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璨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岳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
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725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
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
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725 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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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7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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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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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璨郁實業有│上海商業儲│107 年7 月31日│1,803,858 元│ERA0000000│ │
│ │限公司 蔡│蓄銀行二重│ │ │ │ │
│ │岳忠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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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璨郁實業有│上海商業儲│107 年7 月31日│1,356,600 元│ERA0000000│ │
│ │限公司 蔡│蓄銀行二重│ │ │ │ │
│ │岳忠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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