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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易螢 相 對 人 邱凱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12312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6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31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正本,係於109 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109 年6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周家琦、李政 勳、胡家綸、江政學(下稱相對人等5 人)共同組織「火曜 日樂團」,相對人等5 人於102 年度下旬經友人介紹,希 望以異議人之錄音設備錄製專輯,異議人表示願以低於原價 目表即新臺幣(下同)50至70萬元價格,提供相關設備供相 對人等5 人錄製樂團專輯,確切金額待實際使用後確定,其 後火曜日樂團於103 年7 月完成「人生的第四分之一拍」專 輯,相對人等5 人均甚滿意,故提出錄製第二張專輯請求, 異議人便提出兩張專輯合計80萬元之報價(下稱系爭報酬) ,經相對人等5 人同意,然異議人錄製完成交付專輯母帶後 ,相對人等5 人即藉詞拖欠報酬,並否認兩造間報酬之約定 。雙方雖未定有書面合約,然有錄音內容佐證,是民法 第19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80萬元。又自103 年11月19日至109 年4 月間,系爭報酬 本金加計利息為107 萬2,076 元,律師費用則為53萬元,故 請求相對人給付160 萬。原裁定雖以異議人之聲請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596號民事案 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為同一事件為由駁回聲請,然系爭 案件係以金額認知有爭議為由駁回聲請人起訴,並認定債 權不成立,且相對人今未與異議人協調還款金額,僅能藉 由司法程序聲請支付命令,又火曜日樂團曾以創設公司申請 補助方式欲償還系爭報酬,然因樂團無法直接取得補助金, 故火曜日樂團便解散公司躲避債務,異議人另有相關證據提 出,然因訴訟策略考慮,不便預先提出,狀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以利異議人進入後續司法程序,爰依法提起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 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等5 人積欠錄音費用80萬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此與異議人於系爭民事案件 之主張略以:「102 年12月15日相對人等5 人在異議人所有 Studio B錄音室,約定異議人為相對人等5 人錄製專輯,費 用為50萬元至70萬元間,實際金額則待相對人等5 人實際使 用設備、人力後始確定,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嗣於103 年 7 月間相對人等5 人表示欲追加錄製第二張專輯,兩造並約 定兩張專輯費用共計80萬元,異議人始著手為相對人等5 人 錄製第二張專輯,待專輯母帶交付相對人等5 人後,經異議 人向相對人等5 人請求80萬元之報酬,相對人等5 人均互相 推託,甚至異議人向相對人等5 人下最後通牒之104 年4 月 30日最後還款日期,相對人等5 人仍全未履行。據上,兩造 既約定異議人為相對人等5 人錄製兩張專輯,相對人等5 人 應給付異議人80萬元錄製費用,而異議人已於103 年11月19 日將錄製完成之專輯母帶交付相對人等5 人,該專輯已於10 4 年2 月14日上市銷售,且專輯中明確可見係異議人為其完 成錄製工作,異議人乃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 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相對人等5 人給付80萬 元。」等語,有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本件 聲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瓦器錄音室業有限公司、邱凱揚) 及訴訟標的(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505 條) 均屬一致,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前開訴訟標的已獲確定判決, 再以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而異議人雖 另請求系爭報酬之利息及律師費用,然異議人請求系爭報酬 ,既已遭系爭民事案件駁回,則異議人請求系爭報酬之利息 及律師費用,顯無理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之規 定,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無不合。聲明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 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原裁定(指駁回聲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 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 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