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阮杏翠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
次,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然承辦法官未依
上開規
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仍不因此改變其為
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參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決議
意旨)。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1 項亦有明文
可參。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7,850 元本息外,另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於原審審理
期間,撤回請求被上訴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則於上訴人將其請求一部撤
回後,
本件即屬請求給付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未依規定將該通常事件
報結改分小額事件,
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應
改適用小額事件程序而仍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就該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
,即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伊係向部門助理即證人簡秀如詢問如何
拿離職單乙事,應僅係自請離職之準備行為,並非為自請離
職(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既未將動機化為行動去
填寫離職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係有明白表示請求簡秀如
代為辦理離職申請,應不能認為有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伊
雖另有向證人簡秀如詢問,倘自請離職後,兩天特休未休該
如何處理
等情,惟伊事先詢問離職後所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
,亦係一般打算離職員工所可能詢問之事項,豈能據此即認
為伊已經為自請離職。更何況,簡秀如僅係部門助理,自不
能代表雇主受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倘允許公司之同仁
均得代公司受意思表示,則
不啻混亂公司之科層體制,亦即
個別員工一方面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勞工,另一方面又係有
權受個別員工意思表示之雇主,豈不錯亂,原審判決顯然違
反
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背民法第98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條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
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
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苟
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
心證判斷決定採信
與否,並說明
得心
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
背法令。另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且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固指摘:伊僅係詢問
如何拿離職單,以及自請離職後,剩餘兩天特休未休如何處
理等情,並無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在上訴人沒
有對外為終止契約表示情形下,將上訴人索取離職單之自請
離職準備行為,曲解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民法
第98條規定,也不符合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1 號裁判
意旨
云云。然查:
⒈原審係以上訴人於
起訴狀自陳「於108 年7 月3 日(星期三
)身體未見起色,且因昨日向公司請求調整職務未果而萌生
離職養胎想法」等語,復
觀諸上訴人與射出課助理簡秀如之
對話內容可知,當上訴人向簡秀如表示「要寫離職單」、「
今天」等語,及上訴人當時還表示有兩天特休未休,經簡秀
如詢問「要用完再離職,還是轉換現金」時,上訴人亦同意
將持休未休天數轉換現金並於108 年8 月10日匯入帳戶,而
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包含離職前與被上訴人結清等,與一般
勞工自請離職過程無異。又原審參以證人簡秀如、蔡東良(
射出課課長)於原審到庭後所為之證述,以及簡秀如於108
年7 月3 日通知「課長:阮杏翠要提離職」、蔡東良回答「
很好啊」等情,原審既係依據前開各項事證,綜合審認上訴
人已於108 年7 月3 日自請離職,並於該自請離職之意思表
示到達蔡東良時發生效力等情,則此部分
核屬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
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
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裁判之情事。
⒉基此,原審本於證據而為判斷,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