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聲明
異議人 黃裕仁
相 對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577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9 月2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57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業已於109 年9 月11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
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9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異議狀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章1 枚
可稽,且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係由相對人提出
分配表異議之訴,
就
第三人林志強積欠聲明異議人及第三人傅怡淵之債務有所
爭執,訴訟對象以聲明異議人及傅怡淵為主,與林志強並無
太大關係與利益衝突、影響,且林志強長年不在臺灣,而此
案第二審
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64,104 元
乃聲明異議人
及傅怡淵所支付,林志強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且林志強現仍
積欠聲明異議人及傅怡淵債務,經
強制執行分配後亦不足額
清償,則若將3 分之1
裁判費用裁定予林志強,將造成林志
強積欠聲明異議人及傅怡淵之債務增加,希望將裁判費裁定
改為歸還支付人即聲明異議人及傅怡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林志強、傅怡淵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20,03
2 元,
嗣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87 號判決相對人
勝訴,聲明異議人及林志強、傅怡淵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330,048 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
上字第185 號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在案,且
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志強、傅
怡淵負擔20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704元,並命
聲明異議人、林志強、傅怡淵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4,056元,
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
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
上訴駁回,且
命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聲明異議人
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屬有據。是原
審依相對人
前揭聲請,按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以原裁定命相
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1萬1,254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原審依職權
調取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於法
洵無違誤
。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
參諸本件係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判決核定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且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87 號判決亦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費用應平均分
擔,是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
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為若干,然就訴訟費用由何
人負擔、如何負擔,悉按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尚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準
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明異議人聲請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係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前開確定判決
裁判主文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訴
訟費用或實際
資力得否負擔而有異,是縱令聲請異議人前開
所陳與事實相符,亦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乙事
無涉。從
而,原審就本件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即屬有據,
內容亦屬正當且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