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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涂靖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 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16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108年6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 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業於 108年10月14日屆滿(期間末日108年10月13日為休息日,以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01 │主富有限公司│永豐銀行│108年5月10日│ 10,800元 │0000000 │ │ │陳嘉景 │板橋分行│ │ │ │ ├──┼──────┼────┼──────┼─────┼────┤ │ 02 │主富有限公司│永豐銀行│108年6月10日│ 68,300元 │0000000 │ │ │陳嘉景 │板橋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