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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李耀榕 被   告 頂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郁 訴訟代理人 鄭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17萬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背誠信之損害賠償費用1萬元(見支 付命令卷第7頁),又於109年6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17萬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背誠信之損害賠償費用2萬元(見 支付命令卷第25頁),又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2萬48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毀約承諾賠償費用2萬元(見支 付命令卷第47頁),又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更 正聲明及理由如後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揆之前 開規定,原告基於同一勞動契約所為之擴張或減縮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桃園觀音中油天然氣儲槽興建之基 柱挖土及基柱修打工程,雇用原告替其為打除、修整基地等 工作,雙方並約定以打石數量計算報酬,原告已打除22個基 柱,每個基柱報酬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應為6萬600 0元,另打基柱斷鐵每個1000元,原告已打除8個基柱,合計 8000元,另被告亦積欠原告前往台北市上勞安課程補貼3, 000元、油費800元、中油課程補貼3,000元、往返中油職安 課油費補貼400元。另原告於12月10日協助點工一日,被告 應付一日點工3,000元。及被告未付款包括台北市○道路工 地3000元,中由叫派工含風雨工1萬2000元、超出打除斷鐵 補貼報酬3000元、延遲付款之損害2萬元,合計4萬4800元, 爰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48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證物「第一期二期報請款單」,係原告事後自行製 作之文件,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曾將該「第一期二期報請款 單」以LINE方式傳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鄭順進,然鄭順進並 未同意。 (二)原告各項請求部份: 1.上勞安課補貼3,000元及油費部分:原告須具備完成勞安課 之義務,始能進場施工,被告並未同意補貼此部分費用。 2.中油課程補貼3,000元及油費部分:中油對於承包工程廠商 ,僅每人補貼之金額為2,500元,且不包括油費,中油要求 相關工參加職安課程時,須提出完成簽到之簽工單,惟原告 於參加職安課程時,卻未依規定完成簽到手續,故被告並沒 有收到同豐公司轉交中油發放給原告參加職安課程之補貼款 2,500元,被告自無轉交。 3.打斷支條組應付8,000元部分:被告係以點工方式僱用原告 ,從事鋼筋打斷應以人工壓接處理(即原告所稱打斷支條組 )之工作,每日給付報酬2,500元,此部分工作實際費時2個 工作日,合計報酬為5,000元,並非依據一支1000元計算報 酬。 4.109年12月10日「公司打修柱頭點工3,000元」部分:被告否 認有請原告協助點工之事實。 5.台北市○道路工地1日30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但原告於執行本件工作時,曾因個人工作疏失,發生未事 先完成接地線之程序,而有違反中油規定之情事,經相關人 員當場查獲,致同豐公司遭中油處以3,000元之罰鍰在案, 被告已抵扣完畢。 6.中油派工含風雨工:原告係以按件計酬,原告請求點工費用 ,並無理由。 7.超出打除補貼費用3000元: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需另外給付 費用。 8.延付損害:被告並未欺騙原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11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89頁 ):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承攬桃園觀音中油天然氣儲槽興建及 其他基柱挖土及基柱修打工程,雇用原告施作打除劣質基柱 工程。 (二)被告已於109年1月16日給付3萬5000元、109年3月10日給付2 萬4400元,合計5萬9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3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 爰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兩造議定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是 否有同意補貼原告上課費用及油費補貼?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 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632號民事判例要旨)。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 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 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兩造就勞務 契約報酬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負舉證責任,被告僅單純之沉 默,難以認定兩造已就契約之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22個基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打每一基柱費用為3000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估價單及分別於108年12月15日、108年12月16日將上開估價 單傳給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順進之line貼圖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7、163~1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每個基柱為3000元,但須扣發票300元,實付2700元 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曾於108年11月23日傳line稱:「鄭老闆你好,...我2天 打了63#及162柱,...