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曾招維
被 告 聲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棟發
訴訟代理人 林棟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
息。二、民國98年6 月29日至聲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99年7 月3 日
非自願離職,公司未給
資遣費,申請人申請新
北政府調解成功得14,000元資遣費再加一些費用得15,860元
,但利息費用未付,99年7 月3 日非自願離職到109 年7 月
17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
嗣於109 年9 月10日以民事增加聲明及補充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
利息。二、應付資遣費14,000元的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6 月29日起至99年7 月3 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雙方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原告係
非自願離職,
惟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經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9
年7 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09 年7 月25日前給付原
告15,860元達成和解,原告雖已收到前開金額之本金,但未
收到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而99年至109 年之利息應為21萬
元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
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9 年7 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
行調解且成立,被告亦已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給付原告15
,860元,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
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又
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
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
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
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
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
經查,憲法第16條固賦予人民訴訟權,但亦允人民於法律
範圍內自由處分此一權利,並無強迫人民就任何糾紛均需
以訴訟途徑解決之意,此由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起訴
與否當事人得自行斟酌,並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更得於訴訟程序中與
他造當事人成立訴訟
上和解或調解,此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而不得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另刑事制度則設有個人
得選擇追究或不予追究行為人責任之告訴
乃論之罪,是於
此等犯罪範圍內之個人
法益受侵害,亦非不許當事人為處
分。由此可知訴訟之權利並非均不得處分或拋棄,當事人
是否以此可處分之訴訟權利交換
對造一定之給付承諾,原
得由其斟酌程序及實體利益而為決定,此為當事人於法律
允許範圍內處分憲法所賦予訴訟權之自由,與憲法第16、
23、171 、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並無違
背。另有關實體法上之財產權,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如無特別規定,原則上更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
的。兩造間前因
僱傭關係所生加班費、資遣費及資遣費至
今之加計5 %利息費用等事項發生爭執,經勞資爭議調解
後,達成如調解方案所示之調解內容,且為終局解決紛爭
,特於調解方案第2 項約定「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
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
申訴
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
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
回;雙方並就
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
務,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詞或舉措。」等語,更屬民
事上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範圍,法亦無明文規定不
得拋棄,則兩造當事人就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利,本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以終止
爭執,更屬自由處分財產權之體現,要無違反任何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而得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情事。從而
,
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內
容之拘束,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為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則兩造既簽名同意系爭調解方
案,調解即為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以及資遣費14,000元的年利率
百分之五利息,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利息之勞資爭議事項,
業經調解成立,原告應受拘束,不得更就調解前之
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以及資遣費14,000元的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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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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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 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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