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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呂岳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 67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0 8年12月27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執字卷可參( 附於執行卷二),而聲明人於109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認定本件執行程序得以打洞 等方式執行等語,該等執行方法顯無法達成執行目的且與 執行名義不符: 1.執行法院所採將系爭建物屋頂鑽孔等執行方式,與本件強制 執行案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 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呂岳雲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地-A、 地-B、地-C及地-D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 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 伍拾柒元。」不符。蓋債權人於108年10月18日所提之拆除 施工計晝「施工計晝2.本計畫依據上列建議,每個屋面版 區塊鑽2孔,共計10孔,原則上採對角方式配置。孔心與牆 、樑、柱保持間距100公分…5.鐵皮屋頂拆除作業以不影響 RC結構安全為原則…6.除現場靠道路側RC台度保留之外,其 餘包含屋面鐵架、彩色鋼板、鐵捲門、鐵門、鋁窗、室內隔 間牆、衛浴設備等,皆屬拆除範圍。」,將會於每個屋面版 區塊鑽10孔,且於鑽孔後會放置鍍鋅格柵蓋,且採行以「打 洞」於屋頂作為執行方法,因其與拆除為同等意思,與本 件強制執行案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不符。 2.又債權人雖是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月24日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6795號債權人達 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呂岳雲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 事件評估鑑定報告書為據,而主張以鑽孔作為本案的執行方 法,惟該鑑定報告書亦表明鑽孔會影響結構。查: ⑴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F點雖建議可於屋頂RC樓板予以鑽孔後再 採如瀝青混凝土等黏性材料予以回填,或以透水地工織布包 覆回填材料,以防因雨水滲入導致回填材料陷入鑽孔內而流 失。惟查,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函係記載鑑定地-A及 地-C屋頂拆除至不足避風雨,鑑定報告書卻建議鑽孔後必須 回填,且回填應採防止雨水滲入之材料,以避免人車陷入, 顯然其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係認為鑽孔確實會影響結構有害其 後側山水雲集社區大樓結構體,否則既然要鑽孔,又何必應 回填?更遑論系爭屋頂目前作汽車停車場使用,與一旁汽 機車通行的產業道路相連接,如果貿然於系爭建物屋頂(也 就是與產業道路相通的停車場地面)打洞,相當容易造成屋 頂塌陷或汽車不小心陷入洞內之情形,故可認依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可知地-A及地-C上之屋頂實不應鑽孔並予以破壞。 ⑵且如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應將所鑽之孔回填,則系爭建物顯 然亦無達不足遮避風雨之狀態,意即系爭建物仍為現占有人 所有,且仍係繼續占有所坐落之土地。換言之,縱採行以「 打洞」於屋頂作為執行方法,仍無法達到執行名義上所載返 還土地之執行目的,自非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者 執行之。 ㈡次查,執行法院命將系爭建物鑽孔作為本案的執行方法,惟 以鑽孔作為本案的執行方法,對於系爭建物其後側山水雲及 社區大樓結構體亦有危害之虞: 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間已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並 於106年4月6日製作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該結構安全鑑定 報告書第6頁第十二項鑑定結論與建議所載「㈠根據鑑定結 果㈢之1的牆體穩定分析擋土牆抵抗傾倒(overturning)之 安全係數於長期載重狀況應不小於2.0,於地震時應不小於 1.5,但鑑定標的物頂樓版部分或全部破壞後期安全係數, 僅達0.3,遠低於(鑑定報告書誤載為超過)規範要求之數 值1.5。又擋土牆抵抗滑動(sliding)之安全係數於長期載 重狀況應不小於1.5,於地震時應不小於1.2,但鑑定標的物 頂樓版部分或全部破壞後期安全係數,僅達0.44,遠低於( 鑑定報告書誤載為超過)規範要求之數值1.2。㈡查本案擋 土牆,並未施作排水孔,故其強背後除主動土壓力之外,尚 有地下水所產生之水壓力,本計算尚未考慮入內,若再考慮 地下水壓力,上條所述兩項安全係數會更低。」且同頁第㈣ 點亦指出「鑑定標的物之上方樓板頂部,築有社區活動庭園 ,包括涼亭、花台、樹木等設施,以上各項荷重適度增加擋 土牆的被動土壓力,對大樓建物之穩定有正面作用,一旦遭 受破壞或拆除,使穩定大樓的因子消失,亦對大樓安全不利 。」故若對糸爭建物之屋頂鑽孔,並放置鍍鋅格柵欄,將破 壞原有的社區活動庭園,即破壞穩定大樓的因子,且系爭建 物受有鑽孔及部分拆除之毀損時,其擋土牆抵抗傾倒(over turning)之安全係數及擋土牆抵抗滑動(sliding)之安全 係數必然會下降,則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 所載,有安全危害之虞。 2.再者,債權人雖主張聲明人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製 作鑑定報告書係私下所委請,且未經債權人同意,於本件程 序上係不合法,毫無任何證明之適格云云。惟查債權人並未 說明本件程序究依何法令何種程序上不合法,蓋鑑定既為專 業人士之審核範疇,則無論是否有經債權人同意,該鑑定結 果皆具公信力。又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僅採台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未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之理由以及法律依據。 ㈢又債權人所為之拆除計畫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亦有若干不符,原裁定就此亦未表明何以仍准許 本件得依債權人所為之拆除計畫執行之: 1.關於債權人請求於屋面板區鑽洞部分,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表明應予回填,惟債權人之拆除計畫內並無 回填。 2.關於債權人聲請鐵皮屋頂拆除部分: ⑴債權人空言泛稱將以不影響RC結構下進行,未具體說明如何 進行將不影響RC結構,實難確認拆除結果是否會造成鄰近社 區之結構危害。 ⑵又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6日所製作之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書內容第6頁第十二㈠點所載,頂樓板部分或全部破 壞將會使安全係數低於規範要求數值,此均經分析相關安全 係數所得之結論。相對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完全無任何數 值分析即逕稱可予拆除並認應將拆除物放置地坪上維持側向 穩定力量,然此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既亦主 張仍須維持側向穩定力量,足徵該等拆除確實對結構安全造 成影響。 ⑶末者,債權人僅聲請拆除鐵皮屋頂,並未依台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將拆除物放置地坪上維持側向穩定 力量,顯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符 ,應不予准許。 3.末查,債權人於拆除計畫中聲請拆除隔間牆、鐵捲門及衛浴 設備等,此顯與執行名義不符,且無法達到不足遮蔽風雨之 程度,亦與執行目的不符,亦不應准許。 ㈣承上所述,既系爭建物於打洞後仍須回填,則系爭建物仍無 法達不足遮蔽風雨之程度,意即系爭建物自仍屬原占有人所 有,從而執行法院命原占有人將系爭建物點交債權人,亦於 法不合,此等處分亦應予撤銷。蓋依執行名義所載,應返還 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既已經認定為 債務人所有,則自始至終均不得請求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債權 人。至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 該案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於債務人不交出時 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惟本案執行名義並非請求債務人交出 系爭建物,自不得解除債務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 ㈤另債權人業已依本案執行名義向聲明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至109年9月30日,且預收租金係於執行法院106年6月 29日訊問程序中所達成之協議,由此可證債權人已同意債務 人使用系爭土地,故執行法院就此等預收租金即視同債權人 同意債務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顯已知悉,自無須待債務人另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審認,否則對債務人實有不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6年1月13日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 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明人呂岳雲為強制執行。而查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3項為:「被上訴人張意明應自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地-B 及地-D地所示部分建物遷出。」、「被上訴人呂岳雲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地-B、地-C及地-D所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本件相對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 柒元。」。是聲明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 ,包含:⑴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⑵給付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錢之債。則本件強 制執行關於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章「關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以及第三章「關於物 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之規定為執行;關於金錢之債部分, 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之規定 為執行。又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末頁,經 前執行法院註記:「本件於102年5月20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對債務人張意明部分執行完畢 ,新增執行費新台幣40,936元(聲請日期101年11月14日) 」(見執行卷一第25頁),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已 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㈡而本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對聲 明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部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24條第1項,於106年3月2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蘭字第67 95號執行命令限期命聲明人於10日內自動履行,經聲明人於 106年3月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及履勘通知(見執行卷一第 90、93頁),惟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25分履勘 現場結果,系爭建物並未經聲明人依上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 拆除,且聲明人代理人在場稱:相對人聲請拆除部分建物目 前聲明人管理中,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110 頁)。又聲明人雖於106年3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 院陳報稱:其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執行事件中 曾陳報若拆除系爭建物,恐會造成相鄰建物倒塌,有安全上 之疑慮,不適宜拆除,然因無相關報告足以佐證,對此聲明 人已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等語(見執行卷一第11 4至115頁)。106年4月11日聲明人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6日(106)省土技字第1361號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並陳報稱依該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的 結構體為保護大樓(山水雲集大樓)基地安全所繫,建議不 允輕言破壞,否則大樓之安全虞等語(見執行卷一第143 至181頁)。106年6月15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兩造, 相對人對上開鑑定報告之可靠性表示質疑,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詢問:「本件本院可能將重新發文囑託鑑定,雙方就 此部分有何意見?」,相對人及聲明人均答稱:「無意見, 同意以鈞院發函鑑定的報告為準」等語,另聲明人代理人於 該期日表示就金錢債權部分,願意先行預付半年之租金等語 ,有執行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211至212頁)。 106年6月29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兩造協調租金事宜結 果,相對人代理人稱:兩造就此部分金額部分已經談妥,我 方願意先預付之後5年的租金,總數為233,356元,也就是預 付到111年9月30日,這部分金額包含不當得利部分及原訴訟 裁判費用。相對人代理人則稱:…我方目前決定先收到今年 9月30日的租金即可。