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登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慧文
被 告 林偉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十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係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簽立聘僱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培訓被告考取手排汽車駕照,並全額支付考取手排汽車駕照
之費用,而被告於取得手排汽車駕照後起開始計算1 年,不
得從原告離職,否則需賠償考取手排汽車駕照(含考照)費
用之兩倍予原告。
詎料,被告尚未任職滿1 年即離職,原告
自得依聘僱合約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考照費用新
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之兩倍即2 萬7,000 元。
㈡又被告於任職
期間,曾於109 年6 月26日、109 年7 月10日
、109 年8 月6 日向原告借款4,000 元、6,000 元、8,000
元,金額共計為1 萬8,000 元,原告均係委由訴外人黃馨瑩
代為轉帳,
嗣後被告僅還款2,500 元,現尚積欠原告1 萬5,
500 元,原告自亦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聘僱合
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勞小專調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
頁),且
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其多次向被告確認尚有借
支1 萬5,500 元未還,如選擇離職則有2 萬7,000 元債務未
還,共計4 萬2500未給付原告
等情,均經被告同意,且多次
表示要分期償還原告,足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 萬5,500 元
借款、2 萬7,000 元賠償金未給付。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所為借款、賠償金之給付,核均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9 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勞小專調卷第27頁),被告
迄未給
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第2 條約定、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2,500 元(計算式:
27,000元+15,500元=42,500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所命被告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