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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岳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林君蓉 被   告 康德焜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呂錫源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陳艾瑩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       陳珮雯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訴外人康森為被告, 然原告於康森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7 年5 月25日 具狀撤回對於康森之起訴,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艾瑩、陳珮雯(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9年間擬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 分稱146 、146-1 地號土地)進行開發,興建集合式大樓住 宅。其中146-1 地號土地於72年6 月7 日分割成臺北縣土城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46-83地號 土地)。其後原告因故決定自行購買土地開發,訴外人即陳 艾瑩、陳珮雯之父陳啟福得知上情,表示可代為出面處理土 地買賣及銀行貸款事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200 萬元 (含購買土地價款及報酬)。雙方約定將146 及原146-83地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啟福及被告康德焜(下逕稱其名)名下 ,然因陳啟福恐所屬公司發現其私下與原告合作,故於簽訂 合作合約書時(下稱系爭合約書),僅由康德焜一人簽約。 其後原14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素貞等人於77年12月10日 移轉該地號應有部分7942分之1330予陳啟福,另移轉7942分 之6612予康德焜。79年間為便於出售已興建完成之大樓,故 於同年6 月27日自原146-83地號土地分割出146-99地號土地 (下稱146-99地號土地),分割後146-83地號土地由原告取 得(下就分割後146-83地號土地,稱為新146-83地號土地) ,146-99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康德焜及陳啟福名下。其後 原告改與被告達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力公司)合 作開發146-99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達力公司給付第二次款項時,康德焜、陳啟福即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將14 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半數(康德焜為7942分之3306、陳啟 福為7942分之665 ),移轉登記予達力公司,然達力公司其 後未再給付剩餘第三期至第五期款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約定,雙方已自動解約,達力公司保有146-9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其後陳啟福未經原告同意,與康德焜 間以假買賣方式,要求康德焜將146-99地號土地持份7942分 之3306移轉於己,且為避免遭追償,於82年5 月20日再度以 假買賣之方式將146-99地號土地持份轉讓予被告呂錫源(下 逕稱其名),康德焜、陳啟福2 人移轉146-99地號土地,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後146-99地號土地於95年11 月10日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時兼指原告與達力公司合作開發 之部分146-83地號土地即分割後146-99地號土地)。原告於 82年間解除與陳啟福、康德焜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陳啟 福、康德焜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 復因陳啟福、康德焜與達力公司間買賣契約已自動解約、康 德焜將系爭土地持份移轉陳啟福及後續陳啟福移轉系爭土地 持份予呂錫源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基於其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啟福、康德焜要求達力公司、呂錫源返 還系爭土地,而陳啟福已經過世,陳艾瑩、陳珮雯為其繼承 人,自應承受陳啟福之債務予以履行,是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244 條、第1148條第1 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達力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 分之330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康德焜,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 分之665 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艾瑩、陳珮雯二人。㈡確認呂錫源與陳啟福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 分之3971,於82年5 月4 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82年5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㈢呂錫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 分之 3971,於82年5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 陳艾瑩及陳珮雯應於呂錫源依第三項聲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1768 分之3971,於82年5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持份31768 分 之330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德焜。㈤陳艾瑩及陳珮雯應 於呂錫源依第三項起訴聲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8 分之 3971,於82年5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繼 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持份31768 分之1330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康德焜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6 8 分之66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康德焜答辯略以:伊於77年間應陳啟福之邀投資合購原146- 83地號土地,購入上開土地後,即由陳啟福主導,其後伊因 其他事業資金需求,由陳啟福退還出資結束投資關係,伊與 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出資後登記 於伊名下與常理不合,且原告自承當時有融資需求,當無資 金購買上開土地,其主張不足採信。77年間伊與原告簽訂為 合建契約,顯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伊 返還自無理由,伊因資金需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啟福名下 ,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且伊於80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陳啟福,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已 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達力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原146-83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 於陳啟福、康德焜名下,未提出相關證據,依另案臺灣板橋 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亦可證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 情形。而本件既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非陳啟福 、康德焜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請求達力公司返還,而達力公 司並無違約情事,退步言之,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呂錫源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陳啟福、康德焜與原告間就 原146-83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支餘絀表形式上真正,原告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民法第242 條規定 要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敘明請求之本權,原告 該部分主張,顯然有誤。且呂錫源以票據支付買賣價款,票 據亦有兌現,此經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原告主張其 與陳啟福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不足採信;縱認陳啟福、呂錫 源間係為擔保債權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亦為法之信託讓 與擔保,與詐害債權行為有間;康德焜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陳啟福,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 ,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達力公司、康德焜、呂錫源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㈤陳艾瑩、陳珮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 ㈠原告設立登記業經撤銷。 ㈡本件146-1 地號土地,於72年6 月7 日分割出原146-83地號 土地,於79年6 月27日再由上開原146-83地號土地分割出 146-99地號土地。 ㈢本件新146-8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編為新北市○○區○○ ○段○○○ ○號(下稱375 地號土地);本件146-99地號土地 ,重測後改編為系爭土地。 ㈣康德焜、陳啟福於79年間,將登記於2 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以買賣為原因,於79年8 月15日登記予達力公 司。 ㈤康德焜於80年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啟福。 ㈥陳啟福於82年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 予呂錫源,於82年5 月20日完成登記。 ㈦陳艾瑩、陳珮雯為陳啟福之繼承人。