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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東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芳 上 訴 人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被 上訴人 陳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調動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打卡仍有提供勞務之行為,不符 合勞基法第30條規定,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堪 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核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依其上訴意旨認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 故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因伊終止與邱立中之委任關係後,伊乃安排被上訴人擔任行 政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打掃辦公室(含停車場之辦公 室)及辦公室行政人員共同所使用之廁所,除與其他行政助 理相同外,亦符合一般職場行政助理之正常工作,且工作地 點與調動前相較亦無過遠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違反調動五 原則之情事存在,原審判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 及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再者,被上訴人係在臺北辦公室上班,而在同一辦公室上班 之其他公司員工均有打卡上班之事實,並無不能打卡上班之 情事存在,邱立中雖係違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及經理人職務 而證稱被上訴人不需要打卡上班云云,但反足證明被上訴人 顯係應打卡、能打卡,卻故意不打卡,縱在邱立中違背經理 人職務之掩護下,被上訴人亦不能以其故意不打卡之行徑, 證明其確有提供勞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有違背勞基法第 30條規定及論理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 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 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 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 背法令。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㈡上訴意旨固指摘:上訴人東橙公司於與邱立中終止委任關係 後,另行安排行政助理工作予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打掃 辦公室(含停車場之辦公室)及辦公室行政人員共同使用之 廁所,且工作地點與調動前相較亦無過遠之情形,並未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係故意 不打卡,原審竟採取邱立中所為證詞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提 供勞務,顯違反勞基法第30條規定云云。然查,證人邱立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聯絡客戶,安排伊 的時間拜訪客戶、製作RICH19帳務、聯繫RICH19客戶、拜訪 臺北天母家樂福客戶……被上訴人平日上班地點大多在臺北 市,少部份去臺中,約一星期1 、2 日伊會載被上訴人去臺 中,被上訴人陪同伊到各個案場,算是伊的行政助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可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 時,係擔任任職於上訴人之邱立中之行政助理,工作範圍為 協助其聯繫、拜訪客戶及製作帳務等事項,而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9頁 ),上訴人係於109 年1 月7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 人「請於1 月8 號○○○區○○路○○○ 巷○ 號1 樓8:30報到 上班」,並於當日傳送工作內容為打掃辦公室、打掃地下室 、整理帳務、RICH19、埔里停車場打掃、停車場催款、廠商 催款、打掃廁所、停車場打掃、打掃臺北辦公室、名間停車 場打掃予被上訴人,顯已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 ,自應由勞資雙方協議。上訴人既然未舉證兩造就被上訴人 工作內容及地點變動之情形有達成協議,且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工作地點橫跨臺北、埔里、名間等處,非但未具體明確向 被上訴人說明各地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通勤方式及相關補 助外,甚而一再重複表示工作內容為打掃,則上訴人所為係 屬不利於勞工之變動,顯然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 。再者,證人邱立中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上訴人有進辦 公室,但不需要打卡,我們沒有打卡機,有時候我們會直接 約時間去找客戶,有招商的工作,或是前一天跟客戶談比較 晚,就說隔天晚一點上班,因為我們是責任制,又沒有加班 費,臺北辦公室只有伊跟被上訴人2 人,其他人都在新竹、 臺中。被上訴人進來公司快2 年,中間都沒有打卡,上訴人 都沒有意見,只有在最後一個月,伊跟公司股東有嫌隙,伊 助理都被無故解僱,才沒有薪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 第33頁),參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見原審卷㈡ 第51頁),其上僅有107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7 月2 日、107 年7 月3 日、108 年6 月6 日之打卡 內容,核與證人邱立中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認證人邱立中 所述證述內容為真。而依證人黃宏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見原審卷㈡第32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0日、108 年12月24日、108 年12月25日、108 年12月27日並無出現於臺北辦公室,惟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既 然包含陪同證人邱立中到各個案場拜訪客戶、聯繫客戶,且 亦須至新竹、臺中工作,則縱被上訴人未出現於臺北辦公室 ,亦難僅憑證人黃宏杰上開證言而認其有未到勤上班之事實 。況證人邱立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 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108 年12月24日、108 年12月25日、 108 年12月27日、109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都有為上 訴人服勞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證人邱立 中係於109 年2 月15日始自上訴人處離職,足見被上訴人確 於上開期間仍擔任證人邱立中之行政助理,並為上訴人提供 勞務無誤。另依證人黃宏杰證詞與工作交接表(見原審卷㈡ 第32頁、第53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31日辦理 工作交接與證人黃宏杰完畢,則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均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述曠職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為判 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於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上訴 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判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30條規 定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 開說明,自無可採。 ㈢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 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 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採證人邱立中就被上 訴人工作地點之證詞,卻又認定調動後被上訴人有至中部工 作之可能,係不利之變更,而有理由矛盾;且認定上訴人2 公司應負同一雇主責任,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然依前 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情形並未在小額訴訟事 件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上開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之部分,並不能作 為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不 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基此,原審本於證據而為判斷,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29第2 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 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