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桂全
相 對 人 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見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
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達成和解共識,
本案調解成立。勞方與資方雙方
合意:資方應給
付洪世城新臺幣433,003 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林桂全新
臺幣276,375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林郁婷新臺幣128,05
0 元、賴仁釧新臺幣204,164 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
件。…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林桂全276,375 元,分10期給付以匯款
方式匯入勞方林桂全原領薪資帳戶內。第1 期109 年6 月12日給
付33,375元,第2 期至第10期於109 年7 月10日至110 年3 月10
日止,每月10日給付27,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
期。…」之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
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76,375
元,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
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6 月9 日調解
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
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
資方應給付洪世城新臺幣433,003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林桂全新臺幣276,375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林
郁婷新臺幣128,050 元、賴仁釧新臺幣204,164 元,以作為
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林桂全276,
375 元,分10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林桂全原領薪資帳
戶內。第1 期109 年6 月12日給付33,375元,第2 期至第10
期於109 年7 月10日至110 年3 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27
,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下稱
系
爭調解方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
行其義務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
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