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雨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杰陸
訴訟代理人 李芳正
再 審
被 告 林金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郵務人員
於民國109年7月2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
等情,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上列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
該卷內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3頁),加計
在途期間2日
,其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9年8月3日,足見再審原告於
109年7月2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因涉犯背信罪,經
鈞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下稱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再審被告對
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再審被告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
自認,除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
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判之基
礎。再以參考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條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再審被告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財產或其他利益係成立上
開背信罪之要件,而且再審被告已對自己應負背信罪責任一
事並不爭執,應可認定再審被告已自認對再審原告產生損害
。原確定判決認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則倘未證明損害已發生,自無上
開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則本院自
無庸審酌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而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㈡
觀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109年4
月13日提出)中即指出,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尚任職於再審
原告公司,即涉嫌以欺騙手法搶奪再審原告客戶訂單,並提
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其中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之客戶表示
:「貴場所是我的老客戶了,特此告知您!我與公安簽證的
李肇基建築師、消防簽證的林水瀅消防設備士已經沒有幫雨
沛公司配合簽證了!將由我們相同人員,直接為您提供相同
服務,只是掛名的公司改變了,對您來說並沒有任何影響。
而且為了回饋貴場所的支持,在價錢上會給您優惠,希望能
依舊為您服務,謝謝您!」。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認定「可見
上訴人於招攬生意時,均會告知客戶其未繼續與被上訴人配
合簽證,是若果有公司行號轉而向上訴人締約辦理消防安檢
或公安安檢,亦屬私法自治下締約當事人之選擇權,尚難遽
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營業上損失,是被上訴人之主張,
難認
有據」。
惟查,再審被告向上述客戶招攬生意時,尚任職於
再審原告,且
是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客戶招攬生意,此亦為
再審被告所不否認,並列於原確定判決中之不爭執事項。然
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究此情,忽略再審被告任職於在審原告
時應履行之忠實義務及再審被告已受刑事背信確定判決,且
未對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利用其資源從事競業行為
及再審被告係以模糊不清之欺瞞方式奪取客戶(明明仍任職
於再審原告,卻告知客戶「已經沒有幫雨沛公司配合簽證了
」,且再審被告又言「由我們相同人員,直接為您提供相同
服務」,確會使人誤認再審原告已經無再經營消防簽證務)
等證據,上述之情皆當會對再審原告造成損害,然原確定判
決卻無作成評價,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及497條就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併為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142,0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為指
摘,未具體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再
審之訴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
所稱受有緹諾比商行、世界經貿大樓等等客戶之轉
單損失,惟再審原告與緹諾比商行、世界經貿大樓等營業主
之間,並無獨家
承攬或有定期服務契約約定。又客戶在尋求
提供消防安全檢查之業者時,通常均為降低成本或比較後續
服務或能提供安檢時發現狀況之排除能力等等眾多經濟價值
因素評估,始會進行要約報價,經比較後始進而擇定並請其
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客戶需求實屬於
不定時且不確定發生之情事,並
非具有需求則必然選擇再審
原告,蓋客戶之需求亦可能向其他第三人洽詢進而委請實施
消防安全撿查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市場上非僅有再審原
告從事類似服務內容,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業績消長多
