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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承旭 被 上訴人 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 上訴人,每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應屬於經常性 給與並非恩給。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除 證實上訴人薪資所得為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0元以外, 並聲明當年104年年底被資遣人員有領到公司發放的年終獎 金,則為何年底被資遣的人有,然上訴人7月底被資遣的卻 沒有拿到。當初在離職前,上訴人有和人事主管即訴外人陳 文心要求給予12分之7的年終獎金,但對方卻聲稱公司當年 不賺錢,不一定會發放年終,上訴人當時就已經聲明,如果 該年度即104年度有發放年終獎金,上訴人就會要求被上訴 人補給。另被上訴人每季也會發放所謂的季獎金,故上訴人 損失的並非只有年終獎金這部分,則上訴人只主張按比例發 放之部分,實屬合情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關於被上訴 人年終獎金之發放,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 無違法之處。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