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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聲 明 人 李夏芳 相 對 人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即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1月24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149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11月24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49 號裁定命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412元及法定利 息,聲請人於109 年12月3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11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實質上為訟事件之性質, 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 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 事項,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1672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會算本件即鈞院10 6 年度訴字第572 號清償借款案件訴訟費用合計59,366元( 包含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清償債務訴訟、強制執行費用及 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等費用)。聲請人業於106 年7 月 7 日向相對人給付上開訴訟費用加計積欠相對人本金2,366, 000 元、利息356,520 元,總計2,781,886 元。鈞院以原裁 定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24,412元,顯屬違誤,應 廢棄原裁定,上訴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5%,餘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相關卷宗,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以認定。原裁定計算確 定聲請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24,412元,及自裁 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屬有據。聲請人對於上述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並未加爭執,其雖以業已清償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 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當事人是否 業已清償訴訟費用額,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 究。異議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