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木富
相 對 人 鄭宥慈
洪竹雄
共 同
代 理 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
還
擔保金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同
年月23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理由
略以:異議人前於
鈞院囑託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程序中,計算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異議人應負擔
之案款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342,287元,扣除相對
人已收取之40,364元及15,266元之存款
債權,以8,342,287
元之金額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嗣後始發現鈞院執行處已將扣
押之665,800元之存款債權支付相對人,
惟相對人隱匿受領
665,800元之事實。
易言之,相對人未告知異議人債權已部
分受償,而索取
執行名義中異議人應負擔全部金額,相對人
溢領部分,已構成
不當得利,
爰聲明異議,請求不應准許相
對人取回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
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
付命令而言;而所行使之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
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裁判意旨
參照)。而受擔
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
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
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493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
兩造間因
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為「五、本判決第
一項於原告以37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六、本判
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
對人
乃於108年12月16日各提存現金370萬元、555,000元為
擔保金而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81
號、1982號提存書為證,
嗣經異議人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於109年度重上字第69號),
復於109年3月3日撤回上訴,
而於同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足認
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稱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
㈡相對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之109年3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異
議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且本院亦
依職
權通知異議人就上開相對人取回擔保金表示意見,及函詢本
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結果,異議人並
未依法行使權利,有台北地院109年5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90003508號函、桃園地方法院109年5月18日桃院祥文字第
10901008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是本件聲請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㈢基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屬有據。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告知異議人其債權已部分受償,而
索取執行名義中異議人應負擔全部金額,相對人溢領部分,
已構成不當得利,故不應准許取回本件擔保金
云云,然異議
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應由異議人另行訴訟以資救濟,
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