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洪偉鴻
訴訟
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
法律扶助)
被 告 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芬
訴訟代理人 方偉平
吳讚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8日
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3月間在就業網站上看見防疫清消專業人員之徵
才廣告,其中記載薪資條件達5萬元至6萬元,原告始決意應
徵,並與聯絡人被告公司吳讚恩副理聯繫面試。原告與被告
公司商議之薪資,係以每月底薪25,000元加上進入隔離區1
日之工作加給1,500元,換算下來每月薪資約為58,000元【
計算式:25,000+(22x1,500)=58,000】。
㈡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至109年6月5日之勞動契約
期間內,均
依被告指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
從事防疫清潔人員之工作,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底薪
25,000元,卻未給予原告每日進入隔離區之工作加給1,500
元,亦未給予原告加班費。
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勞資
爭議調解,就加班費部分達成調解,惟就每日進入隔離區之
工作加給1,500元部分,被告卻以應由和平院區給付防疫津
貼為由而拒絕給付,總計原告於任職期間共進入隔離區出勤
55日,應可領取88,500元(計算式:1,500x55=88,500),
但因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自和平院區收受匯款24,750元、
110年1月7日收受匯款5,080元,此二筆均屬防疫款項,故原
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故被告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
58,670元(計算式:88,500-24,750-5,080=58,670)。
㈢另外,被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僅為原告提撥3,881元之
勞工退休金,惟依原告計算,被告應提撥金額為9,110元,
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5,22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
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補提繳
5, 229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理吳讚恩原為舊識,原告於109年2月19日
告知要於原任職宏興有限公司辦理離職,吳讚恩詢問是否願
意來被告公司工作,並與原告討論後達成協議,擔任行政區
域清潔工作與支援文書作業,薪資25,000元。原告
所稱徵才
廣告,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招募訓練前往陽明山防疫檢驗
所之員工招募,其受訓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清潔辦公室,因礙於政府防疫檢驗所保密要求,故載明受訓
地點於上班地點欄位,招募廣告與原告工作內容完全不同。
㈡原告於和平院區到職期間,
適逢武漢肺炎肆虐,被告公司吳
讚恩副理、賴金泰主任、陳俐凌主任轉告原告和平院區有申
請防疫津貼政府補貼,原告充分明白薪資金額,並有簽勞動
契約為證。原告所指防疫津貼係由和平院區依法向中央政府
申請給付獎勵,原告已分別於109年8月19日、110年1月7日
收到來自和平院區匯款24,750、5,080元,上述款項金額係
依衛生福利部「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防治發給
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給付,
足證原告所指防疫津貼係由和
平院區依法向中央政府申請給付獎勵,可見防疫津貼與被告
公司無關,原告提告對象有誤。
㈢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至109年6月5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
取得應有工資,被告無須給付任何工資,亦即無須提繳
5,299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併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至109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
,依被告指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從事防疫清潔人
員之工作。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共進入隔離區出勤共55日,如以原告主張每
日應可領取1,500元防疫津貼計算,共可領取88,500元,但
被告均未給付。
㈢原告已先後於109年8月19日、110年1月7日收到來自和平院
區匯款24,750、5,080元,上述款項金額係屬於防疫津貼。
四、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疫津貼工資58,670元部分
1.依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當事人只
要口頭或書面針對勞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即從事工作),及雇主給付
報酬加以約定(給付
