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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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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盧沛宸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晁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雄 訴訟代理人 王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員,於108年7月24日離職,並未約定底薪, 原告可取得依據銷售業績後,扣除成本、運費後,依據利潤 2分之1計算業績獎金,原告銷售1萬5555支矽利康,總銷售 金額為104萬3650元,據此計算平均每支銷售金額67元計算 ,每支成本金額40元,每支計算銷售利潤為27元,原告應每 支可取得13.5元之獎金,以銷售1萬5555支計算,原告應可 請求20萬9992元之獎金,扣除運費3萬4417元之2分之1即1萬 7208元,原告應可請求19萬2784元,被告卻未給付,兩 造間雇傭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原告以被告名義在外招攬生意,被告 有與原告為口頭協議,約定原告招攬客戶之貨款必須匯到被 告公司帳號,或是將支票寄來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統一結 算後再發給原告獎金。原告在被告公司未有辦公桌,無須至 被告公司上下班,上班時間自由決定,不接受被告公司指揮 監督,無須配合被告公司之營運,無接受考核獎懲或遵守被 告內部團隊規範,被告好意幫原告投保公會,則兩造間既屬 於承攬關係,並無須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二)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業績總額扣除產品成本為總利潤,總利 潤再扣除折讓、代收手續費、運費等,剩餘金額為毛利,原 告與被告均分毛利。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已領取 現金7萬1797元之業績獎金,除了被證1有簽名及被證6有匯 款證明,其他部分均支付現金。依據被告提出業績獎金銷售 總額,如計算至108年7月24日,原告銷售總額為142萬5835 元,如計算至107年7月16日,原告銷售總額為118萬175元, 遠比原告計算銷售總額為104萬3650元為多。況且原告涉嫌 竊盜被告之負責人黃永裕現金3萬元,業經黃永裕將其債權 讓與被告,原告另將客戶山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月 公司)之貨款15萬1200元匯款至其帳戶,並未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事後原告僅歸還10萬元,尚積欠5萬1200元,又詐騙 客戶仕達玻璃,私自將產品降價1元,並將貨款1萬9325元侵 占入己,據此主張抵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12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153頁 ): (一)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領取獎金3萬7453元。 (二)原告之獎金,係以原告招攬之單項利潤之5成,扣除折讓手 續費及運費後之五成為原告之業績獎金,有被告提出之獎金 計算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95頁)。 (三)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惟被告積欠業績獎金10萬元, 爰依據兩造間之雇傭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10萬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銷售總額,扣除每支成本40元之利潤,再扣除運 費應可請求業績獎金19萬2784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1.原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6日,合計銷售數量為7 794支(6163+1215+416=7794),各以不同商品計算,各商 品銷售單價各為38元、40元、56元、60元、65元、90元、 110元,經被告扣除其商品成本(即業務成本)各為25元、 29元、32元、33元、35元、40元、42元、43元、45元、48元 、52元、53元、56元、70元、72元、78元、79元、103元及 運費後,計算利潤後之2分之1,即為原告之業績獎金,原告 親自簽名領取業績獎金3萬4014元,因原告已領現金2萬7000 元,故領取7014元,有被告提出之貨單銷退利潤明細表及支 出證明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5~79頁),另原告自108年5月 10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共銷售1225支,銷售單價各為40 元、45元、75元不等,扣除貨品成本各為35元、37元、40元 、52元及運費後,被告已將業績獎金3439元,匯款至原告帳 戶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已依據原告銷售金額,扣除各項貨 品成本後,計算原告可取得業績獎金,自應可信為真實,準 此,原告主張每支銷售金額67元,每支成本單價為40元云云 ,據此計算其業績獎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原告前開主張 ,自無可採。另原告提出原證2之line截圖證明每支成本40 元云云,然查,上開line記載「亮面單價一隻40元」,應指 售價,貨品成本價格,況原告銷售之貨品種類繁多,並 非均一價,原告以此為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其銷售數量總額為1萬5555支,銷售總金額為104萬 3650元,然被告提出原告之銷售數量總額2萬3141支,銷售總 金額為142萬8535元,有被告提出之貨單銷退利潤明細表及支 出證明單及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79頁、第95頁) ,足見,被告已如實提出原告銷售之總數量及總金額,應可 認定。原告再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全部獎金計算表及客戶交 易明細表,自屬無理由。