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旭日電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09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高嘉信任職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聲請
強
制執行,經
鈞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同年10月2 日以新
北院輝108 司執實字第107602號分別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
令,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03,066 元,及
其中31,941元,自108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4.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7,993元,自108 年2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 元及
執行費829 元之範圍內,就高嘉信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3 分之1 ,按月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
系爭移轉
命令後,未聲明
異議,亦遲未支付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8 年司執字第107602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
本院109 年度板小字第2955號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7602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
原告所提出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
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
聲明異
議,則
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高嘉信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
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
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7,599元部分,准由原告
收取,原告請求自108 年10月起算至109 年6 月高嘉信得
領取之薪資債權,並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債務人之薪資,
則其中108 年10至12月,依108 年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
,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5,501 元(計算式:23,100-17
,599=5,501 元),又109 年1 至6 月,依109 年最低工
資23,80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6,201 元(計算式:
23,800-17,599=6,201 元)。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
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3,709元(計算式:5,501 ×3 +6,
201 ×6 =53,70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高嘉信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6
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0
9 年度板小字第2955號卷第29頁),被告
迄未給付,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7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09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