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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逢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惠 訴訟代理人 謝錫文 被 上訴人 林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31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與上訴人口頭訂立合意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之前相同工作經歷已知悉上訴人所承 攬之工程依契約內容及約定,皆屬不定期工作一次性統包工 程,於各別承攬工程契約履約完成即為契約終止,故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內容合意就工作內容、報酬、福利、 離職辦法等皆同意受雇人員需配合僱用人承攬之工作內容、 工作場地、工作期限等調度安排為勞動條件依據。 ㈡被上訴人罔顧當事人雙方合意訂定之勞動契約誠信精神及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雙方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後,向上 訴人要求未約定的遣散費,並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被上訴 人曾於106年1月間竊賣應歸屬上訴人所有的工地塑膠管材管 配件及侵占不法所得數萬元,此犯罪行為被上訴人於調解會 議並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應接受其繼續提供勞 務請求,如不願意接受,則先須予以解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上訴人為達終止契約之意思,故同意開非自願離職證 明予被上訴人,並於離職原因中載明:被上訴人竊賣公司管 材。 ㈢本案事實為108年7月4日上訴人依合意勞動契約,已口頭通 知被上訴人工作須待另行安排,上訴人原本於同月5、6、7 日皆有依約定履行,後因被上訴人於8、9日二日連續未待上 訴人通知即擅自抵達工地並自行記錄工時,影響上訴人工作 人員工作分配規則,上訴人基於經營及管理考量且被上訴人 行為已違反合意契約工作規則,故於9日以Line簡訊作為再 次告知被上訴人工作需等待調度安排之通知。因被上訴人於 接獲通知後於同月15日即向上訴人發出要求工資發放及支付 遣散費通知,意為被上訴人顯已無意遵守原定合意勞動契約 條件,並提出要約拒絕承諾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行為,因 被上訴人無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基 於合意勞動契約相關約定及考量上訴人工作能力及意願後, 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單方終止權,亦未繼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上訴人方於108年7月24日將被上訴人勞健保辦理退出 完成勞動契約合意終止程序,足證終止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 發出,上訴人同意之方式,是被上訴人無意繼續提供勞務自 行離職,上訴人並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行使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 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之規定,而單方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同意 後即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本無勞動 基準法第17條所定之資遣費債權存在,自亦無請求資遣費之 權利。 ㈣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合意勞動契約約 定,兩造雙方應遵守及維護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以契 約自由原則解釋,因兩造間合意勞動契約中並未有合意勞動 契約終止時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遣散費之約定,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並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業經兩造於108年8月8日成立部分調解,即( 1)上訴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契約 終止日:依勞保退保日期),至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則未 能成立調解,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24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勞 工保險退保,亦有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佐參, 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於108年7月24日經上訴人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共新台幣(下同)69,600元 ,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 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照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 一再說明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勞動契約的過程事實,並強 調是被上訴人無意繼續提供勞務自行離職,上訴人並無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也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解僱 行為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 法令之具體情事,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顯然未符合小額訴訟程序的上訴程式規定,並不 合法。 ㈢再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 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所 主張是被上訴人無意繼續提供勞務自行離職,上訴人並無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也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解 僱行為等情,此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依照上述見解,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 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 ,並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等文件(見原 審卷第69-80頁),並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及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