘錄
,將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及都更權利全部出售,而買主於10
6年6月起即陸續與地主簽訂全部土地買賣契約後,原告公司
就建造執照之讓渡卻遲不簽約,買主
迭次催辦,由於違約將
造成解約及賠償之嚴重後果,被告乃請張銀河及游榮聰協商
,張銀河表示要原告公司簽約,地主必須支付3.1億元之操
作費,張、游二人並表示他們股東願支付一半即1.55億元,
要求被告這邊股東支付另一半即1.55億元,否則原告公司不
會簽約用印,並由張銀河將擬妥之股東會紀錄,要被告簽字
,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不在會議紀錄上簽字。然查,被告事
後發現,游隆聰等6人並未支付原告公司1.55億元之操作費
,
渠等2人完全係為脅迫及誘使被告簽字,游榮聰始誑稱同
意支付1.55億元,被告乃於108年1月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107年1月3日股東會之意思表示(被證11),
從而原告依據已被撤銷股東會之意思表示請求,於法
即屬無
據。
㈨如認為107年1月3日之股東會有效,被告亦得
類推適用民法
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1.查原告於99年7月23日與地主簽訂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書
(見原證1),約定由原告公司代為進行開發前規劃研究,
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公司做停車場出租使用,抵充規劃
費用,之後,並延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又於100年12月28
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0日簽訂土地建物都市更新
協議書(被證14及原證2、3),由原告負責更新程序之申請
及負擔建築師、結構技師等相關費用,而地主僅需以低價提
供土地供原告公司做停車場出租使用。換言之,原告公司自
始至終均同意並不另收操作費用,而係由地主以系爭土地無
償或低價供其使用抵償。
2.次查原告公司並無
資力支付建築師、購買都更土地、容積移
轉土地等費用,均係由地主輾轉支付,而當系爭開發案即將
完成之際,被告於106年6月覓得買主購買系爭開發案之土地
、建照及都更權利,地主並與買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由
於建造執照及都市更新實施者為原告公司名義,必須該公司
用印,該公司即藉詞不用印,被告遂於106年10月6日與張銀
河協議,由地主補貼原告公司1,000萬元(被證15),然而
原告事後又反悔,要求給付3.1億元,並由被告方之股東支
付1.55億元,被告為免違約,被迫於會議紀錄上簽字,換言
之,原告公司自100年至106年原本同意以低價使用土地為
報
酬,而於系爭開發案出售案,即要求額外補貼,原告於106
年10月6日原本同意被告支付1,000萬元即可(同被證15),
但卻利用建造執照變更等需其簽約用印,若被告不同意,將
造成違約鉅額賠償之嚴重後果,迫使被告同意支付3.1億元
之報酬,核其所為,實該當民法第74條之
暴利行為,雖然已
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
學者通說,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
㈩系爭開發案尚未結案,原告目前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依據107年1月3日股東會決議「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
提撥3.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見原證10)之意
旨,必須系爭土地開發案結後,原告始有權請求。然查,系
爭發開案之土地及權利雖已出售他人,惟系爭土地之開發尚
未結案,其中應捐助給政府之土地尚未完成捐助,而應支付
之代金,地主與買主於108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被證16)
,亦由買主保留187,762,855元,換言之,系爭土地開發案
尚未結案,原告目前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
原告請求超過被告出資比例部分,亦屬無據:
退一步言,縱然認為原告得向股東請求操作費用,惟被告出
資比例僅為30%,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支付9300萬元(310,0
00,000元×30%=9300萬元),超過部分,被告並無給付義
務,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
對於原告主張之駁斥:
1.系爭開發成果(含土地)出售買主,係被告居間仲介而成,
與游榮聰
無涉,此觀106年10月6日協議(被證15)張銀河同
意支付被告仲介費2,500萬元(註:目前尚未支付)乙節即
明。
2.系爭開發成果(含土地)出售價額為58億8,294萬元,但尚
應扣除支付政府代金等費用約2億4,362萬3,098元(買主已
預扣)及應納之利息、滯納金11萬6,803元,實際金額為56
億3,920萬99元,惟正確數字仍待進一步確認。
3.系爭土地之開發原係由原告公司負責張銀河方6名股東之土
地開發,成盛發公司負責被告方6名土地之開發,後因為辦
理都更之便,僅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提出申請而已,因此本案
係由二家公司共同開發,並非僅由原告公司開發。再者,系
爭都更獎勵及容積移轉獎勵係委請建築師申辦,建築師相關
費用與辦理容獎所需費用及土地價金均係由地主支付,原告
公司僅係單純出名而已。
4.地主已提供免費或低價使用土地,抵充其費用與報酬〔見原
證1第6條「甲方(註:地主)將案述土地交付乙方(註:原
告)管理規劃,在規劃期間,乙方得將空置土地做為臨時停
車場使用,停車費由乙方收取,以抵作前述規劃費用。」〕
,其收益價值甚鉅。
答辯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3頁)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
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段768-1、699-1、700
-1、705-2、765-1、768-2、765-2、705-1、768、699、700
、705、765地號等13筆土地及其上建號2242、2241、2027、
2026、2025、2243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
