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李耀榕
被 告 頂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郁
訴訟代理人 鄭順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17萬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背誠信之
損害賠償費用1萬元(見
支
付命令卷第7頁),又於109年6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17萬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背誠信之損害賠償費用2萬元(見
支付命令卷第25頁),又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2萬48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毀約承諾賠償費用2萬元(見支
付命令卷第47頁),又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復更
正聲明及理由如後開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揆之前
開規定,原告基於同一勞動契約所為之擴張或減縮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桃園觀音中油天然氣儲槽興建之基
柱挖土及基柱修打工程,雇用原告替其為打除、修整基地等
工作,雙方並約定以打石數量計算報酬,原告已打除22個基
柱,每個基柱報酬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應為6萬600
0元,另打基柱斷鐵每個1000元,原告已打除8個基柱,合計
8000元,另被告亦積欠原告前往台北市上勞安課程補貼3,
000元、油費800元、中油課程補貼3,000元、往返中油職安
課油費補貼400元。另原告於12月10日協助點工一日,被告
應付一日點工3,000元。及被告未付款包括台北市○道路工
地3000元,中由叫派工含風雨工1萬2000元、超出打除斷鐵
補貼報酬3000元、延遲付款之損害2萬元,合計4萬4800元,
爰依
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48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證物「第一期二期報請款單」,係原告事後自行製
作之文件,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曾將該「第一期二期報請款
單」以LINE方式傳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鄭順進,然鄭順進並
未同意。
(二)原告各項請求部份:
1.上勞安課補貼3,000元及油費部分:原告須具備完成勞安課
之義務,始能進場施工,被告並未同意補貼此部分費用。
2.中油課程補貼3,000元及油費部分:中油對於承包工程廠商
,僅每人補貼之金額為2,500元,且不包括油費,中油要求
相關工參加職安課程時,須提出完成簽到之簽工單,
惟原告
於參加職安課程時,卻未依規定完成簽到手續,故被告並沒
有收到同豐公司轉交中油發放給原告參加職安課程之補貼款
2,500元,被告自無轉交。
3.打斷支條組應付8,000元部分:被告係以點工方式僱用原告
,從事鋼筋打斷應以人工壓接處理(即原告
所稱打斷支條組
)之工作,每日給付報酬2,500元,此部分工作實際費時2個
工作日,合計報酬為5,000元,並
非依據一支1000元計算報
酬。
4.109年12月10日「公司打修柱頭點工3,000元」部分:被告否
認有請原告協助點工之事實。
5.台北市○道路工地1日30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但原告於執行
本件工作時,曾因個人工作疏失,發生未事
先完成接地線之程序,而有違反中油規定之情事,經相關人
員當場查獲,致同豐公司遭中油處以3,000元之罰鍰在案,
被告已抵扣完畢。
6.中油派工含風雨工:原告係以按件計酬,原告請求點工費用
,並無理由。
7.超出打除補貼費用3000元: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需另外給付
費用。
8.延付損害:被告並未欺騙原告。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11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89頁
):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承攬桃園觀音中油天然氣儲槽興建及
其他基柱挖土及基柱修打工程,雇用原告施作打除劣質基柱
工程。
(二)被告已於109年1月16日給付3萬5000元、109年3月10日給付2
萬4400元,合計5萬9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
可按(
見本院卷第3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
爰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兩造議定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是
否有同意補貼原告上課費用及油費補貼?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
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632號民事判例
要旨)。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
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
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
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
示外,不得即認係
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
68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兩造就勞務
契約報酬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負
舉證責任,被告僅單純之沉
默,難以認定兩造已就契約之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22個基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打每一基柱費用為3000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估價單及分別於108年12月15日、108年12月16日將
上開估價
單傳給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順進之line貼圖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7、163~1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每個基柱為3000元,但須扣發票300元,實付2700元
等語置辯,
經查:
(1)原告曾於108年11月23日傳line稱:「鄭老闆你好,...我2天
打了63#及162柱,...ㄚ貴發給工人打3000元/個,是否一樣
?」,被告實際負責人鄭順進答稱「他們是含機械打完修10
公分,你ㄝ可以跟他們一樣」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貼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兩造就此部分施工報酬之