況原告自認其由臉書銷售,自行已 存有紀錄可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卻未依法提出,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依據被告提出之之被證1至5之貨單銷退利潤明細表及支出證 明單及交易明細表顯示,原告可請求業績獎金為7萬1797元, 原告自認僅領取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之業績獎 金3萬4014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4日之業績獎 金3439元,以上合計3萬7453元(見本院卷第第65、95頁、第 153頁),否認已領取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之業績 獎金12363元、107年4月19日起至107年5月5日業績獎金8956 元、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業績獎金1萬3025元(以 上合計3萬4344元),被告僅抗辯以現金支付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3萬43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400元業績獎金,並提出原證1之line 為證,然查,然line記載「這張400元,光邑的下個月10號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據其文意,難以認定被告同 意給付業績獎金400元,況上開出貨單為108年5月10日,業經 被告計算如上述,原告顯屬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二)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以被告山月科技公司之客戶貨款5萬1200元部分、 原告侵占仕達客戶貨款1萬9325元,被告受讓訴外人黃永裕 因原告竊取黃永裕之3萬元債權,合計10萬525元與原告請求 之業績獎金抵銷等語,原告則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2條、民 法第338條、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經查: (1)本件是否有勞基法第26條之用?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 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 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等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告究竟受雇於被告之 時間為何?)106年9月11日至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 以後因為我沒有底薪,我是在網路上幫被告公司賣東西,因 為被告沒有給我獎金我才要到別的公司工作,被告替我投保 藥妝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但是保險費都是我繳的。」「( 法官問:原告上班時間為何?上班地點為何?是否可以自由決 定工作時間?如未上班,是否須請假?請假是否需得到被告同 意?上班是否需要打卡?原告得否兼任其他工作?如兼任其他 工作,是否需被告同意?是否有簽署競業禁止契約?)1.並無 規定上班時間。2.被告公司,因為我住在被告公司裡面。3. 我是業務,在FACEBOOK上賣東西,我可以自由決定自己的上 班時間。4.未上班不用請假。5.請假不用得到被告同意,因 為我就住在被告公司。6.上班我不用打卡,被告公司全部員 工都沒有打卡。7.我可以兼任工作。8.我兼任工作不用得到 被告公司同意。9.被告沒有拿給我簽署競業禁止契約。」「 (法官問:加班超時是否有加班費?遲到是否會扣款?)1.沒 有。2.沒有遲到的問題,也沒有規定上班時間。」「(法官 問:原告上班的方式,是否需要被告指揮監督?被告是否有實 施教育訓練?原告上班的地點是否需要被告指定?是否可以拒 絕被告指派之工作?原告銷售貨品是否以代表被告之名義銷 售或以自己之名義銷售?為何客戶之銷售金額直接匯入原告 之帳戶?原告每次出售貨物之數量及種類,是否需向被告報 告?)1.產品性質、價錢需要問被告,其他如何銷售是我在 臉書上打字。2.沒有。3.我所陳述的受雇期間都是在被告公 司內工作,有時候還會跟著被告公司去送貨搬貨。4.不行, 因為我住在被告公司。5.我名片上面寫被告公司,我是代表 被告公司去銷售東西,客戶的錢也是匯到被告公司戶頭。6. 只有一筆匯入我戶頭,另外一筆我已經領出並歸還給被告, 被告公司事後也同意客戶直接匯款到我戶頭,且被告公司也 扣除我應該得到的獎金後,再給付現金給我,要我簽收。7. 有,要打出貨單。」「(法官問:原告有無年終獎金?三節獎 金?如果績效未達標準,被告是否有懲罰?被告是否制訂工作 規則?)1.我沒有。2.沒有。3.沒有訂績效標準,沒有底薪 所以沒有懲罰。4.沒有規定。」、「(法官問:原告是否得 以親自工作或原告得逕自委由他人代替原告之工作,無須得 到被告之同意?)不行,臉書只有我自己的帳號,不會找別 人用我的臉書帳號,縱使我找他人用我的臉書帳號銷售貨物 ,也不用得到被告同意,但是叫貨一定要被告出貨,因為要 打出貨單。」「(法官問:原告有無需要與被告之其他員工 一起配合工作?工作地點、工作方式如何選擇?可否自行選擇 ?販售的方法,是否需要訓練?或自行決定?)1.客戶要訂貨 ,我跟會計講會計會打出貨單,就可以出貨。2.只要有臉書 帳號可以上網的地方就可以銷售,凌晨兩點也可以叫貨,我 在哪裡上網都可以,並不限於被告公司裡面,但是受雇期間 都是在公司內完成工作。3.我只問貨物價錢和性質,怎麼銷 售都是我自己想。4.被告不會訓練我如何銷售,是我自己決 定方式,後來被告公司覺得我很會賣東西,叫我回去上班, 107年8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是我自行去投保藥妝運送服 務業職業工會,不是被告公司幫我投保。」「(法官問:兩 造如何結算報酬?被告如何給付報酬?被告是否有申報薪資所 得?)錢都是被告公司所計算,開心就給我,我領現金被告 會叫我簽名,被告公司並無替我申報薪資所得,被告公司員 工都沒有在報稅。」「(法官問:原告每次出售貨物之數量 及種類,是否需向被告報告?)是,因為被告需要出貨。」 「我是跟黃永裕先生同居,就是因為這樣才會一直被被告公 司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核與被告抗辯原 告無須至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自由,有業績才有獎金,亦 不接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原告也不須配合被告公司之營運 ,無接受考核獎懲或遵守被告內部團隊規範等情相符。 ①.