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李靜瑤
訴訟
代理人 陳建佑
律師
被 告 正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黃瑞淵
被 告 李岳峰
李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瑞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被告李黃瑞淵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
巷○○號二樓、十八號二樓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李黃瑞淵應交付被告正穎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起至民
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
被告李岳峰應交付崇浩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起至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黃瑞淵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李岳峰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
自民國103 年6 月24日起,每月返還新臺幣(下同)1 萬4,
7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提供崇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
浩公司)、正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穎公司)、帝揚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帝揚公司),自100 年度至107 年度財務報
表等相關文件(含資產負債表及財報帳冊)。
嗣原告追加正
穎公司為被告,並為歷次變更後,其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李黃瑞淵、李建穎應給付27萬32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李黃瑞淵、
李建穎應給付9 萬1,326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
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18號2 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8,000
元。四、被告正穎公司應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桃園
市○○區○○路○○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應按月給付6,73
8 元。五、被告李黃瑞淵應交付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
本件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
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六、被告李岳峰應交
付崇浩公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銀行活期存款
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經
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基於
兩造繼承遺產所生之不當
得利之同一紛爭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訴外人李正雄之
繼承人,李正雄於103 年6 月24日去
世後,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李正雄遺產,嗣兩造於104 年12月
9 日達成
分割遺產協議,約定李正雄遺產中之土地、房屋及
投資公司股份,由兩造依各1/4
應繼分比例繼承,是原告就
遺產出租之利益應可取得1/4 租金。而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及同段
80、81、86、87、227 、231 、345 、346 地號土地(下稱
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出租
迄今,每月租金各為1 萬9,
286 元、5,892 元,原告自繼承時起應分得1/ 4租金,即每
月各4,822 元、1,473 元,然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收取全
部租金後並未轉交原告,至108 年3 月起始僅就復興段45地
號等2 筆土地領取3/4 租金,故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李黃
瑞淵、李建穎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之租金,返還自10
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止共56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返還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
8 年8 月止共6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李黃瑞淵、李
建穎應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給付原告27萬32元(計算
式:4,822 元×56=27萬32元),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
地給付9 萬1,326 元(計算式:1,473 元×62=9 萬1,32 6
元)。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
1909、10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18號2 樓建物(下稱重陽段建物,以上建物及土地合
稱重陽段房地),每月租金為1 萬6,000 元,兩戶共計3 萬
2,000 元,亦由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所收取,原告就上開
租金亦可分得1/4 ,即每月租金8,000 元,故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自李正雄去世時即103 年6 月24日起
,至返還重陽段房地為止,按月給付8,000 元。
㈡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43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錦明段
房地),係由被告正穎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已於105 年3 月
7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915 號
存證信函反對被告正穎公
司繼續使用錦明段房地,被告正穎公司迄仍占有使用,自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該地段租金之實價登錄價
格為每月每坪租金300 元,換算原告之權利比例為22.46 坪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正穎公司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738 元(計算式:300 元×22.46 坪=6,738 元)。至
被告以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7 樓建物(下
稱集賢路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故應依被告就上開建物坐
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集賢段577 地
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
此為抵銷
抗辯云云,然原告亦為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屬有權占有,是被告上開
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㈢另被告正穎公司及崇浩公司均為李正雄所創立經營,原告因
繼承李正雄股份後成為上開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
李黃瑞淵、李岳峰分別為被告正穎公司、崇浩公司之董事即
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原告得向被告
李黃瑞淵、李岳峰質詢上開公司之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
,然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迄未提出相關經營、財務文件供
原告審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原告當可請求
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各交付被告正穎公司及崇浩公司之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
告查閱。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
給付27萬32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給付9 萬1,32
6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⒊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
至返還重陽段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8,000 元。⒋
被告正穎公司應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錦明段房地予
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6,738 元。⒌被告李黃瑞淵應交付
被告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
原告查閱。⒍被告李岳峰應交付崇浩公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自103 年6 月24日起
至108 年2 月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萬32元,以及原告
可分得重陽段建物每月租金8,000 元,均不爭執,但上開租
金均係由被告李黃瑞淵收受,被告李建穎僅係代被告李黃瑞
淵收取後,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李黃瑞淵。又被告並未
出租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亦未收受相關租金,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有收取給付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縱
鈞院認證人李春景之證述已足特定為復興段80地
號等8 筆土地租金,則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亦應以證人李春
景庭呈之交付金額之1/4 為限。另李正雄生前同意將錦明段
房地借予其所創設之被告正穎公司使用,故被告正穎公司無
償使用至今,原告於繼承取得錦明段房地後,並未終止
使用
借貸契約,故被告正穎公司應屬有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不當得利,退步言,縱原告得以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及相
關財政部函示,每月租金至多為每月2,549 元。
㈡集賢路建物為李正雄生前
贈與原告,但集賢路建物坐落之集
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8/10000 仍為李正雄所有,李
正雄去世後,原告才因繼承取得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是原告雖有集賢路建物完整
所有權,但就集賢路建物
佔用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其中1/4 所有權,就
被告所佔3/4 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依員警查訪紀錄可知,集賢路建物中一戶之每
月租金為1 萬7,000 元,另一戶坪數相同,應可知租金亦相
同,則原告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應按月給付2 萬5,500 元
(計算式:1 萬7,000 元×2 戶×3/4 =2 萬5,500 元)與
被告,或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價
值10% 計算租金上限,則被告每月應可分得租金2 萬2,157
元,退步言,縱認被告僅得請求土地部分之租金,則依土地
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比例折算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 萬8,360 元,再退步言,縱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集
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原告亦應給付被告每月
4,173 元,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又崇浩公司係於李正
雄生前所創立,被告李岳峰僅係掛名為董事,且因長期停業
,並無原告所述之財務資料得以提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正雄於103 年6 月24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並於104
