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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登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 被   告 林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十月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簽立聘僱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培訓被告考取手排汽車駕照,並全額支付考取手排汽車駕照 之費用,而被告於取得手排汽車駕照後起開始計算1 年,不 得從原告離職,否則需賠償考取手排汽車駕照(含考照)費 用之兩倍予原告。料,被告尚未任職滿1 年即離職,原告 自得依聘僱合約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考照費用新 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之兩倍即2 萬7,000 元。 ㈡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曾於109 年6 月26日、109 年7 月10日 、109 年8 月6 日向原告借款4,000 元、6,000 元、8,000 元,金額共計為1 萬8,000 元,原告均係委由訴外人黃馨瑩 代為轉帳,後被告僅還款2,500 元,現尚積欠原告1 萬5, 500 元,原告自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聘僱合 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勞小專調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 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其多次向被告確認尚有借 支1 萬5,500 元未還,如選擇離職則有2 萬7,000 元債務未 還,共計4 萬2500未給付原告等情,均經被告同意,且多次 表示要分期償還原告,足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 萬5,500 元 借款、2 萬7,000 元賠償金未給付。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信為真。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為借款、賠償金之給付,核均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9 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勞小專調卷第27頁),被告未給 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第2 條約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2,500 元(計算式: 27,000元+15,500元=42,500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所命被告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