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就勞務給付方式而言:原告自認上下班時間自由,均無須被 告之監督,銷售方式由原告自行決定,均原告自行依其專業 知識,決定完成提供勞務內容,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完成 被告銷售工作,並無加班費,原告以完成一定銷售金額與被 告共享利潤2分之1,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 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就上下班之時間而言:原告上下班時間,均由原告自行決定, 足見,原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自行決定上下班之時間 ,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未 到班需請假等情不同。 就申報所得稅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而言:被告 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申報 所得稅而言,足見,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方式,工作時間, 被告均無法指揮監督,亦無法約束原告,被告亦未原告投保 勞健保、提撥勞退金,或申報所得稅,足見,顯與一般勞工 受僱於一定之僱主,僅為同一雇主工作,而由僱主為勞工投 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申報薪資所得之情形不同。 就是否有兼職而言:原告得同時為被告從事銷售工作,亦得於 其他工作處所工作,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原告並無從屬於 被告,需受被告之嚴格指揮監督考核,已如前述,自不具備 人格之從屬性。 就被告之考核監督而言:原告自認並不受被告之考核監督, 被告對原告並無獎懲制度,沒有績效標準,並無底薪,意無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無制定工作規則,原告之工作既未受 到被告之考核監督或懲戒,核與一般雇傭關係,勞工須受到 雇主嚴格考核、遲到、扣薪,請假准駁等情形不同,自難認 定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綜上,原告上下班時間得自由決定,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提 撥勞工退休金,得自行決定在他處工作,自有別於雇傭關係 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得兼職等情有別,以上諸情 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本件並無 勞基法之適用。 ②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依據其銷售金額領取獎金,並非 每月固定領取,並非每月領取固定報酬,足見,兩造係以完 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此與一般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 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原告之報酬仍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 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 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③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原告藉由臉書銷售,無須與被告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或上下隸屬關係,自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 言。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雇傭契約,並未舉證以 實其 說,自難採信。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9之規定,被告不得 以原告侵占貨款之抵銷薪資云云,自無可採。 (2)本件是否有據強制執行法第52條、民法第338條之適用? 1.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 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 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又民法第338條規定「禁止扣押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其立法理由為「謹按禁 止扣押之債,即維持債權人生活上所必要者,其債務人如得 主張抵銷,則不足以貫徹法定禁止扣押之法意。故本條規定 ,禁止扣押之債,不許債務人主張抵銷,蓋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也。」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 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 2.揆之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適用,本件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自難比附援引。又民法第 338條之立法意旨為維持債權人生活所必要,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然本件為原告侵占客戶貨款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之債權,原告為債務人,並非債權人,與前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自得據此主張抵銷,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3.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業績獎金3萬4344元,被告以原告侵占山月科技公司 客戶貨款債權5萬1200元、仕達玻璃客戶1萬9325元抵銷後, 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