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明得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海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紙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59 號
公
示催告,並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
所載支票
無效。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59 號公
示催告在案,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核閱
無訛。又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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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4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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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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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燈師傅有限公司│玉山銀行│108 年4 月30日│83,927元 │0000000 │ │
│ │閻裕民 │三重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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