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聲 明 人 李夏芳
相 對 人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即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逢益
上列
聲請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1月24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149 號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11月24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49 號裁定命
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412元及法定利
息,聲請人於109 年12月3 日收受
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11
日向本院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訟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實質上為
非訟事件之性質,
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
費用額,訴訟費用
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
事項,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三、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16724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會算本件即
鈞院10
6 年度訴字第572 號清償借款案件訴訟費用合計59,366元(
包含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清償債務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及
戶政事務所申請
戶籍謄本等費用)。聲請人業於106 年7 月
7 日向相對人給付上開訴訟費用加計積欠相對人本金2,366,
000 元、利息356,520 元,總計2,781,886 元。鈞院以原裁
定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24,412元,顯屬違誤,應
廢棄原裁定,
上訴人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四、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5%,餘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相關卷宗,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原裁定計算確
定聲請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24,412元,及自裁
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
洵屬有據。聲請人對於上述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並未加爭執,其雖以業已清償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惟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究
本案敗訴之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
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當事人是否
業已清償訴訟費用額,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
究。異議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