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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彩妃 被 上訴人 美麗人生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勞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31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遭其所屬領班及 廚房助手職場罷凌及逼迫離職,渠等之行為已對上訴人構成 重大侮辱及精神不法侵害,惟原審審理時,僅採信被上訴人 片面之詞,而未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且被上訴人亦未依 法提出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上訴人遭逼迫離職之影片。又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致心理陷於傷感之憂鬱狀 態,然原審判決竟逕稱上訴人患有憂鬱症,用語顯有不當等 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 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狀所載內容,大致沿用其於一審所提之答辯狀,並陳明 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等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 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 。基上,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 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