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此部分施工,自應以3000元計算報酬
。至於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完成修平
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分別曾於108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將其於108年12月4
日、12月6日、12月8日打b3、162、A7費用為3000元,以
line傳給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順進,有原告提出之line貼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頁155、157頁),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施工前,已同意以3000
元計算報酬,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被告自不得任意撤銷
其契約,變更報酬為2700元。準此,兩造曾
合意打162柱、
63基柱之報酬為3000元,被告抗辯須扣發票300元,實付
2700元,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4日打63柱、同年12月6日162柱、同
年打12月8日打A7柱費用為3000元,合計報酬為9000元,應
屬可信。
(4)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5日施工打A8、A9、A9、A10、A11、
128、68,及108年12月17日、同月18日、19日、21日、22日
合計13個基柱(包括170#、187#、117#、988#、140#)之每
一個基柱之施工報酬為3000元
云云,然查,原告自行提出於
估價單,合計施工基柱19個,每一個施工報酬均為27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按(見支付命命卷第13頁),原告亦
於108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將上開報酬計價方式,傳line
給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順進(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又
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具狀稱「議好工價為3000元/個,有
2700/個」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足見,兩造就此
部分計算報酬之方式,每基柱為2700元,已達於意思表示合
致。況經本院隔離訊問與原告一同施工之工人楊淑惠、唐朝
、吳政陽、吳建明於本院審理均一致證述,進場打基柱報酬
為每一個基柱2700元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50、254、
256、258頁)。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施工費用為3000元,
估價單記載為2700元,為被告之負責人鄭順進之要求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5)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施工基柱費用合計19個,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為據,合計為5萬1300元{計算式:(6+13)X2700)=51300}
,應屬有據。
(6)綜上述,原告共施工22個基柱費用,合計應為6萬300元(
51300 +9000=60300),為有理由。
2.打基柱斷鐵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打基柱斷鐵費用為一支1000元,合計打8支,共8
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一日點工2500元計算報
酬云云。然查,原告打基柱之費用均為論件計酬,並為證人
楊淑惠、唐朝、吳正陽證述明確,兩造變更約定按日點工計
酬,被告自應就變更計算報酬之方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被告如以每日點工一工2500元計算報酬,自應由被告於上
工日期簽到,或簽退,始能計算原告施工日數及施工時間。
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上下工之簽到時間及日期,自
難認被告
之主張為可採。再參以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將
其打基柱斷鐵費用每一支1000元之估價單傳line給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鄭順進,,有原告提出之line貼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以認定此
部分計算費用應為論件計酬,應為真實。
(2)證人楊淑惠、唐朝、吳政陽、吳建明雖證述打基柱斷鐵按點
工計酬每日2500元云云,然查,證人除吳建明以外,楊淑惠
、唐朝、吳政陽目前均受雇於被告,吳建明亦曾受雇於被告
,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核其證詞,自非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其打基柱斷鐵報酬為8000元,應屬有據。
3.台北市公安上課補貼3000元及油費8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前往台北市○○○路○段○○○號7樓上6小時公安課
,被告同意補貼3000元及油費800元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為可採。
(2)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同月22日、109年9月21日具狀並未提
及被告同意中油上課補貼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7、25、51
頁,板小卷第51頁),另證人楊淑惠、唐朝、李政陽、李建
明均證述不清楚被告有同意補貼原告上台北市公安課之補貼
及油費費用等情,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
自認其支付台北市公安課的上課規費800元,是我要吸
收,被告沒有補貼我這部分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北市公安課補貼費用及油費補貼
部分,自非可採。
4.中油職安課補貼及油費補貼部分:
(1)原告主張其前往中油上6小時職安課,被告同意補貼3000元
及油費4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交付經上
游廠商同豐公司簽認之簽工單,自無從向同豐公司請領補貼
款,僅同意補貼2500元,不同意補貼油費等語置辯,經查:
證人楊淑惠、唐朝、吳政陽、吳建明均證述須交付簽工單始
能聲請上課補貼25000元,被告沒有同意補貼油費等語。然
查,原告已完成中油職安課程,始能進場施作工程等情,
業
據證人李自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傳line給原告稱「你12月3上課
的簽單先寄給我」,原告稱「中油上課沒留簽單,中油發的
施工卡片在背心,一起交給現在的主管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足見,原告既已在簽到簿簽名,且已進場施工
,其自認已完成申請補貼課程費用之程序,並不知需簽工單
始能領取職安課之補貼費用,被告亦未事前告知,則被告既