並經聲明人代理人於該期日當場給付 至106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訴訟裁判費用共計 219,571元與相對人代理人點收無誤後,相對人當場撤回金 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就拆屋還地之執行聲請延緩3個 月,並依聲明人之要求,提供聲明人以匯款方式將日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匯款方式匯至相對人之前提供與聲明人 之帳戶內。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知本件拆屋還地部分 准予暫緩執行3個月(自106年6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 此有執行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228至229頁)。 是本件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於106年6月29日已經相對人撤回 而終結。其後,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 蘭字第6795號函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 定事項為:1.系爭建物拆除後,是否會危及後側山水雲集社 區大樓結構安全。2.系爭建物拆除後,是否需加設支撐之必 要評估(見執行卷一第237至236頁、卷二第29、89頁)。執 行法院並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要求而提供上開聲明 人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供參(見執行卷二 第7、9頁)。106年8月31日,執行法院詢問兩造及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人員時,相對人當庭表示:「拆除時,就地 -A、B、C、D之共同壁部分都不拆除,請結構技師列入考量 。」有當日執行訊問筆錄可稽(見執行卷二第36至37頁); 107年7月4日相對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續行執行 )」向執行法院表示請求將本件執行系爭建物之拆除其中地 -A、地- C建物之屋頂拆除至不足避風雨,無從為經濟上使 用之狀態,地-B及地-D則暫不予拆除等語(見執行卷二第13 0頁)。是相對人於107年7月4日已減縮其本件聲請執行之範 圍如上,其所為減縮,乃在本件執行名義範圍之內,並無逾 越執行名義之內容,於法無違,自無不可。且相對人係基於 安全考量,而為執行範圍之一部減縮,所損及者為相對人自 身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此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目的無法全部達成 之權益,復可達解除聲明人就地-A、地- C繼續占有而為使 用收益之部分執行目的,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無損聲明人個人何正當合法之權益,自非聲明人所得置啄 。 ㈢而因相對人減縮其聲請拆屋還地之執行範圍,執行法院因此 於107年8月4日發函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請該公會鑑 定:將地-A、地-C建物之屋頂拆除至不足避風雨,此拆除範 圍之結構安全,並敘明應採何種拆除工法,方足以避免因拆 除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危及鄰房之問題(見執行卷二第148至 149頁、第158頁)。該公會於108年1月24日出具台省結技 鑑字第2824號鑑定報告一冊,鑑定結果略以:以現有南天母 段390地號地-A、地- C等部分地下層建築物之結構配置,視 為穩定狀態及結構安全無虞情況作為評估依據,評估地-A、 地-C屋頂拆除至不足避風雨之結構安全,並避免因拆除行為 所可能產生危及鄰房之問題,研判建議其拆除工法如下:1. …以在不改變現有南天母段390地號地-A、地- C等部分地下 層建築物之結構配置情況下,即可維持其結構安全,並避免 因拆除行為所可能產生危及鄰房之問題。另為考量使其達到 不足避風雨情況,因此研判建議可於屋頂RC樓版鑽孔,使風 雨可侵入,但仍可維持屋頂樓版之側向傳力作用,並維持其 結構安全。2.…F.屋頂RC樓板研判可以採低震動鑽孔設備予 以鑽孔,已維持其側向傳力作用,建議鑽孔直徑介於5-20公 分…RC樓板各鑽孔處上方空間範圍如有覆蓋物,建議於鑽孔 後,採瀝青混凝土等黏性材料予以回填,或以透水地工織布 包覆回填材料,以防因雨水滲入導致回填材料陷入鑽孔內而 流失,造成地面孔洞,以致人、車陷入。…」,可知鑽孔為 拆除地-A、地- C建物屋頂至不足避風雨之拆除工法,至於 鑽孔後之「孔洞回填」僅係為避免人、車陷入孔洞,與結構 安全無關,自非不可以其他禁止人、車通行於地-A、地- C 屋頂之方式為之。108年7月29日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聲明 人自承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仍有使用,就地-A、地-C屋頂有 搭建帆布為停車場使用,地-A、地-C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等語 ,有該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益證將地-A、地- C建物屋頂 拆至不足避風雨之程度,確實可達到解除聲明人繼續占用地 -A、地-C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之執行目的。108年8月6日 聲明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台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其上開鑑定報告之打洞方式之安全性 提供專業意見等。經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9日發函該公會為 鑑定,並副知聲明人繳納鑑定費用。經該公會於108年9月12 日以(108)北結師銘字第108956號函通知聲明人預繳申 請費6,500元;及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北結師銘字 第1081094號函通知聲明人於1個月內繳納鑑定費173,500元 (已扣抵上開預繳之6,500元),有上開函文附於執行卷可 稽。108年10月22日相對人依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上 開鑑定報告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施工計畫,執行法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新北院賢106司執和字第6795號執行命令通知 兩造,定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現場執行拆除,並將 相對人上開施工計畫書影本1份檢送與聲明人,經聲明人於 108年11月1日收受。108年11月7日聲明人向執行法院提出「 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其已向台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6,500元為由,聲請等待該公會重新 鑑定等語;然聲明人所繳6,500元,僅為應向該公會預繳之 申請費,該公會上開於108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聲明人繳納 之鑑定費173,500元,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9日向該公會 查詢結果,聲明人仍未繳納。且聲明人於108年11月29日向 執行法院具狀以:因執行法院未停止上開訂於108年12月27 日執行之執行命令,故其繳交鑑定費用已無實益等語。