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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金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行中,關於「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本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 貳拾肆元由本訴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計算書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更正 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