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廖振宇
被 告 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大鈞
郝玉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叁元,餘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業
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98095192號函命令解散在案
等情,除有
前揭函文附卷
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
司登記案卷查明
無訛,依
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且依公
司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因被告之公司章程未
另有規定以及股東會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甲○○、乙○○為被告之
法
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於法
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3 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
兩造原約定每月工
資加計獎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
嗣後調整為2
萬5,000 元。
詎料,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無預警歇業,且
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2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98095192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事由。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3 月份之工資1 萬2,500 元,且亦未給付
資遣費5 萬元,
原告僅得於108 年3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惟因被告未於108 年3 月27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
成立,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 萬2,
500 元、
資遣費5 萬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8 月10日新北勞資字第10914649
47號函
暨勞資爭議案件資料、新北市政府109 年9 月17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66810號函、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24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192號函在卷
可佐(見勞專調卷第49
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堪予認定。而被告
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
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加計獎金為2 萬5,000 元
,而被告積欠其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即
原告最後工作日)止之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員工薪資條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
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
期間之工資,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之工資
應為1 萬1,667 元(計算式:25,000元×14/30 =11,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無
預警歇業,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2 月24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192號函命令解散在案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
業於108 年3 月14日終止等情,自
堪信為真。又勞工
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
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
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
動契約既於108 年3 月14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
103 年9 月16日起算至108 年3 月14日止,年資共計4 年5
月又26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107 年10月
至108 年3 月)之每月工資加計獎金均為2 萬5,000 元,則
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年
5 月又2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181/744 (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 萬6,082 元(計算式:(25,000
元×2 )+(25,000元×181/744 )=56,082元】,惟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未逾前揭範圍,自應准許。
⒊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6 萬1,667 元
(計算式:積欠工資11,667元+資遣費50,000元=61,667元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被告
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9 月23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第2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
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
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1,667 元,及自109 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