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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旭日電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09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高嘉信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同年10月2 日以新 北院輝108 司執實字第107602號分別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 令,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03,066 元,及 其中31,941元,自108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4.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7,993元,自108 年2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829 元之範圍內,就高嘉信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3 分之1 ,按月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 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遲未支付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8 年司執字第10760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 本院109 年度板小字第2955號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7602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 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 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 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高嘉信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 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 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7,599元部分,准由原告 收取,原告請求自108 年10月起算至109 年6 月高嘉信得 領取之薪資債權,並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債務人之薪資, 則其中108 年10至12月,依108 年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 ,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5,501 元(計算式:23,100-17 ,599=5,501 元),又109 年1 至6 月,依109 年最低工 資23,80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6,201 元(計算式: 23,800-17,599=6,201 元)。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 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3,709元(計算式:5,501 ×3 +6, 201 ×6 =53,70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高嘉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6 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 9 年度板小字第2955號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7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09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