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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李靜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正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黃瑞淵 被   告 李岳峰       李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瑞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被告李黃瑞淵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 巷○○號二樓、十八號二樓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李黃瑞淵應交付被告正穎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起至民 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 被告李岳峰應交付崇浩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起至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黃瑞淵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李岳峰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 自民國103 年6 月24日起,每月返還新臺幣(下同)1 萬4, 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提供崇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 浩公司)、正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穎公司)、帝揚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帝揚公司),自100 年度至107 年度財務報 表等相關文件(含資產負債表及財報帳冊)。嗣原告追加正 穎公司為被告,並為歷次變更後,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李黃瑞淵、李建穎應給付27萬32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李黃瑞淵、 李建穎應給付9 萬1,326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 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18號2 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8,000 元。四、被告正穎公司應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桃園 市○○區○○路○○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應按月給付6,73 8 元。五、被告李黃瑞淵應交付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本件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 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六、被告李岳峰應交 付崇浩公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銀行活期存款 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基於兩造繼承遺產所生之不當 得利之同一紛爭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訴外人李正雄之繼承人,李正雄於103 年6 月24日去 世後,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李正雄遺產,嗣兩造於104 年12月 9 日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約定李正雄遺產中之土地、房屋及 投資公司股份,由兩造依各1/4 應繼分比例繼承,是原告就 遺產出租之利益應可取得1/4 租金。而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及同段 80、81、86、87、227 、231 、345 、346 地號土地(下稱 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出租迄今,每月租金各為1 萬9, 286 元、5,892 元,原告自繼承時起應分得1/ 4租金,即每 月各4,822 元、1,473 元,然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收取全 部租金後並未轉交原告,至108 年3 月起始僅就復興段45地 號等2 筆土地領取3/4 租金,故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李黃 瑞淵、李建穎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之租金,返還自10 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止共56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返還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 8 年8 月止共6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李黃瑞淵、李 建穎應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給付原告27萬32元(計算 式:4,822 元×56=27萬32元),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 地給付9 萬1,326 元(計算式:1,473 元×62=9 萬1,32 6 元)。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 1909、10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18號2 樓建物(下稱重陽段建物,以上建物及土地合 稱重陽段房地),每月租金為1 萬6,000 元,兩戶共計3 萬 2,000 元,亦由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所收取,原告就上開 租金亦可分得1/4 ,即每月租金8,000 元,故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自李正雄去世時即103 年6 月24日起 ,至返還重陽段房地為止,按月給付8,000 元。 ㈡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43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錦明段 房地),係由被告正穎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已於105 年3 月 7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915 號存證信函反對被告正穎公 司繼續使用錦明段房地,被告正穎公司迄仍占有使用,自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該地段租金之實價登錄價 格為每月每坪租金300 元,換算原告之權利比例為22.46 坪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正穎公司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738 元(計算式:300 元×22.46 坪=6,738 元)。至 被告以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7 樓建物(下 稱集賢路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故應依被告就上開建物坐 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集賢段57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 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原告亦為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屬有權占有,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㈢另被告正穎公司及崇浩公司均為李正雄所創立經營,原告因 繼承李正雄股份後成為上開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 李黃瑞淵、李岳峰分別為被告正穎公司、崇浩公司之董事即 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原告得向被告 李黃瑞淵、李岳峰質詢上開公司之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 ,然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迄未提出相關經營、財務文件供 原告審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原告當可請求 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各交付被告正穎公司及崇浩公司之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 告查閱。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 給付27萬32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給付9 萬1,32 6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⒊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 至返還重陽段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8,000 元。⒋ 被告正穎公司應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錦明段房地予 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6,738 元。⒌被告李黃瑞淵應交付 被告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 原告查閱。⒍被告李岳峰應交付崇浩公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自103 年6 月24日起 至108 年2 月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萬32元,以及原告 可分得重陽段建物每月租金8,000 元,均不爭執,但上開租 金均係由被告李黃瑞淵收受,被告李建穎僅係代被告李黃瑞 淵收取後,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李黃瑞淵。又被告並未 出租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亦未收受相關租金,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有收取給付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縱鈞院認證人李春景之證述已足特定為復興段80地 號等8 筆土地租金,則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亦應以證人李春 景庭呈之交付金額之1/4 為限。另李正雄生前同意將錦明段 房地借予其所創設之被告正穎公司使用,故被告正穎公司無 償使用至今,原告於繼承取得錦明段房地後,並未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故被告正穎公司應屬有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不當得利,退步言,縱原告得以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及相 關財政部函示,每月租金至多為每月2,549 元。 ㈡集賢路建物為李正雄生前贈與原告,但集賢路建物坐落之集 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8/10000 仍為李正雄所有,李 正雄去世後,原告才因繼承取得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是原告雖有集賢路建物完整所有權,但就集賢路建物 佔用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其中1/4 所有權,就 被告所佔3/4 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依員警查訪紀錄可知,集賢路建物中一戶之每 月租金為1 萬7,000 元,另一戶坪數相同,應可知租金亦相 同,則原告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應按月給付2 萬5,500 元 (計算式:1 萬7,000 元×2 戶×3/4 =2 萬5,500 元)與 被告,或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價 值10% 計算租金上限,則被告每月應可分得租金2 萬2,157 元,退步言,縱認被告僅得請求土地部分之租金,則依土地 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比例折算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 萬8,360 元,再退步言,縱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集 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原告亦應給付被告每月 4,173 元,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又崇浩公司係於李正 雄生前所創立,被告李岳峰僅係掛名為董事,且因長期停業 ,並無原告所述之財務資料得以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正雄於103 年6 月24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並於104 年12月9 日,就李正雄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和解,約定按應繼 份比例各1/4 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取得權利。 ㈡原告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止,所得分配之金額為27萬32元;就重陽段建物原告 可分配之金額為每月租金8,000 元。 ㈢李正雄生前將錦明段房地無償供被告正穎公司使用,並由該 公司占用至今,原告因李正雄去世後,始繼承取得錦明段房 地之1/4 權利範圍。 ㈣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為李正雄單獨所有,與他人合建後,僅 將集賢路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李正雄仍為集賢段577 地號 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598/ 10000,李正雄去世後,兩造 共同繼承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8/10000 ,應繼分 比例各1/4 。 ㈤集賢路建物現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其中7 樓部分之租金為 每月1 萬7,000 元。 ㈥原告為崇浩公司、被告正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崇浩公 司之董事為被告李岳峰,該公司自106 年10月26日起停業至 今。被告李黃瑞淵為被告正穎公司之董事等事實,有繼承系 統表、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6 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3170150號函、 107 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3167932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場回 函暨所附收據影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 字卷第2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 9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207 頁至 第209 頁、第237 頁、第291 頁至第299 頁、第353 頁、第 393 頁至第4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給付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 土地、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及重陽段房地之1/4 租金, 被告正穎公司應就使用錦明段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應分別交付被告正穎公司、崇 浩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供原告查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李黃 瑞淵、李建穎給付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復興段80地號 等8 筆土地及重陽段房地1/4 租金,有無理由?金額?㈡原 告請求被告正穎公司就錦明段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㈢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集賢段577 地號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應分別交付被告正穎公司 、崇浩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給付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 地、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及重陽段房地,有無理由?金 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止,其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之金額為27萬32元及重 陽段房地按月可分得8,000 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共同收取,故應 由渠等共同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李建穎抗辯僅係代被告李 黃瑞淵收取,均已將此部分租金交給被告李黃瑞淵等語,此 為被告李黃瑞淵所不否認,復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9 頁至第350 頁),復參以重陽段房地之出租人均係被告李 黃瑞淵,亦有重陽段房地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3 頁 至第407 頁),足認被告抗辯上述租金均係由被告李黃瑞淵 收取,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李建穎共同收取復興段45地 號等2 筆土地、重陽段房地租金,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李黃瑞淵給付27萬32元,並按月給付8,000 元,自屬有據 ,請求被告李建穎就上述租金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經被告李黃瑞淵、 李建穎出租給批發早市攤販,每月收取租金5,892 元,原告 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8 月止,原告共得請求9 萬1, 326 元云云。惟證人李春景到庭證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 土地有其中小部分的地,因為跟我們的地相鄰,有一起出租 給別人,但不清楚地號,早市的部份我們不清楚,由誰處理 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自難 認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有將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出租 給批發早市攤販並收取租金,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李黃瑞 淵、李建穎有將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出租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受有溢領復興段 80地號等8 筆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正穎公司就錦明段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例、77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李正雄生前同意將錦明段房地,無償借用予被告正 穎公司,並由該公司使用至今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李正雄與被告正穎公司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李正雄去 世後,兩造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則李正雄與被告正穎公 司間所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李正雄之繼承人即原 告及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李建穎共同繼承,依上開說明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告正穎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 生終止之效力,惟僅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 營收股915 號存證信函反對被告正穎公司繼續使用錦明段房 地,是原告所為反對被告正穎公司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縱 可認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本院未實體認定),亦未 由全體貸與人為之,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被告李黃 瑞淵、李岳峰、李建穎與被告正穎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正穎公司占有使用錦明段房地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正穎公司占有使用錦明段房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 查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為李正雄所有,與他人合建後,僅將 集賢路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李正雄仍為集賢段577 地號土 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598/ 10000,李正雄去世後,兩造共 同繼承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8/10000 ,應繼分比 例各1/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集賢路建物 既係李正雄與他人合建而取得,並直接贈與原告,且保留集 賢段5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可認李正雄與原告就集賢路建 物成立使用借貸,則李正雄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 李正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李建穎繼 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惟被告既 未舉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是原告 與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李建穎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 經合法終止,原告占有使用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以主張原告占有使用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此為抵銷抗辯云云,尚無可 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應分別交付被告正穎公司、 崇浩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 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崇浩公司及被告正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被告 李岳峰、李黃瑞淵分別為上開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如前 述,是原告自得向被告李岳峰、李黃瑞淵行使不執行業務股 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 崇浩公司及被告正穎公司之相關財產帳簿、表冊,則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崇浩公司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及被 告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 9 年3 月11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供其審閱,自屬有據。被告李岳峰固 辯稱其僅為崇浩公司掛名董事,且因長期停業,並無原告所 述之財務資料得以提供云云,惟未提供任何事證以資佐證, 則被告李岳峰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李正雄於10 3 年6 月24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被告李黃瑞淵於李正雄去世後,仍收取復興段45地 號等2 筆土地之全額租金時,於未得原告同意時即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原告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租金部分,請 求自108 年4 月1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 第48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李黃瑞淵應給付27萬32元,及 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被告李黃瑞淵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重陽段房地 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8,000 元;㈢被告李黃瑞淵應交 付被告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109 年3 月11日之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㈣被告李岳 峰應交付崇浩公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之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