號)建物,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銀河個人與其子張哲嘉、
、游榮聰、游榮聰之親人游博熙、游榮隆、游榮久等6人,
以及被告、被告親友楊雅卉、楊雅婷、朱顯明、蔡培逢、林
志銘等6人,合計12人(下合稱地主12人)共同出資,於95
年3月14日與台汽公司簽訂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汽
公司所買受購得(被證1;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至159頁)
,並登記為地主12人
分別共有。地主12人另於97年12月2日
與(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簽訂被證2之協議書,將同段603-1
、604-2、699、700、701、702、703、704、705、765、766
、767、768地號土地之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
道路用地。99年7月23日由被告及游榮聰為地主12人(甲方
)之代表人,與原告公司(乙方)簽立原證1之「土地建築
企劃委託協議書」(原證1;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頁),就
台北縣○○市○○段○○○○○○○○○○○○○○○○○○號等筆土地之
開發建案委託原告公司代為進行開發前規劃研究。100年12
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0日,被告及游榮聰為
地主12人(甲方)之代表人,分別與原告公司(乙方)簽立
原證2、被證14、原證3之「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書」,委
託原告公司擔任台北縣三重市○○段699、699-1、699-2、
700、705、765、768地號等20餘筆土地都市更新開發之實施
者,申辦一切更新程序,並將
上開土地交付原告管理,及約
定在都市更新期間,原告得將空置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收取
停車費用等(原證2、被證14、原證3;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
、207、69頁)。嗣106年10月3日,原告公司就新北市○○
區○○段○○○○號等土地領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6重建字第
00345號建造執照(原證4;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同年
(106年)間,地主12人分別與訴外人林陳海簽立土買賣契
約書,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林陳海;原告公司則與訴外人築禾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原證6之「建造執照轉讓契約書」(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至111頁),將上開建造執照出售轉讓
與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被告與張銀河簽
立被證15之書面(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9頁),列載三重大
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共10筆,合計10,250萬元,並記載:
「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公
司開發成本」。106年11月28日,被告及游榮聰為地主12人
之代表人,與原告公司簽立原證7之「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
議書(增補)」(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3頁),以因地主12
人已出售土地,故將前開原協議書之有效期間
合意提前於
106年11月30日解除。以上事實,有
兩造所分別提出,且互
未爭執為真正之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1之「土地建
築企劃委託協議書」、原證2、被證14、原證3之「土地建物
都市更新協議書」、原證4之106重建字第00345號建造執照
、原證6之「建造執照轉讓契約書」、原證7之「土地建物都
市更新協議書(增補)」、被證15之書面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
,而
堪認定。
四、關於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之爭點: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證
10所示107年1月3日召開之會議結論,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銀河代表原告公司,而與被告及訴外人游榮聰三方所為
之協議,相當於原告公司與被告、游榮聰三方之契約性質,
故被告依該會議結論第2點之協議,應給付原告公司1億5,50
0萬元等語。是原告本件係主張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系爭新北市○
○區○○段土地係由被告與其他11名股東(即地主12人)合
夥共同出資開發出售,故原告依原證10之會議結論第2點為
請求不論是否有據,原告僅以楊燦煌1人為本件被告訴請給
付,而未以全部地主12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
,即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就前開新北市○○區○○段○○○
○○○號等筆土地開發事宜,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銀河代
表原告公司,於107年1月3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游榮聰等3人作
成原證10所示之會議結論之三方協議,該三方協議屬契約性
質,故被告依該會議結論第2點之協議,應給付原告公司操
作費及績效獎金1億5,5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證10所示
之會議結論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游榮聰3人之三方協議,辯
稱:地主12人就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係共同出資開
