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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孟涵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4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34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