報酬),即成立勞動契約,是勞動契約原則上為諾成
不要
式契約。
2.又公司刊登徵人啟事,無論報紙、網路上皆是要約之引誘
,因雇主多半於上開啟示中明確表示需要面議或面試,並
非符合資格者即成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
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
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故徵人啟事性質上為「
要約之引誘」而不具拘束力,故勞資雙方有關勞務內容及
報酬金額如何仍需視雙方
合意的契約內容
而定。
3.原告一開始於起訴狀主張「109年3月間在就業網站上看見
防疫清消專業人員之徵才廣告,其中記載薪資條件達5萬
元至6萬元,原告始決意應徵,並與聯絡人被告公司吳讚
恩副理聯繫面試」
等情(見本院卷第9-10頁),經被告抗
辯後,又改稱「吳讚恩副理於109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稱因找不到人、檢討案場主任被挖去仁愛院區
,告知隔離病房原底薪23,800元+政府補助,不含加班月
薪5-6萬,與公司內部討論開高薪要挖原告回去,此有原
告與吳讚恩副理109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可
證」、「吳讚恩副理來電給原告電話錄音內容,雙方於電
話內容確認該職缺防疫清消員的月薪結構為底薪+每日
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顯然原告至和
平院區工作應與徵才廣告無關,而是與被告公司吳讚恩副
理直接接洽成立勞動契約。
4.原告主張吳讚恩副理於招募及在職時皆向原告保證該職缺
有底薪加防疫款項每日1,500元等語,並提出line內容及
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的109年3月9日line內容,吳讚恩副理只有
提到「我跟他們討論一下,病房目前不含加班是40000
,若再加政府補助,會多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未提到每日防疫津貼1,500元一事。
⑵再依109年4月17日原告與吳讚恩副理的電話錄音內容(
見本院卷第43頁),二人對答如下:
(原告)「薪資那時候我們有簽一個條款是238耶」
(吳讚恩)「喔,沒有啦,你25啦,你不是有看到嗎,薪
資表上面,238那個是共通性的啦,我也不可
能特別給你一個」
(原告)「阿我們1500的那個甚麼時候可以領到」
(吳讚恩)「那個1500是院方的阿」
(原告)「院方,他們在送公文這樣」
(吳讚恩)「對,所以我現在一直有在催他們,我說不要
讓我到時候領薪水的時候你們來找我要」
(原告)「我這邊我以我員工立場,去說我們現在領錢還
是23800,然後你那一千五都不下來,這個等於
是,你覺得我應該去投訴嗎,投訴那個環保局
還是哪個」
(吳讚恩)「那個投總院就好,然後打1999,這個要等我
通知,你們不能貿然去做這件事。我現在是用
合約的部分跟他們在爭取,那如果這個月結束
之前,他東西都還沒下來,那你們就可以準備
。」
⑶原告於於109年8月19日領到第一筆由和平院區匯款的防
疫津貼後,又與吳讚恩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
37頁):
(吳讚恩)「不會,我會盡力爭取,至於醫院怎麼處理,
也不是我們能控制的。不過冤有頭債有主,
公司沒有對不起您們,薪資也非我說,是醫
院口頭告知,所以我們都是受害者,行為請
再三思」
(原告)「其他人會針對第一,我會針對醫院滴」
(原告)「恩恩,
彼此都辛苦了,我會主打和平說話不
算話,防疫再徵才要小心」
(吳讚恩)「這個部分,其實他們每一位我電話聯絡時
都講得非常清楚,底薪23800,其他院方付,
他們也都清楚後才來應徵的。」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吳讚恩明白告知原告每日1500元防
疫津貼部分是屬於「院方」的(即和平院區),如果無法
領到就可以向總院投訴,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主張
與被告吳讚恩副理於電話中確認「該職缺防疫清消員的月
薪結構為底薪+每日1,500元」
一節,缺乏證據證明,尚難
採信。
5.再者,和平院區副院長邱逸淳也曾於109年10月28日出席
兩造間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說明:依本院109至111年
度勞務合約中之清潔維護計畫書第十點第四項規定,清潔
工作人員之相關補助津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標準辦理,另
本院於109年8月19日匯予勞方24,750元,上述款項金額係
依衛生福利部「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防治發
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給付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換言之,和平院區並不否認有
同意給予清潔工作人員相關補助津貼一事,但均須依衛生
福利部相關規定辦理給付,此足以
佐證被告吳讚恩副理所
稱「每日1500元防疫津貼部分是屬於和平院區給付的」一
語,應屬事實。
6.原告雖又主張109年4月間被告公司現場主任另給大家簽署
一份勞動契約書,裡面有載明每日防疫款項1,500元,當
時其他同事大概有七個人都有簽約,是在和平醫院B2辦公
室外面簽立,7個人同時簽立等情。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和平院區現場主任賴金泰證稱:「除了
原告之外,三位證人(即邱一成、黃慶騰、楊境益)都
是我面試的。面試的時候,有告知薪水是基本工資,津
貼是依照政府的防疫津貼,因為和平醫院是這樣跟我們
說的,和平醫院當時說會有一天1500元的防疫津貼,當
時有跟和平醫院職員賴彥潔談過幾次。賴彥潔說防疫津
貼來自政府,我們看了新聞報導及法規認為應該會給,
就是政府撥給聯合醫院,聯合醫院撥給和平醫院,和平
醫院再撥給員工。我有把這個過程告訴來應徵的三個證
人,是在109年4月初的時候,當時開會討論工作細節及
