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勇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設采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請求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表明請求相對人依
執行命令所載應給付
聲請人金錢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
請費之費率,
按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條解費
用,另請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
繕本或影本共三份
,
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裁
判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
,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 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 項、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未據繳納
訴訟
費用,且未提出足夠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又聲請人雖具狀
起訴表明
訴之聲明為「
債務人現為
被告之員工,應以實領金
額扣除18,600元後之金額
予以扣押並依109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之執行命令由原告收取」(見重簡卷字第10頁),惟
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不明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正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內容,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又聲請人未提出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予勞動調解委員2 人及相
對人1 人,與前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