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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勇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設采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請求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表明請求相對人依執行命令所載應給付 聲請人金錢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 請費之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條解費 用,另請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 ,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裁 判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 ,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 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 項、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 費用,且未提出足夠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又聲請人雖具狀 起訴表明訴之聲明為「債務人現為被告之員工,應以實領金 額扣除18,600元後之金額予以扣押並依109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之執行命令由原告收取」(見重簡卷字第10頁),惟 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不明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內容,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又聲請人未提出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予勞動調解委員2 人及相 對人1 人,與前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