ㄚ貴發給工人打3000元/個,是否一樣 ?」,被告實際負責人鄭順進答稱「他們是含機械打完修10 公分,你ㄝ可以跟他們一樣」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貼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兩造就此部分施工報酬之 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此部分施工,自應以3000元計算報酬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修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分別曾於108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將其於108年12月4 日、12月6日、12月8日打b3、162、A7費用為3000元,以 line傳給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順進,有原告提出之line貼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頁155、157頁),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施工前,已同意以3000 元計算報酬,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被告自不得任意撤銷 其契約,變更報酬為2700元。準此,兩造曾合意打162柱、 63基柱之報酬為3000元,被告抗辯須扣發票300元,實付 2700元,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4日打63柱、同年12月6日162柱、同 年打12月8日打A7柱費用為3000元,合計報酬為9000元,應 屬可信。 (4)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5日施工打A8、A9、A9、A10、A11、 128、68,及108年12月17日、同月18日、19日、21日、22日 合計13個基柱(包括170#、187#、117#、988#、140#)之每 一個基柱之施工報酬為3000元云云,然查,原告自行提出於 估價單,合計施工基柱19個,每一個施工報酬均為27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按(見支付命命卷第13頁),原告亦 於108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將上開報酬計價方式,傳line 給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順進(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又 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具狀稱「議好工價為3000元/個,有 2700/個」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足見,兩造就此 部分計算報酬之方式,每基柱為2700元,已達於意思表示合 致。況經本院隔離訊問與原告一同施工之工人楊淑惠、唐朝 、吳政陽、吳建明於本院審理均一致證述,進場打基柱報酬 為每一個基柱2700元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50、254、 256、258頁)。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施工費用為3000元, 估價單記載為2700元,為被告之負責人鄭順進之要求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5)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施工基柱費用合計19個,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為據,合計為5萬1300元{計算式:(6+13)X2700)=51300} ,應屬有據。 (6)綜上述,原告共施工22個基柱費用,合計應為6萬300元( 51300 +9000=60300),為有理由。 2.打基柱斷鐵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打基柱斷鐵費用為一支1000元,合計打8支,共8 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一日點工2500元計算報 酬云云。然查,原告打基柱之費用均為論件計酬,並為證人 楊淑惠、唐朝、吳正陽證述明確,兩造變更約定按日點工計 酬,被告自應就變更計算報酬之方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被告如以每日點工一工2500元計算報酬,自應由被告於上 工日期簽到,或簽退,始能計算原告施工日數及施工時間。 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上下工之簽到時間及日期,自難認被告 之主張為可採。再參以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將 其打基柱斷鐵費用每一支1000元之估價單傳line給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鄭順進,,有原告提出之line貼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以認定此 部分計算費用應為論件計酬,應為真實。 (2)證人楊淑惠、唐朝、吳政陽、吳建明雖證述打基柱斷鐵按點 工計酬每日2500元云云,然查,證人除吳建明以外,楊淑惠 、唐朝、吳政陽目前均受雇於被告,吳建明亦曾受雇於被告 ,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核其證詞,自非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其打基柱斷鐵報酬為8000元,應屬有據。 3.台北市公安上課補貼3000元及油費8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前往台北市○○○路○段○○○號7樓上6小時公安課 ,被告同意補貼3000元及油費800元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為可採。 (2)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同月22日、109年9月21日具狀並未提 及被告同意中油上課補貼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7、25、51 頁,板小卷第51頁),另證人楊淑惠、唐朝、李政陽、李建 明均證述不清楚被告有同意補貼原告上台北市公安課之補貼 及油費費用等情,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自認其支付台北市公安課的上課規費800元,是我要吸 收,被告沒有補貼我這部分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北市公安課補貼費用及油費補貼 部分,自非可採。 4.中油職安課補貼及油費補貼部分: (1)原告主張其前往中油上6小時職安課,被告同意補貼3000元 及油費4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交付經上 游廠商同豐公司簽認之簽工單,自無從向同豐公司請領補貼 款,僅同意補貼2500元,不同意補貼油費等語置辯,經查: 證人楊淑惠、唐朝、吳政陽、吳建明均證述須交付簽工單始 能聲請上課補貼25000元,被告沒有同意補貼油費等語。