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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少森 相 對 人 史坦利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琨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薪資事件, 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內容為:「2 、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145,655 元,資方以分 期方式匯款給付(匯入原薪資帳戶),資方應於108 年6 月 20日先匯給5,655 元予勞方,餘額140,000 元資方應自108 年7 月20日至109 年8 月20日期間按月20日匯給10,000元予 勞方。3 、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 給付。」,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 請人存摺帳戶影本,堪信屬實。而相對人目前僅給付40,655 元,於109 年4 月6 日起即未給付,依上開調解內容視為全 部到期,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05,000 元之調解成 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