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少菻
相 對 人 史坦利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琨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張少森」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少
菻」。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