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8 號
上 訴 人 楊英楷
被
上訴人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秉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8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二、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
㈠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相
關規定及各款情事,是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未說
明事由將伊解僱之行為,即屬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係遲至10
9 年4 月1 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係以貨量不足為由將
伊解僱,
惟此項事由應係適用於
資遣勞工,而不適用於解僱
勞工,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之規
定,其解僱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除從未舉證證明伊有違反
勞基法之何條規定外,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
前揭貨
量不足之情形,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伊
既未看過該證據,根本無從進行
法律攻防、辯論,原審亦未
看過該證據,竟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形成
心證,原審
判決顯然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法情形。
㈡再者,伊係於109 年1 月3 日在網路上看到被上訴人所刊登
之徵人啟事,而廣告內容係記載工作期限至109 年1 月22日
,即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面試通過可以馬上上班、經驗不
拘及需求人數不限等語,伊遂於當日下午1 點多前往被上訴
人處面試,約於晚上6 點多時即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於109 年
1 月6 日上午9 點上班,
堪認
兩造間自109 年1 月6 日起至
109 年1 月22日止應已成立
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竟於109
年1 月9 日未說明事由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損害伊自
109 年1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止之工作權,伊自得請
求此段
期間之工資損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予以指摘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先予
指明。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
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
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4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意旨固指摘: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1
條或第12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伊有違反勞基法
何規定,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貨量不足需解雇伊,是被
上訴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審有違法裁判之
情形
云云。然查:
⒈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之
廣告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上係記載:「短期兼職、
日班9 時至18時,時薪158 元,即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
面試通過可以馬上上班」等語,可知上訴人每月工時並非固
定,且僅自109 年1 月6 日通過面試時起至109 年1 月22日
止,明顯少於每月法定工時174 小時
等情,
堪認上訴人非為
正職員工,而係屬短期兼職人員,按時計薪,屬部分工時之
勞工
無訛(行政院107 年5 月17日勞動條1 字第107130761
號函文參照)。
⒉又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關於
未告知他不上班的原因,經詢問品管部主管,他說是統一告
知不用上班,非僅針對上訴人,有好幾個人,因為我們產能
不足,貨品不夠組裝,所以沒有包裝的人力需求,我的下屬
沒有詳細告知上訴人不上班的理由,只是大概說明,調解時
已向上訴人抱歉。當時是統一面試七、八個人,已告知作業
內容還有工作狀況,上訴人亦有在公司的履歷表上簽名表示
了解,
倘若生產需求變更,將不排班、不給薪,且公司人員
亦有告知,所以沒有違法解僱。工作態度不佳的情形,工作
效率不好而且面試時已有告知這是食品組裝,不得
攜帶手機
到現場,但上訴人仍頻繁使用手機,上訴人原本在五權三路
組裝,我看他不太適任,所以改到泰山民生路組裝,還是不
適任,公司已經沒有其他工作可以提供給上訴人,剛好產量
也不足,所以才告知上訴人不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73
頁至第74頁),併參以其所提出之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見
原審卷第77頁),其上亦載明上訴人應徵職務為「短期臨時
工讀」、「計時人員如有出勤、能力、態度…等不佳或工廠
生產需求變更…等因素,將不排班不給薪」,並經上訴人簽
名於其上,堪認兩造就此已有約定,應生
拘束雙方之效力;
復依新北市政府109 年1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見
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係主張以工作不適任而資遣上訴
人,其中不適任之情事亦包括貨量不足之情形,亦見被上訴
人確係因產能不足、貨品不夠組裝,於109 年1 月10日後已
無包裝之人力工作需求,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 年1
月9 日因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依據前述約定而終止;
另依兩造成立短期臨時工讀之勞動契約時,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得因上訴人能力、態度等或工廠生產需求等因素而不排班
不給薪,而上訴人確於109 年1 月10日即未服勞務,故被上
訴人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審依據前開事證,認定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中敘明其
得
心證之理由,有原審判決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故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從未提出
該公司貨量不足需解雇其之證據云云,惟此無非僅係就原審
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
難認上訴
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節主
張,於法已有未合。
⒊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500 元,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