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金順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凱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行中,關於「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本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
貳拾肆元由本訴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計算書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更正
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