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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異 議 人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異 議 人 李光隆 相 對 人 鄭綉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催字第863 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知悉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86 3 號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於109 年3 月9 日具民事陳 報狀表示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又於109 年4 月14日再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李光隆則於 109 年4 月10日知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於109 年4 月13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依鈞院網站上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要件 ,包含:⑴股票發行公司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⑵股票 發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⑶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 ⑷股東之印章;然經聲請閱卷後,可發現卷內並無異議人公 司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顯見相對人之聲請,顯與法定 要件不符。再者,異議人公司發行股票之日期分別為民國86 年(巨泉公司)、84年(泉和公司),斯時相對人之姓名仍 為「鄭綉珠」,而相對人於109 年1 月30日陳報狀稱:「遺 失之股票均係記名股票,股票上記載之名字均為聲請人之名 字即鄭綉湘。」,顯屬虛偽。此外,相對人已多次自承沒有 拿過異議人公司之股票,邏輯上其沒有拿到過股票,又如何 能夠遺失呢?況且異議人公司根本未曾發行過相對人聲請公 示催告之股票。綜上,原裁定有諸多違誤,懇請依法予以廢 棄等語。 三、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718 條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 規定;又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 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 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9條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因不慎遺失為由,且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辦理掛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 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命其補正遺失股票編號及股票 上有無記載股東姓名等資料,相對人具狀表示不記得股票編 號、但股票均有記載相對人姓名,則本院事務官裁准其公示 催告,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催字第863 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雖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06 號案 件達成和解,確認相對人持有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足認相對人為異議 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然按公示催告程序,係以證券遺失為前提,且如前述 ,應由相對人釋明股票遺失之事實。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未核發相對人 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與相對人,相對人不可能遺失股票等語 ,本件相對人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用以釋明股票遺失之事實,參受理案件登記 表中報案時間為107 年5 月31日,而案發時間為107 年4 月 26日,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亦於107 年4 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 和解,案發時間即兩造達成和解之日,相對人並未就此說明 ,僅以受理案件登記表釋明系爭股票遺失尚有不足,從而, 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