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邵麗莉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律師
再審
被告 龍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4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
108 年12月4 日
宣判、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民事事件(下
稱前訴訟)查閱
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就
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違誤:
本件
乃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訴請給付服務費,再審被告自應
就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負舉證責任。查再審被告依
兩造間
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應提供管
理維護,因此再審被告自107 年3 月起指派不適任之總幹事
,所提出之給付業已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再審被告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導致再審原告耗費諸多心力親力親為而
造成不便,此既為原確定判決所
肯認,故
非「沒有損害」發
生,僅係「損害如何量化」,亦即「賠償金額多寡」之問題
,再審原告就其所受
消極損害已提出客觀價值計算標準即廠
商之報價單為證。至再審原告雖未就建置APP 支付
對價,但
此部分對價業已計入物業管理之每月費用中,且該APP 亦需
有再審被告公司之人維護始可發揮作用,縱再審原告係自行
申請,然因再審被告無法維護而無法發揮其功能,是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實有所違誤。更有甚者,再
審被告就107 年中秋節卡拉0K之回饋事項於中秋節活動前一
日逕自取消,而中秋節卡拉OK業者生意極好,再審原告根本
不及找廠商提供,如此惡意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未造成損
害,如此是否管理維護業者只要每天指派員工駐守,就算什
麼都不做,只要沒有發生
積極損害,委託人仍皆必須全額給
付高額服務費呢?又製作107 年度汽機車停車證回饋事項因
再審被告一再拖延已屆至年底,再審原告因此未重新施作,
若因此而認為未有任何損害,似不符常理,豈非鼓勵再審原
告進行無益花費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義務:
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於前訴訟之二次
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就再
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及其他部分加以
諭知,
旋即於108 年11月
20日進入
言詞辯論程序,且審判長未於言詞辯論期間論及任
何程序及實體之意見,
詎審理結果與一審判決南轅北轍,致
再審原告受到突襲之判決,顯未就再審
原告之訴訟權加以保
障。若前訴訟法官認應依
不當得利或其他規定請求者,基於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利益,對再審原告應加以闡明,否則豈
有再審被告違約,此不利益卻由再審原告承受之理。
⒊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無法適用
民法第347 條
準用第35
9 條為減價之
抗辯,在適用實體法上亦有違誤。
於
委任契約中,若標的為五項服務,受託人僅履行三項,委
託人應可就未履行之二項進行減價之請求,蓋每項服務都有
合理客觀價格,若可加以區分者則可分別計算價格,並非必
須產生實際金錢損害始有辦法計算其應負擔之代價,再審被
告以回饋事項吸引再審原告與其締約,然事後未履行竟完全
無需支付任何代價,豈非鼓勵締約人信口開河。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未完成社區廊道採
光罩清洗、換發107 年度汽機車停車證、施作信件APP 、遠
端監控機、107 年度卡拉OK回饋等事項,而有系爭維護契約
第10條、民法第544 條、第277 條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亦載
明再審被告指派執行系爭契約之總幹事有再審原告所指失職
情事,最終卻作出再審原告仍需給付再審被告幾乎全額之判
決主文,明顯有失公允。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所提上證10之對話紀錄內容,再審被告
指派之總幹事於107 年9 月11日曾向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提
及:「剛才簡經理跟我說只要再讓我們續約,願意付罰款四
萬,然後在每期的服務費折讓五仟」,可知再審被告明顯知
悉自己係有過失且造成再審原告諸多不便及損害,因此方承
諾給再審原告折讓4 萬元,後雖因未續約未為折讓,應已
可
證明再審被告造成損害之價值至少4 萬元。另就系爭契約約
定之回饋事項再審被告未履行部分- ⑴社區廊道採光罩清洗
:再審原告本應享有此一回饋而無法享有,自受有損失,並
已於前訴訟提出採光罩清洗之客觀價格供
參酌,詎為原確定
判決所不採。⑵107 年度中秋節卡拉0K贊助:再審被告於活
動前一日取消,致再審原告根本不及自行請廠商施作,僅能
以該回饋項目之客觀價格提供予
鈞院,蓋此一回饋本為再審
原告可得享有,再審被告卻未為履行,現再審被告應依約履
行,因以該給付履行已無實益,應以金錢代為給付之,詎為
原確定判決所不採。⑶社區園藝美化:再審被告雖提出照片
證明其有進行社區美化,然該等照片應係除草回饋
而非社區
美化,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已提出社區美化之客觀價格供參
酌,詎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⑷信件APP : 再審原告本應
享有此一回饋而無法享有,自受有損失,損失之利益乃可使
用一年之信件APP 卻無法使用,應以金錢代為給付之。又再
審原告非未給付建置信件APP 之費用,係已涵括於每月服務
費中,他人無義務無償為再審原告架置此一系統,且非僅有
系統即可,亦需有人就該系統進行管理維護,再審被告未建
置該系統亦未就該系統進行管理維護,已造成再審原告之權
益受侵害,原確定判決逕認定再審原告未受有損失,尚有未
合。⑸遠端監控系統( 鏡頭二套) 不含安裝:再審被告業已
自承該組遠端監視系統價值至少2,000 元,原確定判決就此
未加以審酌,逕認再審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實有違誤。⑹
製作107 年度汽機車停車證:依再審被告所提事證,印製汽
機車停車證印刷成本700 元(請參原審卷頁41),加計編號
之人力,至少價值1,000 元,原確定判決原審未就此加以審
酌,容有違誤。末就再審被告指派之總幹事失職乙事,不能
以再審原告沒有支出,即認再審原告未受有損害。
㈣
綜上所述,原確定決確有前述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
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
上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2 款及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
下: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
參照),
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 年度台聲字第31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