薪資獎勵金,在這次會議裡面有聊到這件事情,當時就
請大家簽約,我在談話的過程當中,我認為該有個正式
的東西,我當場就擬了一個合約書,我們有現場行政人
員陳俐凌用影印機印出來,上面講到薪資的部分,現場
擬的合約跟公司的合約書差不多,我們本來就有一般的
勞動契約,
參酌一般的勞動契約擬的,簽合約的只有8
位,在109年4月初的時候簽約有六位,另外兩位就是證
人楊境益跟邱一成。當時簽的合約書,除了底薪之外,
有寫每日津貼1500元,有說明防疫津貼來自政府的補助
及和平醫院。證人楊境益、邱一成二人後來分別跟他們
簽約也有記載防疫津貼的部分,寫的內容是一樣的。」
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⑵原告聲請傳訊的證人黃慶騰也證稱:「我擔任專責防疫
清消人員,時間從109年3月31日到109年7月10日,在和
平醫院,任職期間,擔任清消人員有我及原告及今天到
庭的其他三個證人,總共八人。在職期間有簽過1份勞
動契約書,時間點大概是109年4月初在和平醫院的地下
二樓辦公室外面的走廊,當時連我在內有六個人在場簽
約,原告當時也有在場簽約。當時簽約的書面內容為應
徵來做專責清消人員、工作地點在和平醫院、工作事項
,有關薪水方面是23800元有加每天一千五工資,但是
這是由醫院給付,當時就是這樣寫。這幾位同事連同我
都有簽名在這份契約書上」、「當場賴金泰、陳俐凌有
告訴我們,防疫津貼是醫院給的,有說明是疫情,新冠
肺炎清消的特別津貼,我所得到的答案是和平醫院答應
要給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讓第一社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拿這個去徵才,所以公司轉帳給我跟醫院
轉帳給我是分開的帳戶,可以選同一帳戶,也可以選不
同帳戶,我當時給不同帳戶。」、「我簽的勞動契約書
有加一個每日1500元由和平醫院給付」等情(見本院卷
第190-193頁)。
⑶證人楊境益也到庭證稱:「我在和平醫院任職,我從
109年4月中做到目前,我是做清潔人員,23800元是底
薪,津貼是後來和平醫院會給防疫津貼,就是醫院會通
知政府撥防疫津貼下來,醫院會撥一部份給清潔人員。
我去應徵的時候,是賴金泰,正好醫院的環管人員賴彥
潔也在,他們說底薪是23800元,政府有說會給防疫津
貼,一天1500元,防疫津貼是賴彥潔說的,他說什麼時
候撥不知道,醫院會幫忙爭取。後來和平醫院有匯了幾
次防疫津貼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⑷另外,證人邱一成雖證稱「第一份合約是109年4月底左
右簽的,在和平醫院地下二樓辦公室,當時大家都有簽
一份合約,我不清楚有那些人,該合約分本薪23800元
加一日1500元,一日1500由誰給付我沒有印象,當時簽
約公司由賴金泰跟陳俐凌出面」等情,但也同時證稱:
「出勤一天有1500元都是經過賴金泰告知的,後來4、
5、6、7、8、9月份院方的防疫津貼我都有收到,10、
11、12月的防疫津貼還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198頁)
⑸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被告公司和平院區現場主任賴金
泰確實於109年4月間在和平醫院B2辦公室外面,與包含
原告、證人黃慶騰在內等7人同時簽立勞動契約書,當
時賴金泰即已說明有關薪水方面是23,800元有加每天
1,500元防疫津貼,但防疫津貼是來自於政府補助及醫
院,而且契約書上也寫明由和平院區給付,原告既然當
天在場,也簽立相同的勞動契約書,自無不知之理。再
參照證人楊境益所稱「防疫津貼是賴彥潔說的,他說什
麼時候撥不知道,醫院會幫忙爭取,後來和平醫院有匯
了幾次防疫津貼給我」、及證人邱一成證稱「後來4、
5、6、7、8、9月份院方的防疫津貼我都有收到」等情
,顯然和平院區之後陸續有將政府補助的防疫津貼直接
匯款至證人楊境益、邱一成帳戶,同時原告也先後兩次
受領和平院區防疫津貼款項,均足以佐證原告與被告間
勞動契約有關工資部分僅約定底薪,至於「每日防疫津
貼1500元」部分,則明文約定由和平院區給付,並由和
平院區直接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內。
7.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吳讚恩副理間並無「該職缺防
疫清消員的月薪結構為底薪+每日1,500元」之約定,且原
告於109年4月間所簽立的勞動契約書內容,也明白記載「
防疫津貼15000元由和平院區給付」一語,原告自應受該
契約內容拘束,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防疫
津貼工資58,670元
云云,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補提繳5,229元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僅為原告提撥3,881
元之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此只依原告每月已給付的薪水
而提撥,但加計每月應領防疫津貼金額後,被告於109年3
月至109年6月應為原告提撥9,110元勞工退休金,故被告
應補提繳5,22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云云(計
算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如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
有關工資部分僅約定底薪,至於「每日防疫津貼1500元」
部分,是約定由和平院區給付,並直接匯款到原告指定的
帳戶內,非屬兩造約定之工資範圍,自無從加計此部分金
額而提高每月應提撥的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補
提繳5,229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
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也
無從依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