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涂靖堃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
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16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16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108年6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
院網站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業於
108年10月14日屆滿(期間末日108年10月13日為休息日,以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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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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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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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主富有限公司│永豐銀行│108年5月10日│ 10,800元 │0000000 │
│ │陳嘉景 │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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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主富有限公司│永豐銀行│108年6月10日│ 68,300元 │0000000 │
│ │陳嘉景 │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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