又 108年11月21日聲明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上開施工計畫,即將系爭建物鑽孔 作為本案執行方法,與執行名義不符,且有害系爭建物後側 山水雲集社區大樓結構體,另相對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向聲 明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9年9月30日,可證相對 人已同意聲明人使用系爭土地,故相對人於107年7月4日具 狀聲請繼續本案之執行,顯屬無稽云云。經執行法院轉知相 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8年12月4日具狀表示聲明人之異 議係拖延本件執行而無理由等語。是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 25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上開108年8月6日聲請調查證據及 108年11月21日之聲明異議。並已依相對人本件聲請執行之 範圍「地-A、地-C建物屋頂拆至不足避風雨,無從為經濟上 使用之狀態」,於108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執行拆除 ,並有警員、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技師到場協助執行 ,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且已於109年1月21日依上開範圍 執行完畢,並經相對人於109年2月18日具狀陳報執行法院。 ㈣職是: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最高法 院108年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48號 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 拆屋還地部分於本件所聲請執行之範圍「地-A、地-C建物屋 頂拆至不足避風雨,無從為經濟上使用之狀態」,既已於10 8年12月27日起至現場為執行,並已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 畢,則此部分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 明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系爭聲請及聲明異議,惟此部 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依上說明,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仍應予以 駁回。 2.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 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且按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交還土地,而遷出為交 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思。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37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2182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55號裁判可參。準此, 系爭確定判決令聲明人拆屋還地,而系爭建物坐落占用系爭 土地,令聲明人遷出系爭建物,自屬本件拆屋還地執行之前 階段行為,執行法院為解除聲明人之占有,自得令其先遷出 系爭建物。再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 土地及其定著物。」上開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 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 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 如經拆除至不足避風雨,無法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狀態,該 建物之獨立不動產物權即已滅失。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77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5號、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可參照。本件相對人減縮其本件聲請執 行範圍為:將地-A、地-C建物一部拆除至不足避風雨,無從 為經濟上使用之狀態。足使聲明人就地-A、地-C建物之獨立 不動產物權滅失,可實質達到解除聲明人以其所有之地-A、 地-C建物繼續坐落占用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執行目的, 自未逾越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聲明人拆屋還地之範圍,亦無逾 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而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本件「將地-A 、地-C建物屋頂拆除至不足避風雨」之執行範圍內所鑑定出 避免因於上開執行範圍內為拆除行為所可能產生危及鄰房之 拆除「工法」,自無超出本件執行名義範圍之可言。是聲明 人異議以:原裁定以本件執行程序得以「打洞」於屋頂作為 執行方法,因其與「拆除」非為等同意思,而與本件執行名 義不符,且無法達成執行目,並會對系爭建物後側山水雲集 社區大樓結構體有危害之虞,以及本件執行名義並非請求聲 明人交出系爭建物,故不得解除聲明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等 節,皆屬無據,無足採。至於聲明人異議以:相對人已向 其預收租金至109年9月30日,此預收租金係兩造於執行法院 106年6月29日訊問程序所達成之協議,可證相對人已同意聲 明人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則依前開說明,聲明人依系爭確定 判決另負有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與相對人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金錢債務,此係 屬另一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此部分之執行聲請 ,係因經聲明人於執行程序中表明願自動履行並先預付部分 未屆期之不當得利金額,相對人因而撤回本件金錢債權之強 制執行。是此與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無關,聲明人主張 此等預收租金應視同相對人同意聲明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顯屬無稽,毫不足採。 四、從而,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明 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 行之範圍,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明人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其本件聲明異議仍應予駁回。況 執行法院此部分所為之執行並無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亦未 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聲明人前開異議皆屬無據, 而無可採。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