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連永強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
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
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
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
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
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
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參照),則
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
定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
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股票發行
公司「益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4樓之6,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可稽
,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況聲請人前亦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5號民
事裁定為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