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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廖振宇 被   告 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鈞       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叁元,餘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 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98095192號函命令解散在案等情,除有前揭函文附卷 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 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且依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因被告之公司章程未 另有規定以及股東會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甲○○、乙○○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於法 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3 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原約定每月工 資加計獎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嗣後調整為2 萬5,000 元。詎料,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無預警歇業,且 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2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98095192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事由。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3 月份之工資1 萬2,500 元,且亦未給付資遣費5 萬元, 原告僅得於108 年3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因被告未於108 年3 月27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 成立,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 萬2, 500 元、資遣費5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8 月10日新北勞資字第10914649 47號函暨勞資爭議案件資料、新北市政府109 年9 月17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66810號函、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24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192號函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49 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予認定。而被告 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 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加計獎金為2 萬5,000 元 ,而被告積欠其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即 原告最後工作日)止之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員工薪資條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之工資 應為1 萬1,667 元(計算式:25,000元×14/30 =11,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無 預警歇業,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2 月24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192號函命令解散在案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 業於108 年3 月14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 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 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 動契約既於108 年3 月14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 103 年9 月16日起算至108 年3 月14日止,年資共計4 年5 月又26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107 年10月 至108 年3 月)之每月工資加計獎金均為2 萬5,000 元,則 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年 5 月又2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181/744 (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 萬6,082 元(計算式:(25,000 元×2 )+(25,000元×181/744 )=56,082元】,惟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未逾前揭範圍,自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6 萬1,667 元 (計算式:積欠工資11,667元+資遣費50,000元=61,667元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9 月23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第2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 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 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1,667 元,及自109 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