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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力行 被   告 元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福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 9,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 ,負責天花板產品之推廣施工等,每月薪資45,000元,通 訊、郵資、住宿等出差補助,每月上限100,000 元。另有 約定「獎金:營業毛利,由公司先扣除管銷成本30%後, 提撥30%為個人獎金」。緣原告任職期間,將天花板材料 銷售予許常吉建築事務所等客戶,嗣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 以聘僱合約到期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後,被 告未依約定,計算並發予獎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之會計人員始於109 年3 月6 日將原告銷售之業績明 細傳送予原告,然該明細之計算方式與當時簽訂之聘僱合 約書不符,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反映,亦不予理會,且拒絕 給付應給付之獎金。又兩造曾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 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之獎金計算如下: 依聘僱合約書「獎金:營業毛利,由公司先扣除管銷成本 30%後,提撥30%為個人獎金」,又原告為被告銷售之天 花板稅前收入為6,109,210 元,稅後收入為6,414,670 元 ,扣除被告所計算之相關成本及損失(材料、工資、雜項 等成本,及貼現損失、未付佣金等)後,其營業毛利為1, 376,675 元。再將營業毛利扣除30%之管銷成本413,003 元後,原告得請求剩餘營業毛利30%之獎金,總計為291, 111 元【計算式:6,414,670 -4,919,934 (成本總計) -23,561(貼現損失)-94,500(待支付佣金)=1,376, 675 (營業毛利);1,376,675 (營業毛利)×30%=41 3,003 (管銷成本);〈1,376,675 (營業毛利)-413, 003 (管銷成本)〉×30%=289,102 】。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獎金289,102 元,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主張聘僱合約書中之獎金屬業績獎金,原告未接任 何一案,故不得申請業績獎金等語,則與契約內容不符, 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人員,並不爭執,惟兩造於簽署 僱傭契約時,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將來係擔任被告之業 務人員,負責推廣天花板產品,除每月薪資45,000元外, 並將原告任職期間自行開發之客戶案件,為被告帶來之營 業毛利,於扣除被告管銷成本(以營業收入30%計算)後 ,提撥剩餘之30%作為原告之業績獎金,故僱傭契約中之 獎金約定,核其真意係屬業績獎金,且以原告自行開發者 為限,倘該客戶案件並由原告自行推廣開發,而係被告 交付予原告協助處理者,則原告僅係單純履行僱傭契約, 處理被告所交辦之事項,該營收既非基於原告之業務貢獻 ,自非屬上開計算獎金之範圍。又原告主張之4 件天花板 工程,僅「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開發,其餘3 件 分別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 亦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達公司)」、「逸格室內裝修 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逸格公司)」天花板工程均為被告所 交辦,而非原告自行開發,則被告既已給付原告薪資以為 原告勞務之對價,自無另行給付原告業績獎金之理。 (二)退步言之,縱認安慶公司、亦達公司、逸格公司等3 件天 花板工程,應與「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案件一併計入原 告之業績獎金計算,惟原告業績獎金之計算式為【(營業 毛利-管銷成本)×30%】,又「營業毛利」=「稅前營 業收入」-「材料、工資、雜項成本及貼現損失」,而「 管銷成本」=「稅前營業收入」×30%。依此計算式,被 告承作上開4 件天花板工程之「稅前營業收入」為6,124, 120 元,於扣除「相關材料、工資、雜項成本及佣金」5, 065,734 元、「管銷成本」1,837,236 元,及扣除「貼現 損失」23,561元後,總計被告虧損802,411 元。依上開約 定業績獎金之計算式,被告扣除相關成本後已無利潤,自 無須再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又原告未就其所提出之2019元 齊業績累計計算(天花板- 收支表)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否認上開計算表內容之實質真正等語置辯。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一)原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負 責天花板產品之推廣施工等,每月薪資45,000元,通訊、 郵資、住宿等出差補助,每月上限100,000 元,另有業績 獎金之約定,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12月31日。 (二)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營業毛利,由公司先扣除管銷成 本30%後,提撥30%為個人獎金(原證1 )。 (三)營業毛利=稅前營業收入-材料、工資、雜項成本、貼現 損失及未支付佣金。 (四)前開3件天花板工程業績明細之項目及金額: 1.稅前營收部分:安慶公司4,487,870 元;奕達公司650,00 0 元;逸格公司971,340 元。 2.材料成本部分:安慶公司3,544,532 元;奕達公司534,02 9 元;逸格公司426,100 元。 3.工資成本部分:奕達公司108,000 元;逸格公司81,000元 。 4.雜項成本部分:安慶公司176,578 元;奕達公司28,506元 ;逸格公司21,189元。 5.貼現損失部分:安慶公司23,561元。 