寡並未完全具備直接關連,自非可率然主張再審原告公司業
績或營業額降低必然係肇因於再審被告,故顯難認再審原告
公司營業額下跌與再審被告具有直接關連性,是再審原告公
司
縱有訂單減少之情形,亦不能據此即謂係因再審被告有任
何侵害再審原告行為之故。再審原告所稱之轉單即難歸因於
單一特定因素,再審原告縱有訂單減少之情形,亦不能據此
即謂所受損失與再審被告間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再審原告既
迄今均未具體指摘並提出必然之因果關係之具體
事證?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四、
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
1206號
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
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條文,固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且再審被告亦於另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另案刑
事判決第1、3頁)。惟另案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僅載明再審被
告因該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違背其任務之私自招攬行
為,而賺取之金額,並未載明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上列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何損害於再審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至於其餘㈢、㈣、㈥部分則係尚未私自招攬得逞,足見再
審被告僅就另案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有關再審被告因該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賺取之金額等
情自認或不爭執。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其因涉犯背
信罪,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時曾以「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有附表
所示之客戶之轉單損失,然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客戶間,
並無獨家承攬或定期服務契約之約定,並非必然選擇由被上
訴人服務,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亦非僅有上訴人從事類似
服務內容,被上訴人之業績消長,與上訴人未具直接關聯,
被上訴人公司縱有訂單減少情形,亦難歸咎於上訴人」等語
為辯(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23頁),並無自認「再審原告
因再審被告之上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142,000元或損害」,且再審被告不爭執其經另案
判處背信罪刑在案之事實,與再審原告是否因再審被告之上
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損失142,00
0元,係屬二回事,尚不得僅以前者之事實即認再審原告因
再審被告之上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或損害
。是再審原告主張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條文,再審被告致
生損害於再審原告財產或其他利益係成立上開背信罪之要件
,且再審被告已對自己應負背信罪責任一事並不爭執,應可
認定再審被告已自認對再審原告產生損害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自無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則倘未證明
損害已發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已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及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顯屬無據,
洵不可
採。
㈢原確定判決載明:「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招
攬被上訴人公司及雨沛顧問公司消防安檢及公安安檢業務。
㈡上訴人有招攬提諾比商行、山水畫樓C區、帝品苑社區、
明日城初日、遠雄大學風呂、蒙馬特花園、國美之星A館為
消防安檢,且招攬世界經貿大樓為公安安檢。㈢上訴人有因
招攬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消防安檢或公安安檢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原確
定判決第2頁),顯與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向上述客戶
招攬生意時,尚任職於再審原告,且是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
客戶招攬生意,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並列於原確定判
決中之不爭執事項」等情不符,且原確定判決載明:「‧‧
‧觀諸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職員,卻仍私自招攬附表所示之客戶為消防安檢或公
安安檢,判決理由中並未敘及附表所示之客戶,本有委託上
訴人進行消防安檢或公安安檢之意。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
109年4月30日
準備程序時
自承:「(問:上開提諾比商行、
山水畫樓C區、帝品苑社區、明日城初日、遠雄大學風呂、
蒙馬特花園、國美之星A館、世界經貿大樓在本件刑事訴訟
之前,是否曾找過被上訴人為消防安全檢查?)只有世界經
貿大樓是我多年客戶,其他社區在106年以前都沒有找過我
們做過消防安全檢查。」、「(問:若無,則被上訴人為何
認為上開大樓係『轉向』上訴人為消防安全檢查?相關證據
為何?)如刑事判決
所載,上訴人擔任我們業務代表,卻私
自接洽生意自己去外面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
