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東泰開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基泰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一紙
,業經本院106 年司催字第684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
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司催字第684 號准為公
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號
碼為ZF0000000 ,聲請人誤登載為ZF0000000 ,而支票之
發
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
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
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