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凱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2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
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
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
,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
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判決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依
上開說明,自已生
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10 年5 月11日起算,扣除
在途
期間2 日,算至110 年6 月2 日(期間末日110 年6 月2 日
為星期三)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0 年6 月4 日始提起
上訴,有上訴狀之收文戳章
可按,已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