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啟福、康德焜名下,現 已解除雙方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達力公司與陳啟福、康德焜 間系爭買賣契約亦已解除;陳啟福、康德焜及呂錫源間系爭 土地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已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陳啟福、康德 焜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訴請確認呂錫 源與陳啟福間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契約為無效,有無訴之 利益?㈢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下分 述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陳啟福、康德焜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 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 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 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 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 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 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申言之 ,財產取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 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 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 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 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準此,原告主張 與陳啟福、康德焜間就原146-8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 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主張與陳啟福、康德焜間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然觀諸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為:「立合約書人康 德焜(以下簡稱甲方)、偉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岳雲( 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提供土地與乙方出資興建大樓合 約事宜,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920 號卷第31頁),文義載明原告與康德焜 為合資建屋,而系爭合約書第3 條及4 條分別:「第三條: 上述土地由原地主王財貴、黃迎福等人提供與乙方合建,現 甲方向王財貴、黃迎福等人購買土地以新地主與乙方合作。 」、「第四條:為便於工程進行及房屋銷售,甲方所分得大 樓建坪全部作價新台幣柒仟貳佰萬賣斷予乙方統一銷售…」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20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可認兩造合建模式為康德焜向原146-83地號土地地主購買 土地後,再以地主身分與原告合建,是依系爭合約書文義觀 之,自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等情不符,反與康德 焜主張係與陳啟福一同投資原146-83地號土地等語一致,自 難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78年3 月2 日曾以原146-83地號土地向中國 農民銀行進行融資貸款,可見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固提出 土地/ 建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然依原告所提出契約書,債務人雖記載為原告公司,但 設定義務人則為陳啟福、康德焜2 人,可認中國農民銀行亦 未認定原告為原14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係 經陳啟福、康德焜同意,故於原146-83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 權,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新146-83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375 地號土地, 並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乙情,可證原告所述:「新146-83地號 土地為原告取得,146-99地號土地則繼續借名登記於陳啟福 、康德焜名下。」為真云云,雖聲請本院調取原146-83地號 土地及375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 第335 頁)。單就原146-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經過,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陳啟福、康德焜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又原告與康德焜間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康德焜係將 其本可分得房屋34戶及1 樓全部,以7,200 萬元出售原告公 司,是康德焜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新146-83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亦與常理無違,原告據此主張其與陳啟 福、康德焜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不足採。 ⒌原告又以曾支付7,200 萬元為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雖提出「偉峰建設資金收支餘絀表」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920 號卷第47頁),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原告復未能證明此文書之真正,自難憑此作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⒍原告復以陳啟福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託 書不僅未提及康德焜,且係以原告名義發出,足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雖提出委託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1頁 ),然觀諸原告提出委託書,僅在敘明原告公司委託達力公 司負責銷售,自無從以該委託書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康德焜並未舉證其與陳啟福間有投資關係,然 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陳啟福、康德焜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康德焜 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舉證,仍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有訴之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 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訴請確認呂錫源與陳啟福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無 非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解除與陳啟福、康德焜間 借名登記關係,得訴請康德焜及陳啟福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 地為由,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陳啟福、康德焜間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敘明就陳啟福、康德焜 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 確認陳啟福、康德焜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效,並無訴之利益,原告該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達力公司、呂錫源、陳艾瑩、陳珮雯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有 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 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 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 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是以 得依該條代位請求者,自以債權人為限。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達力公司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康德焜、陳艾瑩、陳珮雯;訴請呂錫源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 人,然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為陳啟福、康 德焜債權人之相關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為上開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聲明請求陳艾瑩、陳珮雯應將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康德焜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既不否認康德焜係於80年間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啟福,則自康德焜移轉登記時 起,顯已逾10年,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已逾245 條之除斥期間,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 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 艾瑩、陳珮雯、康德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即訴 之聲明第五項、第六項),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訴請達力公司、呂錫源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康德焜、陳艾瑩、陳珮雯,均無理由,已如 前述,是原告訴請陳艾瑩、陳珮雯、康德焜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陳啟福、康德焜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現已終止,陳啟福、康德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 陸續移轉登記予達力公司、呂錫源,亦遭解除或為假買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呂錫源與陳啟福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另依民 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244 條、第1148條 第1 項規定訴請康德焜、達力公司、陳艾瑩、陳珮雯移轉或 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