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呂綺文
被 告 伸億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雅玲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思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於房
屋交屋完稅後,給予相當薪資(約7 月底),卻單方面無預
警無預告狀態下,自行消減本人應得之佣金薪資收入。經二
次調解,仍置之不理,請求被告返還應發薪資並計利息返還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被告伸
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伸億公司),並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伸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二、被告王思民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任職於被告伸億公司,擔
任高級專職人員,約定
報酬為論件計酬,原告於109 年6 月
15日仲介買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
8 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原告已領取該筆買賣
之完成簽約工作第一期成交報酬73,600元,尚有第二期成交
報酬2 萬元未領取,嗣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自請離職。
詎
被告伸億公司主管即被告王思民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因其
個人行事作風,使賣方心生不滿,
嗣後更以系爭房地有漏水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第二期成交報酬。又被告王思民身
為原告之主管,對原告遭被告公司扣發第二期成交報酬乙事
,竟未給予原告指導且對原告不聞不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損害。
爰依原告與被告伸億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相
關勞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伸億公司給付薪資報酬2 萬元;
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思民精神賠償2 萬元
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王思民及伸億公司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代書流
程
期間,曾請原告協調處理系爭房地之滲漏水瑕疵,然所得
回應皆是系爭房地無滲漏水問題,被告為顧及交易公平,聘
請專業師傅詳細調查屋況,始發現系爭房地有滲漏水瑕疵。
惟原告自109 年7 月7 日離職後至109 年8 月28日系爭房地
交屋期間,未參與協調溝通處理交屋事宜,善盡職責完成交
屋工作,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交屋工作,無須給付其交屋
完成之工作獎金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任職於被告伸億公司,擔任高級專職
人員,約定報酬為論件計酬,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仲介買
賣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原告已領取該筆買賣之完成簽約工作
獎金73,600元,又於109 年7 月7 日自請離職,系爭房地因
漏水瑕疵,買賣雙方另於109 年8 月27日簽訂協議書,於10
9 年8 月28日簽訂價金保留同意書後交屋,另系爭房地買賣
完成交屋過程之報酬為18,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完成交屋之報酬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之交屋過程,被告
伸億公司應給付其完成交屋之報酬2 萬元
云云,然為被告
伸億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2.
經查,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任職於被告伸億公司,擔任
高級專職人員,約定報酬為論件計酬,並分兩階段發放,
完成簽約工作領取八成之報酬,完成交屋過程工作領取二
成之報酬
等情,有被告伸億公司薪資制度附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71頁)。又查,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仲介買賣系
爭房地成交,原告已領取該筆買賣之完成簽約工作獎金73
,600元,又於109 年7 月7 日自請離職,系爭房地因漏水
瑕疵,買賣雙方另於109 年8 月27日簽訂協議書,於19年
8 月28日簽訂價金保留同意書後交屋,另系爭房地買賣完
成交屋過程之報酬為18,400元,原告尚未領取等情,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被告伸億公司薪資制度內容,原告
自應「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之交屋過程,才得依
上開薪資
制度,向被告伸億公司請領完成交屋過程之二成獎金報酬
18,400元。原告雖主張其有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之交屋過程
云云,並提出賣方聲明書、系爭房地社區總幹事出具之聲
明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上
開賣方聲明書、系爭房地社區總幹事出具之聲明書、LINE
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從旁協助系爭房地賣方當事
人處理漏水事宜,仍不足
佐證原告有「完成」系爭房地之
點交等交屋過程,並未滿足上開薪資制度
所載之請領完成
交屋之報酬條件,自難僅以賣方聲明書、系爭房地社區總
幹事出具之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因漏水問題,經買賣雙方先於109 年
8 月7 日現場勘查,再分別於109 年8 月27日、109 年8
月28日簽訂協議書、價金保留同意書後,方於109 年8 月
28日點交系爭房地,始完成交屋之程序等情,有上開協議
書、價金保留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而原告前於109 年7 月7 日自請離職,離職後又未參與上
述109 年8 月7 日現場勘查、109 年8 月27日、109 年8
月28日簽訂協議書、價金保留同意書,以及109 年8 月28
日點交系爭房地之交屋過程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
爭房地之交屋過程,則其主張被告伸億公司應給付其完成
交屋過程之二成獎金報酬2 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二)有關侵權行為賠償之主張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
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思民浪費其時間、沒有盡到主管應
盡的責任,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法律責任,賠償其2 萬元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王思民有何侵害
其權利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但查,原告早於109 年7
月7 日已自被告伸億公司自請離職等情,認定如前,則自
原告離職後,被告王思民已
非原告之主管,自無所謂對原
告應盡之主管責任而言。再者,原告係因自身未完成系爭
房地之交屋過程工作,而無法向被告伸億公司請領其完成
交屋過程之二成獎金報酬,已如前述,被告王思民亦無任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可言。因此,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王思民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思民賠償其非財產損害2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與被告伸億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及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伸億公司給付2 萬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思民賠償2 萬元,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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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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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 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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