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楊英楷
被 告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在網路上看到被
告刊登急徵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員,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
日之徵人啟事廣告,該廣告內容明白揭示配合日期即日起至
109 年1 月15日,面試通過可以馬上上班、經驗不拘及需求
人數不限等語,原告遂於當日下午1 點多前往被告處面試,
當日晚上6 點多被告即電話通知原告面試通過,請原告於10
9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開始上班,
惟直至同年1 月9 日晚上
6 時下班時,
被告人事即告知原告從1 月10日以後不用再來
上班,原告探詢原因,惟始終得不出答案,被告之作為顯然
是違法解僱原告,而造成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以被告徵人啟
事廣告短期打工可至1 月22日,則自109 年1 月10日至同年
1 月22日共13天,以一天8 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58
元,共計損失16,432元,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刊登廣告的合約一次是刊登十天或二十天,
因為也有備取人員,所以沒有陸續在徵人的狀況,關於未告
知原告不上班的原因,經詢問品管部主管,說是統一告知不
用上班,
非僅針對原告,有好幾個人,因為被告產能不足,
貨品不夠組裝,所以沒有包裝的人力需求,被告人事沒有詳
細告知原告不上班的理由,只是大概說明,調解時已向原告
抱歉,當時是統一面試七、八個人,已告知作業內容還有工
作狀況,原告亦有在公司的履歷表上簽名表示了解,
倘若生
產需求變更,將不排班、不給薪,且被告公司人員亦有告知
,所以沒有違法解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的情形,工作效率
不好,而且被告面試時已有告知這是食品組裝,不得
攜帶手
機到現場,但原告仍頻繁使用手機,原告本來在五權三路組
裝,但不太
適任,所以改到泰山民生路組裝,還是不適任,
被告已經沒有其他工作可以提供給原告,剛好產量也不足,
所以才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上班本不應該遲到早退,原告效
率態度不好影響同組其他成員,所以才解僱。時薪公司是給
160 元,本來是要僱用至109 年1 月22日止,一天固定八小
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急徵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
員,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之徵人啟事廣告,原告通過面
試,於109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開始上班,惟至同年1 月9
日晚上6 時下班時,被告人事即告知原告從1 月10日以後不
用再來上班,惟並未告知解僱理由,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
造成原告受有13日之工作收入損失計16,432元
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原
告是否屬部分工時之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432元
,有無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107 年5 月17日勞動條1 字第107130761 號函
公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就
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全部時間勞工之工作時間有相當
程度之縮短,在正常工作時間有固定開始及終止時間,但
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稱為部分工時勞工,參以
原告主張其係於109 年1 月3 日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急
徵- 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員,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
依廣告內容載明:「短期兼職、日班9 時至18時,時薪15
8 元,即日起至109 年1 月15,面試通過可以上上班、時
薪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該廣告內容明白揭示,
原告每月工時並非固定,且只有從1 月6 日原告通過面試
至1 月22日止,明顯少於每月法定工時174 小時{ (40X5
2+8 )÷12=174} ,從而,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應
堪認
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16,432元:原告並非正職員工
,其係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員,為短期兼職人員,按時計
薪,屬部分工時之勞工,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因被告產能
不足,貨品不夠組裝,於109 年1 月10日後,被告並無包
裝之人力工作需求,則原告並未服勞務,被告並無給付工
資之義務。況且,被告廣告內容稱短期兼職計時包裝員,
並稱配合時間為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被告因業務緊
縮而通知原告不用前來上班,就未上工
期間,被告本不需
給付薪酬,從而被告否認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短給薪資;且
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之後因被告終止勞動關係而未服勞
務,故被告之後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6,4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