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尚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蒼火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66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
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
所示
本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
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
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
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接獲
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666 號公示催告裁定後,固於民國10
7 年10月9 日將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
惟其刊登內容誤將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之「93,623元」誤刊載為「96,623元
」,
核與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內容
不符,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卷宗查
明屬實,聲請人復未即時在新聞紙為更正啟事,其公示催告
程序即
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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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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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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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川典實業有│玉山銀行蘆│107年9月30日│93,623元 │DA0000000 │ │
│ │限公司 │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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