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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江淑麗 相 對 人 登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所處理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 給付勞方和解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勞方同意由資方分兩期給付, 第一期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第二期為 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資方同意上開金 額於每期到期日前轉入勞方指定帳戶(同原薪轉帳戶:中華郵政 明志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江淑麗),上述分期如一期未 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1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和解金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和解金200,000元,勞方同意由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109 年1月20日給付100,000元、第二期為109年3月15日給付 100,000元,資方同意上開金額於每期到期日前轉入勞方指 定帳戶(同原薪轉帳戶:中華郵政明志科大郵局0000000000 0000戶名江淑麗),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和 解金200,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