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有所違誤
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列回
饋事項及所指派執行系爭契約事務之總幹事有失職情事所生
損害合計17萬4,136 元,與再審被告請求之服務費為
抵銷抗
辯之舉證,業已敘明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
第680 號、18年上字第363 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
主張受有損害者,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嗣再一一敘
明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害,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所
列損害2,782 元外,其餘或未能舉證證明,或所提出事證難
逕認其實際受有損害而乏所據,不應准許等語,其舉證責任
之分配,應屬適法,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況細繹再
審原告
上開所指舉證責任分配違誤之各節,實屬其對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所為指摘,與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有間。
⒊再審原告雖又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就舉證責
任分配及其他部分未盡闡明義務云云,
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
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
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
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
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需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如當事人之
聲明及陳述業已明瞭及完足,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使
法院獲得有利於該當事人之
心證、該當事人是否應再為舉證
並為辯論,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不在法院行使闡明權或
闡明義務之範圍。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二審程序
主張其因再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
受有損害,以所受損害金額17萬4,136 元與再審被告請求之
服務費12萬3,010 元為抵銷抗辯部分,依法本應就該有利於
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諉為不知,且再審被告已就再
審原告所
臚列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所爭執並執之為上訴理由
,是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損害及提出之證據是否為法院所
採,更無不明瞭之理,受命法官或審判長自無就再審原告是
否再為舉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故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法
院未行使闡明權,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亦無
可採。
⒋再審原告雖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
359 條之適用,在適用實體法上亦有所違誤云云,然按法官
本有知法義務,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
責,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再字第23號、100 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9 條規定
為減少價金之抗辯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系爭契約約定
之內容屬提供勞務給付,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
任規定,而此等有償委任契約關於勞務給付瑕疵,民法第54
4 條已規定令
受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並未規定
委任人得減少
報酬,佐以
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償委任
契約重在事務處理及報酬給付,兩者性質顯不相同,有償委
任契約自無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366 條減少價金規定之適用
等語,此乃屬前訴訟法院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且
核無不合,
故此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⒌基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惟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論述,均僅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
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
予以指明,且遍觀原確定判決亦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是依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僅空言指摘,
自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按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
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查:
觀諸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論述,除仍反覆
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誤加以指摘外,其
餘所指對話紀錄等事證未經審酌部分,本院認縱予以審酌,
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既於事
實理由貳、說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及其
他卷內事證,惟認該等事證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再審原告未
能證明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所列2,782 元之損害
外,其尚受有其他實際損害之判決結果,始不予一一論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97 條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從而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