頁),自承附表所示之社區,除世界經貿大樓外,過往均未
尋求被上訴人進行檢查,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行為,
造成營業之損失,已乏所據。復依被上訴人所委任
律師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雨沛公司有無處理世界經
貿大樓104年建物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改善期限未再
申報一案?)沒有…雨沛公司委託林金良聯絡世界經貿大樓
,林金良回報世界經貿大樓還在考慮,之後就沒有消息,後
來工務局又發文副本給我們,我們發現是李肇基簽證,我們
就懷疑是林金良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世界
經貿大樓由被上訴人聯繫後,決定由上訴人進行公安安檢,
而屬契約當事人之自主選擇權,自不得以世界經貿大樓改由
上訴人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遽認被上訴人受有營業之損失,
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⒉另觀諸上訴人傳送至訴外人
即張立文理補習班人員張明和之訊息
略以:「貴場所是我的
老客戶了,特此告知您!我與公安簽證的李肇基建築師、消
防簽證的林水瀅消防設備士已經沒有幫雨沛公司配合簽證了
!將由我們相同人員,直接為您提供相同服務,只是掛名的
公司改變了,對您來說並沒有任何影響。而且為了回饋貴場
所的支持,在價錢上會給您優惠,希望能依舊為您服務,謝
謝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
第25頁),可見上訴人於招攬生意時,均會告知客戶其未繼
續與被上訴人配合簽證,是若果有公司行號轉而向上訴人締
約辦理消防安檢或公安安檢,亦屬私法自治下締約當事人之
選擇權,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營業上損失,是被上訴
人之主張,難認有據。‧‧‧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向上述客戶招攬生意時,尚任職於再審原告,且是以
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客戶招攬生意,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
,並列於原確定判決中之不爭執事項。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
審究此情,忽略再審被告任職於在審原告時應履行之忠實義
務及再審被告已受刑事背信確定判決,且未對再審被告未經
再審原告同意即利用其資源從事競業行為及再審被告係以模
糊不清之欺瞞方式奪取客戶(明明仍任職於再審原告,卻告
知客戶「已經沒有幫雨沛公司配合簽證了」,且再審被告又
言「由我們相同人員,直接為您提供相同服務」,確會使人
誤認再審原告已經無再經營消防簽證務)等證據,上述之情
皆當會對再審原告造成損害,然原確定判決卻無作成評價,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及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無再審事
由存在,有關
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詳加
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 表
┌─┬──────┬────────────┬──────┬───────┬─────┐
│編│客戶名稱 │侵權過程 │安檢類型 │安檢申報日期 │造成損害 │
│號│ │ │ │ │(新臺幣)│
├─┼──────┼────────────┼──────┼───────┼─────┤
│1 │提諾比商行 │上訴人私自招攬左列商行之│消防安檢 │105年12月27日 │6,000元 │
│ │ │消防安檢業務,上訴人便委│ │ │ │
│ │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王偉峯為│ │ │ │
│ │ │左列公司製作消防安全檢修│ │ │ │
│ │ │申報書,並於右列時間持以│ │ │ │
│ │ │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 │ │ │
├─┼──────┼────────────┼──────┼───────┼─────┤
│2 │山水畫樓C 區│上訴人私自招攬左列社區之│同上 │106 年5 月31日│8,000元 │
│ │ │消防安檢業務,上訴人便委│ │ │ │
│ │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王偉峯為│ │ │ │
│ │ │左列社區製作消防安全檢修│ │ │ │
│ │ │申報書,並於右列時間持以│ │ │ │
│ │ │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 │ │ │
├─┼──────┼────────────┼──────┼───────┼─────┤
│3 │帝品苑社區 │同上 │同上 │106 年6 月3 日│6,000元 │
├─┼──────┼────────────┼──────┼───────┼─────┤
│4 │明日城初日 │同上 │同上 │106 年6 月6 日│8,000元 │
├─┼──────┼────────────┼──────┼───────┼─────┤
│5 │遠雄大學風呂│同上 │同上 │106 年6 月13日│12,000元 │
├─┼──────┼────────────┼──────┼───────┼─────┤
│6 │蒙馬特花園 │同上 │同上 │106 年6 月15日│9,500元 │
├─┼──────┼────────────┼──────┼───────┼─────┤
│7 │國美之星A 館│同上 │同上 │106 年6 月19日│9,500元 │
├─┼──────┼────────────┼──────┼───────┼─────┤
│8 │世界經貿中心│上訴人私自招攬左列大樓之│公安安檢 │106 年9 月21日│83,000 元 │
│ │ │公安安檢業務,委由訴外人│ │ │ │
│ │ │莊文華為左列大樓製作建築│ │ │ │
│ │ │物防火避災設施與設備安全│ │ │ │
│ │ │檢查申報書,後於右列時間│ │ │ │
│ │ │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 │ │ │
│ │ │。 │ │ │ │
├─┴──────┴────────────┴──────┴───────┴─────┤
│ 合計:142,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