然 查,原告已完成中油職安課程,始能進場施作工程等情,業 據證人李自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傳line給原告稱「你12月3上課 的簽單先寄給我」,原告稱「中油上課沒留簽單,中油發的 施工卡片在背心,一起交給現在的主管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足見,原告既已在簽到簿簽名,且已進場施工 ,其自認已完成申請補貼課程費用之程序,並不知需簽工單 始能領取職安課之補貼費用,被告亦未事前告知,則被告既 已同意原告前往上課同意補貼2500元,自不以事後限制原告 須提出上課之簽工單之程序事項,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且 證人唐朝稱:被告公司有給簽工單,不知道是否有給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簽工單,則 被告未就已交付原告簽工單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已就原告須交付簽工單始能申請職安補貼2500元之意思表 示達於合致,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況證人李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油職安補貼費用,並非 同豐公司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職安課程 之補貼為中油支付之補貼費用,中油如何認定上課補貼之方 式,究係依據簽到簿或簽工單,或原告已進場施工完成施工 證明,自應由被告查證明確,原告既已進場完成施工後,並 提出進出工地施工之停車場證明,如本院卷第195頁所示, 被告卻事後以原告未能提出簽工單為由,拒絕給付,自非適 法。 (3)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上課1次2500元(見 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被告僅同意上課補貼1次2500 元,原告主張為上課補貼3000元及油費400元,並未舉證兩 造已達成合意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中油職安課之 補貼費用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5.108年12月10日協助點工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0日協助點工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且據證人楊淑惠、李自強、唐朝、吳政陽、吳建明均 證述不知原告有協助點工之事實,從而,原告並未就此勞務 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6.未接地線扣款3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未接地線遭中油扣款3000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當時僅收到警告,並未實際扣款等語置辯,經查, 被告並未提出因原告未接地線遭上游包商扣款之事實,且據 證人李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油扣款不會給我們單據, 中油已拍照要罰錢,至於工程款有無扣除3千元我不清楚, 我的權限無法得知,同豐公司有無扣除被告公司3000元的要 問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7.被告尚有未付款部分: (1)台北市○道路工地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有其往台北市○道路施工,一工3000元等情,被告 不爭執,並以連之前之施工款共支付5萬9400元予被告等語 置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市○道路施工款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中油叫派工含風雨工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趕工,到工地時因下雨積水無法施工,但 因人已到現場,故仍請求施工費用1萬2000元云云。然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論件計酬,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 置辯。經查,兩造已約定原告打基柱之費用為論件計酬,已 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按日點工之費用,原告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已就按 日點工計酬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3)超除打除補貼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僅需打13~14工分,其已打超出深度4~5公 分,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超出部分並未約定需另外給付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並 未舉證兩造就原告打基柱超出深度,需支付額外之費用,參 以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延付損害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工資之遲付款項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被告並未欺騙原告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就原告施工 費用,並未以書面為之,致兩造就如何計算報酬有所爭執,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欺騙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難謂有理由。 原告先於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7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主張被告積欠點工費用1萬7000元。又 於109年6月22日具狀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4800元及其遲延利 息,主張兩造議定金額為6萬7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萬 9400元,積欠工程款7800元,加計承諾上勞安課補貼3000元 、中油課程補貼3000元、打斷支調組8000元、公司打修柱頭 點工3000元共1萬7000元,共2萬48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 、25、47頁),嗣後又更改請求內容如上述,足見,原告就 其施工之計算報酬多次變更,被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係因 兩造並未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致原告已施工完畢 而生爭議,難認係因被告欺騙原告所致。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收受 支付命令及其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 第94、9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於此部 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440 0元(計算方式:22個基柱60300元+打基柱斷鐵8000元+中油 職安課補貼2500元+台北市○道路1工3000元-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5萬9400元=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