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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桂全 相 對 人 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 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 付洪世城新臺幣433,003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林桂全新 臺幣276,375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林郁婷新臺幣128,05 0 元、賴仁釧新臺幣204,164 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 件。…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林桂全276,375 元,分10期給付以匯款 方式匯入勞方林桂全原領薪資帳戶內。第1 期109 年6 月12日給 付33,375元,第2 期至第10期於109 年7 月10日至110 年3 月10 日止,每月10日給付27,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 期。…」之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 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76,375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 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6 月9 日調解 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 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 資方應給付洪世城新臺幣433,003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林桂全新臺幣276,375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林 郁婷新臺幣128,050 元、賴仁釧新臺幣204,164 元,以作為 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林桂全276, 375 元,分10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林桂全原領薪資帳 戶內。第1 期109 年6 月12日給付33,375元,第2 期至第10 期於109 年7 月10日至110 年3 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27 ,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 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 行其義務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 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