年12月9 日,就李正雄
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和解,約定按應繼
份比例各1/4 分割為
分別共有或取得權利。
㈡原告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止,所得分配之金額為27萬32元;就重陽段建物原告
可分配之金額為每月租金8,000 元。
㈢李正雄生前將錦明段房地無償供被告正穎公司使用,並由該
公司占用至今,原告因李正雄去世後,始繼承取得錦明段房
地之1/4 權利範圍。
㈣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為李正雄單獨所有,與他人合建後,僅
將集賢路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李正雄仍為集賢段577 地號
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598/ 10000,李正雄去世後,兩造
共同繼承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8/10000 ,應繼分
比例各1/4 。
㈤集賢路建物現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其中7 樓部分之租金為
每月1 萬7,000 元。
㈥原告為崇浩公司、被告正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崇浩公
司之董事為被告李岳峰,該公司自106 年10月26日起停業至
今。被告李黃瑞淵為被告正穎公司之董事等事實,有
繼承系
統表、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6 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3170150號函、
107 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3167932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場回
函
暨所附收據影本、照片、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調
字卷第2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
9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207 頁至
第209 頁、第237 頁、第291 頁至第299 頁、第353 頁、第
393 頁至第4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給付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
土地、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及重陽段房地之1/4 租金,
被告正穎公司應就使用錦明段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應分別交付被告正穎公司、崇
浩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供原告查閱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李黃
瑞淵、李建穎給付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復興段80地號
等8 筆土地及重陽段房地1/4 租金,有無理由?金額?㈡原
告請求被告正穎公司就錦明段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㈢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集賢段577 地號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應分別交付被告正穎公司
、崇浩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給付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
地、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及重陽段房地,有無理由?金
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止,其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之金額為27萬32元及重
陽段房地按月可分得8,000 元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共同收取,故應
由
渠等共同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李建穎抗辯僅係代被告李
黃瑞淵收取,均已將此部分租金交給被告李黃瑞淵等語,此
為被告李黃瑞淵所不否認,復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9 頁至第350 頁),復參以重陽段房地之出租人均係被告李
黃瑞淵,亦有重陽段房地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3 頁
至第407 頁),足認被告抗辯上述租金均係由被告李黃瑞淵
收取,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李建穎共同收取復興段45地
號等2 筆土地、重陽段房地租金,
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李黃瑞淵給付27萬32元,並按月給付8,000 元,自屬有據
,請求被告李建穎就上述租金返還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經被告李黃瑞淵、
李建穎出租給批發早市攤販,每月收取租金5,892 元,原告
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8 月止,原告共得請求9 萬1,
326 元云云。惟證人李春景到庭證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
土地有其中小部分的地,因為跟我們的地相鄰,有一起出租
給別人,但不清楚地號,早市的部份我們不清楚,由誰處理
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自
難
認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有將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出租
給批發早市攤販並收取租金,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李黃瑞
淵、李建穎有將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出租
一節,舉證
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受有溢領復興段
80地號等8 筆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正穎公司就錦明段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205 號判例、77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
參
照)。查李正雄生前同意將錦明段房地,無償借用予被告正
穎公司,並由該公司使用至今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李正雄與被告正穎公司間應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又李正雄去
世後,兩造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則李正雄與被告正穎公
司間所成立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自應由李正雄之繼承人即原
告及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李建穎共同繼承,依上開說明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告正穎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
生終止之效力,惟僅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
營收股915 號存證信函反對被告正穎公司繼續使用錦明段房
地,是原告所為反對被告正穎公司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縱
可認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本院未實體認定),亦未
由全體貸與人為之,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被告李黃
瑞淵、李岳峰、李建穎與被告正穎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正穎公司占有使用錦明段房地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正穎公司占有使用錦明段房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
查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為李正雄所有,與他人合建後,僅將
集賢路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李正雄仍為集賢段577 地號土
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598/ 10000,李正雄去世後,兩造共
同繼承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8/10000 ,應繼分比
例各1/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集賢路建物
既係李正雄與他人合建而取得,並直接贈與原告,且保留集
賢段5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可認李正雄與原告就集賢路建
物成立使用借貸,則李正雄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
李正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李建穎繼
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惟被告既
未舉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是原告
與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李建穎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
經合法終止,原告占有使用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以主張原告占有使用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此為抵銷抗辯云云,尚無可
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應分別交付被告正穎公司、
崇浩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
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崇浩公司及被告正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被告
李岳峰、李黃瑞淵分別為上開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如前
述,是原告自得向被告李岳峰、李黃瑞淵行使不執行業務股
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
崇浩公司及被告正穎公司之相關財產帳簿、表冊,則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崇浩公司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及被
告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
9 年3 月11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供其審閱,自屬有據。被告李岳峰固
辯稱其僅為崇浩公司掛名董事,且因長期停業,並無原告所
述之財務資料得以提供云云,惟未提供任何事證以資
佐證,
則被告李岳峰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李正雄於10
3 年6 月24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被告李黃瑞淵於李正雄去世後,仍收取復興段45地
號等2 筆土地之全額租金時,於未得原告同意時即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原告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租金部分,請
求自108 年4 月1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
第48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李黃瑞淵應給付27萬32元,及
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被告李黃瑞淵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重陽段房地
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8,000 元;㈢被告李黃瑞淵應交
付被告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109 年3 月11日之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㈣被告李岳
峰應交付崇浩公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之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