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黃冠儒
被 告 榛薘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慈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30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