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熙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登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雄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911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
月19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9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
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118號民事裁定
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無
非係以債
務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無
管轄權云云。
惟原
裁定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未遑細究債務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是否亦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認
定本院就本件聲請事件無管轄權,又聲證二
乃經濟部官方網
站所公示之債務人之登記基本資料,所登載公司所在地為新
北市○○區○○路○○號,
足證債務人之主事務所確在新北市
泰山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確有管轄權,且該登記基本資料係
至109年11月23日止,亦未經章程變更,再依聲證三即債務
人自108年5月起
迄108年7月止,陸續向債權人購買品項、規
格不同之各類漆包線,由債權人所製作108年5月-7月之銷貨
發票、交易明細表、銷貨單及債務人於銷貨單簽收貨品之簽
名之書證各一份,其上所記載之債務人營業處所,亦在新北
市○○區○○街○○○○號,此處既為債務人之營業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非無管轄權,
爰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
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
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
路○○號,營業處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本院就
其聲請支付命令為
專屬管轄法院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銷貨單為證,
觀諸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欄中就公司所在地上記載新北市○○
區○○路○○號電子地圖;銷貨單上發票地址:臺北縣○○鄉
○○街○○○○號(帳),足認相對人之事務所及營業處所均於
新北市泰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之規定,本院
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是異議人
上開主張,
洵屬有據。至原裁定以相對人設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6樓之2,非本院轄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固非無據,惟並不影響前述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之認定,
故原裁定以本院對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
之支付命令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