6.未支付佣金部分:奕達公司50,000元、逸格公司44,500元 等2 件天花板工程,合計94,500元。 (五)被告之會計人員於109 年3 月6 日將原告負責案件之業績 明細(即原證3 )傳送予原告。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安慶公司、奕達公司、逸格公司等3 件天花板工 程(下稱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有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給付奬金之管銷成本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被告 之管銷成本為:營業毛利×30%,被告主張其管銷成本為 :稅前營業收入×30%。)?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天花板工程業績獎金289,10 2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被告 應給付奬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依前開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 行開發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固據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77頁、第89至93頁)。 然觀其內容無從得知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另證 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劉人榮到庭具結證稱:「(問:請 庭上提示原證3 ,證人對於表格2-4 ,該3 件天花板工程 是否為原告所開發?還是被告公司交辦給原告負責?)都 是被告公司交辦給原告負責,並非原告自行開發。(問: 提示補證1 ,證人是否認識?)認識,我認識line裡面照 片中的女孩,安慶是我們的客戶,女孩是原廠謝小姐,我 們公司是代理商,謝小姐是原廠品牌的業務。這是誰與誰 的對話,我看不出來。(問:補證1 中廖育強是誰?)是 安慶營造的負責人員。(問:從對話內容是否能看出安慶 的案子是原告開發的?)看不出來,因為在原告進公司之 前,我們就已經跟安慶聯繫過了,從謝小姐LINE畫面可看 出這個案子我們已經進行很久了,只是將一些圖面資料讓 原告看。謝小姐是原廠業務代表,即我們的供應商,謝小 姐負責原廠產品的推廣,以及洽談案件,謝小姐並不負責 產品引進與施工問題,他是我們的上游,所以謝小姐談完 的案子都會PASS給我們執行。鈞院卷59頁之對話內容為安 慶的案子,大型案件沒有一年半載是不可能,line內容談 得為產品施工細節,原則上該案子早已確定,所談的內容 只是後續的施工問題,故安慶的案子並不是原告自行開發 。廖育強與原告的對話亦看不出來為原告自行開發,因為 內容只是在講施工細節,是案子已經接洽後的施工細節。 (問:補證2 之謝雯怡是否認識,提示鈞院卷67頁?)即 為上述原廠業務代表,即鈞院卷59頁那個女生。補證2 惠 蓀修繕內容為奕達的案子,謝雯怡將此案交付給原告的發 包圖,一開始此案為謝雯怡接洽的,謝雯怡PASS給公司, 公司再交由原告負責協助處理。謝雯怡為上游供應商的業 務,她主要負責產品的推廣,她不經手任何施工上的細節 ,所以謝雯怡會把他開發的案子交給我們公司處理,因為 我們是長期的合作關係,原告只是負責此案的對口,負責 後續的監督施工。(問:提示鈞院卷69頁,莊智宇是否認 識?)不認識,看不出來內容涉及為何。(問:奕達公司 的案子是公司自行開發而來?不是原告開發而來?)是公 司透過謝小姐開發而來的,並不是原告開發。(問:提示 鈞院卷73頁,是否認識LISA?)為逸格的設計師,此案一 樣是謝雯怡轉交給我們公司的案子,並不是原告開發。謝 雯怡開發完之後,會把案子PASS給我們公司,公司會將後 續交由原告處理,該LINE對話內容都不是涉及到案子的開 發。(問:提示鈞院卷89-93 頁,LINE對話內容有何意見 ?)此為我發的訊息,因為那時候我在忙,原告一直問我 獎金,公司如何決定獎金的發放,不是我的權限。5 日是 一般我們發放員工薪水的時間,所以我回他我已經往上送 了,結果如何不是我可以決定,我並沒有去計算,都是員 工自行申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 ),是前述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各情,依證人劉人榮所證述內容,可見系爭天花板工 程並非原告自行開發。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天 花板工程為原告所自行開發之情。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天花 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乙節,除LINE對話紀錄及所提出計算 表以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認原告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天花板之奬金,尚屬無據 ,無足憑採。 (二)依兩造之聘僱合約書第四項其他約定中之2.奬金中固明載 :「獎金:營業毛利,由公司先扣除管銷成本30%後,提 撥30%為個人獎金」等語,此有聘僱合約書乙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查,原告就系爭天花板工程為 其自行開發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自無法依前開兩造聘僱合約書之奬金約定內容向被 告請求業績奬金,則就兩造約定給付奬金之管銷成本應如 何計算(即原告主張被告之管銷成本為:營業毛利×30% ,被告主張其管銷成本為:稅前營業收入×30%。)此部 分之爭點,即勿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3 件天花板工程業績獎金28 9,102 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就系爭天花板工程為其自行開發乙節,既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前開兩造聘僱合約書之奬金約定內容 ,請求被告給付業績奬金289,102 元,即乏所據,無法准 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聘僱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89,102 元 ,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