已同意原告前往上課同意補貼2500元,自不以事後限制原告
須提出上課之簽工單之程序事項,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且
證人唐朝稱:被告公司有給簽工單,不知道是否有給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簽工單,則
被告未就已交付原告簽工單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已就原告須交付簽工單始能申請職安補貼2500元之意思表
示達於合致,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況證人李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油職安補貼費用,並非
同豐公司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職安課程
之補貼為中油支付之補貼費用,中油如何認定上課補貼之方
式,究係依據簽到簿或簽工單,或原告已進場施工完成施工
證明,自應由被告查證明確,原告既已進場完成施工後,並
提出進出工地施工之停車場證明,如本院卷第195頁所示,
被告卻事後以原告未能提出簽工單為由,拒絕給付,自非
適
法。
(3)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上課1次2500元(見
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被告僅同意上課補貼1次2500
元,原告主張為上課補貼3000元及油費400元,並未舉證兩
造已達成合意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中油職安課之
補貼費用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5.108年12月10日協助點工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0日協助點工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且據證人楊淑惠、李自強、唐朝、吳政陽、吳建明均
證述不知原告有協助點工之事實,從而,原告並未就此勞務
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6.未接地線扣款3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未接地線遭中油扣款3000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當時僅收到警告,並未實際扣款等語置辯,經查,
被告並未提出因原告未接地線遭上游包商扣款之事實,且據
證人李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油扣款不會給我們單據,
中油已拍照要罰錢,至於工程款有無扣除3千元我不清楚,
我的權限無法得知,同豐公司有無扣除被告公司3000元的要
問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7.被告尚有未付款部分:
(1)台北市○道路工地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有其往台北市○道路施工,一工3000元等情,被告
不爭執,並以連之前之施工款共支付5萬9400元予被告等語
置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市○道路施工款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中油叫派工含風雨工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趕工,到工地時因下雨積水無法施工,但
因人已到現場,故仍請求施工費用1萬2000元云云。然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論件計酬,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
置辯。經查,兩造已約定原告打基柱之費用為論件計酬,已
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按日點工之費用,原告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已就按
日點工計酬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3)超除打除補貼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僅需打13~14工分,其已打超出深度4~5公
分,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超出部分並未約定需另外給付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並
未舉證兩造就原告打基柱超出深度,需支付額外之費用,參
以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延付損害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工資之遲付款項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被告並未欺騙原告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就原告施工
費用,並未以書面為之,致兩造就如何計算報酬有所爭執,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欺騙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
難謂有理由。
原告先於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7
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主張被告積欠點工費用1萬7000元。又
於109年6月22日具狀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4800元及其遲延利
息,主張兩造議定金額為6萬7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萬
9400元,積欠工程款7800元,加計承諾上勞安課補貼3000元
、中油課程補貼3000元、打斷支調組8000元、公司打修柱頭
點工3000元共1萬7000元,共2萬48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
、25、47頁),
嗣後又更改請求內容如上述,足見,原告就
其施工之計算報酬多次變更,被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係因
兩造並未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致原告已施工完畢
而生爭議,難認係因被告欺騙原告所致。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收受
支付命令及其
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
第94、9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於此部
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440
0元(計算方式:22個基柱60300元+打基柱斷鐵8000元+中油
職安課補貼2500元+台北市○道路1工3000元-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5萬9400元=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