發出售,而為合夥關係,張銀河為地主12人之一,原證10之
會議為股東會,且僅地主3人即張銀河、游榮聰、被告3人出
席及決議,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決議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原證10所示會議結論,是否為原告公司與
被告、訴外人游榮聰三方間之協議?原告依據原證10所示會
議結論第2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是否有據?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證10所示會議結論,為原告公司與被
告、游榮聰三方協議之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該三方協議之契約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事
實之認定。
㈡而查,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之地主12人,係包含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銀河個人以及被告、游榮聰3人,且被
告、游榮聰前係以地主12人之「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公司
簽立
前揭土地建築企劃委託協議書、土地建物都市更新協議
書等件,共同委託原告公司辦理系爭大仁段土地都市更新開
發等事宜,此觀上開協議書之甲方係記載「游榮聰、楊燦煌
等」或「游榮聰、楊燦煌等人」,協議人簽章欄之甲方均載
為「代表人:游榮聰、楊燦煌」甚明,是就上開大仁段土地
開發等事宜之
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地主12人與原告公司
之間,首
堪認定。而原告所提原證10之107年1月3日會議結
論書面1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被告陳稱該書面之
文字內容均為張銀河所書寫
一節,原告並未爭執,且原告陳
稱:107年1月3日當天原本結論為投資方(地主)提撥3.2億
元予原告公司供操作獎金,即由被告及游榮聰各付1.6億元
,但因被告認為1.6億元金額太高,故親筆於原證9之會議結
論上書寫「希各1.55E」,最終才作成原證10之會議結論等
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9頁),並提出原證9之書面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9頁),經核原證9、原證10之會
議
記錄文字,筆跡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均記載「出
席:張銀河」,堪認確為張銀河所書寫。而原證9、原證10
之標題皆已明載為「大仁段結案股東會」,原證9之結論欄
第②點記載:「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2E予統
揚供操作獎金,即由楊董等、游董等各1.6E。」,旁邊則圈
註「希各1.55E」,最下方僅有被告簽「楊1/3」。原證10之
結論欄第②點記載:「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提撥3.
1E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游董各付1.55E
。」,最下方則有張銀河、游榮聰、被告3人個人之簽名。
足證張銀河係基於合夥股東之身分,與其他股東(
合夥人)
即被告、游榮聰召開該次會議而為協商,並非基於原告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為該會議之協議甚明。且
該會議結論第2點係記載由投資方即地主提撥3.2億元,即由
游榮聰等此方之地主6人與被告等此方之地主6人各負擔1/2
,顯為合夥人間內部之協商。再
參諸張銀河個人前於106年
10月6日亦曾與被告協商系爭大仁段土地開發實際作業費用
事宜,並簽立被證15之書面,其上列載包含售地仲介公關費
2,500萬元、原告公司事務費補貼1,000萬元等10項費用合計
10,250萬元,並於末段記載「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
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公司開發成本」,並經張銀河
、被告於下方簽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9頁),益證地主
12人間就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大仁段土地後為共同開發等事宜
,其等間確屬合夥關係,且張銀河個人前於106年10月6日,
即已曾就合夥為該土地開發之相關操作費用為何,地主即合
夥人內部間應如何分擔費用事宜,以合夥人身分與被告簽立
上開被證15之書面而為協議,亦
可佐證原證10之會議結論確
為張銀河、游榮聰與被告3人基於合夥人身分所為之協商,
並非被告個人與原告公司間所為被告個人應給付原告公司1
億5,500萬元之協議。至於該會議僅由合夥人張銀河、游榮
聰與被告3人作成原證10會議結論之決議是否有效,有無違
反民法第669條、第670條等規定,則為地主12人合夥關係內
部之問題,與本件爭點無關,而無審究之必要。
㈢職是,原證10之會議結論,並非原告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游
榮聰三方間協議之契約性質,原告自無從援引作為對被告請
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107年1月3日所作成原證10所示之會
議結論第2點,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游榮聰三方間之協議,
相當於協議書、契約之性質(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255頁
),故原告得據此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之操
作費及績效獎金云云,
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107年1月3日所作成之原證10會議結論第2點
為原告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游榮聰三方間之協議,
洵無足採
。原告據此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該協議給付原告1億5,500萬元
,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