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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劉叔美 再審 被告  鼎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張育程 追加 被告  陳喬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依據追加被告陳喬顗之證詞虛偽不實陳述: ⒈追加被告陳喬顗於法庭上誆稱,再審原告已欠花旗銀行信用 卡費,哪有錢借公司代墊應付貨款及應付費用,再審原告 係因將花旗銀行信用卡借朋友臨時急用,該卡費並再審原 告所積欠,況此事與再審原告有無將薪水借再審被告公司用 以代墊款項及零用金無涉。事實上再審原告將薪水放在包包 中以備再審被告公司急用時,得以代墊公司款項,而再審被 告公司今尚積欠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元未清償 ,且追加被告陳喬顗於勞動檢查時,竟偽造所積欠再審原告 之薪資已清償完畢。 ⒉因再審被告公司於再審原告任職前幾天採購凌越會計系統, 而再審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9 、10月之會計帳務有許多錯 誤,101 年1 至11月亦有許多帳務資料尚未輸入會計系統, 再審原告為完成追加被告張育程之要求,趕快將新系統內之 會計帳戶銜接起來,故自101 年11月6 日開始加班,至102 年3 月31日始完成上開工作,追加被告陳喬顗竟誆稱係再 審原告惡意不下班,而不願給付加班費。 ㈡追加被告張育程、陳喬顗偽造薪資表資料,並詐欺脅迫再審 原告於悔過書上簽名、蓋手印: ⒈再審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張育程於102 年4 月3 日謊稱,因再 審被告公司股東李政和誤會再審原告,除非再審原告寫悔過 書,否則不願付薪水,並保證悔過書只是給李政和過目,再 審原告始於如被證6 所示之悔過書上簽名,且追加被告張育 程更於102 年4 月18日脅迫再審原告於悔過書上蓋手印,惟 實際上再審原告並未竊取再審被告公司任何財務。 ⒉原審判決僅以未能找到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份之打卡卡片 為由,逕自認定再審原告於該月未有薪資,然原審未詳加審 酌上證16所示之存摺內頁,且未查明追加被告張育程於臺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檢查時,所提供之再審原告薪資 計算總表係偽造,顯見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㈢證人即大股東李政和、證人即會計李秀英知道一切事情,並 願意出庭作證。也懇請法院再次傳喚證人即當年現場員工廖 珮雯出庭作證。 ㈣再審被告公司既有積欠再審原告上開項目之金額共計380,31 5 元,扣除再審被告公司已給付之86,180元,尚餘294, 135 元。為此,請求再審,並請求再審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294,135 元,及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109 年7 月12日止 之利息17,398元,另追加被告張育程、陳喬顗。 二、經查: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 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 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再者,送達證書為公證 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 法院30年度抗字第627 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 勘驗物而言,不包含人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 事由,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 判決可稽。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起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11 月6 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然原 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4 年11月12日起算再審期間至明 。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9 年6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此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30日之不 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舉證人李政和,均係於本院104 年度 勞簡上字第12號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得以提出者,除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要件外,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所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 法。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 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述者。」之再審事由,依 同條第2 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故以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 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證人陳喬顗、廖珮雯證述 不實,以及證人李秀英應再次傳喚,且再審被告偽造薪資表 資料,並詐欺脅迫再審原告於悔過書上簽名、蓋手印云云, 並未主張且證明所稱「偽造、變造或虛偽陳述」已經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按諸上開法 條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形式上即與法律 所定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 主張事實即與法定構成要件有間,準此,本件再審之訴,應 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再審原 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起訴追加被告張育程、陳喬顗,亦不合 法,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