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逢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素惠
訴訟代理人 謝錫文
被
上訴人 林長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
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314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與上訴人口頭訂立
合意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之前相同工作經歷已知悉上訴人所
承
攬之工程依契約內容及約定,皆屬不定期工作一次性統包工
程,於各別承攬工程契約履約完成即為契約終止,故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內容合意就工作內容、
報酬、福利、
離職辦法等皆同意受雇人員需配合僱用人承攬之工作內容、
工作場地、工作期限等調度安排為勞動條件依據。
㈡被上訴人罔顧當事人雙方合意訂定之勞動契約誠信精神及私
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於雙方勞動契約
合意終止後,向上
訴人要求未約定的遣散費,並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被上訴
人曾於106年1月間竊賣應歸屬上訴人所有的工地塑膠管材管
配件及
侵占不法所得數萬元,此犯罪行為被上訴人於調解會
議並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應接受其繼續提供勞
務請求,如不願意接受,則先須
予以解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上訴人為達終止契約之意思,故同意開非自願離職證
明予被上訴人,並於離職原因中載明:被上訴人竊賣公司管
材。
㈢
本案事實為108年7月4日上訴人依合意勞動契約,已口頭通
知被上訴人工作須待另行安排,上訴人原本於同月5、6、7
日皆有依約定履行,後因被上訴人於8、9日二日連續未待上
訴人通知即擅自抵達工地並自行
記錄工時,影響上訴人工作
人員工作分配規則,上訴人基於經營及管理考量且被上訴人
行為已違反合意契約工作規則,故於9日以Line簡訊作為再
次告知被上訴人工作需等待調度安排之通知。因被上訴人於
接獲通知後於同月15日即向上訴人發出要求工資發放及支付
遣散費通知,意為被上訴人顯已無意遵守原定合意勞動契約
條件,並提出要約拒絕承諾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行為,因
被上訴人無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基
於合意勞動契約相關約定及考量上訴人工作能力及意願後,
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單方終止權,亦未繼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上訴人方於108年7月24日將被上訴人勞健保辦理退出
完成勞動契約合意終止程序,
足證終止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
發出,上訴人同意之方式,是被上訴人無意繼續提供勞務自
行離職,上訴人並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行使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
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之規定,而單方片面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同意
後即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本無勞動
基準法第17條所定之
資遣費債權存在,自亦無請求資遣費之
權利。
㈣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合意勞動契約約
定,兩造雙方應遵守及維護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以契
約自由原則解釋,因兩造間合意勞動契約中並未有合意勞動
契約終止時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遣散費之約定,故被上訴
人之
請求權並不存在。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業經兩造於108年8月8日成立部分調解,即(
1)上訴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契約
終止日:依勞保退保日期),至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則未
能成立調解,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24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勞
工保險退保,亦有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佐參,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於108年7月24日經上訴人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共新台幣(下同)69,600元
,此有原審判決書
在卷可稽。
㈡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
人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
惟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照其上訴狀
所載內容,均
一再說明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勞動契約的過程事實,並強
調是被上訴人無意繼續提供勞務自行離職,上訴人並無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也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解僱
行為
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
法令之具體情事,依照
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顯然未符合小額訴訟程序的上訴程式規定,並不
合法。
㈢再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
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
要旨參照)。上訴人所
主張是被上訴人無意繼續提供勞務自行離職,上訴人並無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也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解
僱行為等情,此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依照上述見解,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而
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
,並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等文件(見原
審卷第69-80頁),並無違法之處。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及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