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許縈繡
訴訟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被 告 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炫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理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1 萬3,06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三、被告應開立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1 款或第2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0
日具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5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1 萬5,040 元至原
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三、被告應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
1 款或第2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8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訂席部經理
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4 萬5,000 元。
詎料,被告於109
年3 月間因經營狀況不佳而要求全體員工休10日無薪假,經
原告表示不同意後,除被告副總即訴外人林永清故意對訂席
客戶陳稱原告配偶職業為殯葬業,所以原告不
適合在餐廳上
班等重大侮辱言語外,另由被告執行長即訴外人李湘
臻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因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
6 月30日停業,要求原告選擇接受3 個月無薪假,或係由被
告直接資遣原告
等情,然因原告需工作賺錢養家,故無法接
受3 個月無薪假,被告因而表示於最後工作日109 年3 月31
日後正式資遣原告,
堪認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或第
2 款事由,於109 年3 月31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
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云云,
惟除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
以實其說外,且被告係臨訟始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4 、5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
不變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甚且,被
告於109 年3 月30日已由林永清開立予原告
資遣費試算表、
被告填表日期為109 年4 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均載明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卻臨訟改稱依勞基
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顯與事實相違。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
兩造係約定原告每月可實際領取工資4 萬5,000 元,且於次
月10日前給付上月的工資,惟被告僅於109 年3 月10日給付
109 年2 月份工資4 萬4,665 元,其後即未再為給付,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之
工資4 萬5,000 元。
⒉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加班費:
原告於109 年1 月份應該有公休6 日及春節3 日(含初一公
休)共計9 日之休息日,惟原告僅有休息6 日,3 日休息日
是去上班而未休假,以及109 年1 月份之平日加班時數為23
.5小時,以每小時工資256 元計算,休息日之每日加班費為
3,251 元,原告3 日休息日之加班費共計為9,753 元;另23
.5小時平日加班費共計為8,572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
班費合計為1 萬8,325 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⒊資遣費、5 日謀職假工資:
被告已經承諾給付原告資遣費1 萬元,及加發5 日謀職假工
資與原告,以平均工資4 萬5,000 元計算每日工資為2,045
元,5 日謀職假工資應為1 萬0,225 元,且原告亦表示同意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謀
職假工資共計為2 萬0,225 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原告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3 月之應發金額共計27萬3,000
元,依法應提繳勞退金1 萬6,38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惟被告僅於108 年12月提繳1,340 元,其後即未再為
原告提繳,被告自應補提繳1 萬5,0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係以其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停業為
由,而要求原告接受3 個月無薪假,惟因原告不接受,被告
因而通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3 月31日等情,
堪認被告
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或第2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然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非
自願離職原因,被告竟勾選「三、其他:武漢肺炎影響」,
除顯於法不符外,亦將使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失業給付,
嗣後
被告雖將非自願離職原因更正為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事由,
然仍未將更正後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或寄交原告,原告
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或第2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補提繳1 萬5,0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或第2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8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任職,並擔任經理一職,
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時常未依公司規定,將訂席單之訂位紀錄
用橡皮擦擦去(被告規定倘訂位取消,應將原訂位紀錄畫上
兩橫線),多次造成被告困擾,甚至因訂位紀錄被原告不符
規定塗改致被告遭
消費者客訴,然被告僅對原告為警告仍未
予懲戒。嗣於109 年間被告因疫情關係致業績受影響,原告
遂建議可放無薪假,被告
乃於109 年3 月間宣布放10日無薪
假,經原告同意後並負責佈達予婚企部門之員工。
㈡又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其配偶係任職於殯葬業,且原告亦時常
至其配偶設立之殯葬公司工作後直接至被告公司工作,經被
告知悉後,考量原告係擔任婚宴部分訂席之職務,一般民間
較忌諱殯葬行業經手婚宴訂席,故提議將原告調任至不需訂
席之後台工作,且工作之薪資、職等均未改變。詎料,原告
竟以此為由辱罵被告副總林永清是雜碎,並經被告執行長李
湘臻當場見聞,林永清深感遭辱,原不願繼續於被告任職,
經多次慰留始不予計較,且原告更於該段期間將被告電腦內
之訂位資料擅自刪除,被告遂無法再容忍,除於109 年3 月
底決議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讓部分
員工放無薪假外,對於原告則讓其選擇要調職或遣散,原告
嗣後不再至公司上班,被告始將原告
予以懲戒解僱。
㈢原告既係對被告副總林永清辱罵雜碎,致林永清深感受辱欲
離職,原告亦難再與林永清在同一職場環境任職,合於重大
侮辱之要件;原告亦多次未依被告規定擅自以橡皮擦塗改訂
席單之紀錄,致被告遭到客訴,且被告客戶訂位之電子紀錄
亦遭原告無故刪除,亦使被告受有莫大損害,被告逕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事由將原告懲戒解僱,自屬
有據。另被告因武漢肺炎疫情,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給
予原告機會調職,原告竟離開公司未再上工,被告不待原告
曠工即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將原告懲戒解僱
,亦有所據。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或第2 款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固提出資遣費試算表、離職
證明書為據,惟
觀諸離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充足,甚至欠缺
申請人之簽章,是否即得代表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本存疑義,被告應係為使原告方便就職,
基於善意,故在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其他選項,自不得
遽認被
告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事由資遣原告。另資遣費試算
表上並無蓋用公司大小章,乃係被告會計個人行政上為計算
資遣費之便宜之舉,況被告會計本無權決定兩造間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承前所述,原告既已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第5 款規定懲戒解僱,被告無需對原告為預告,自
無須給付謀職期間之工資,亦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給
付資遣費之事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及加班費等情
,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倘有積欠工資及加班之情形,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計算加班費之事實基礎尚未明
確,且被告早已將109 年3 月份工資發放予原告,堪認原告
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
自屬無據。另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
補繳1 萬5,040 元至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
㈥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1 日任職被告,擔任訂席部經理之
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4 萬5,000 元。被告於109 年3 月底
資遣原告,原告遂於109 年4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於109 年4 月27日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又被告僅於108 年12月間為原告提繳1,340 元勞退金至其設
立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79頁
至第80頁),應
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 年3 月31日經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事由終止而終止,被告應依法給付109
年3 月工資、加班費、資遣費、謀職假工資、補繳勞退金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
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間即要求全體員工休10天無薪假
,但其不同意,又由其執行長李湘臻以LINE通知原告,被告
將於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停業,要原告選擇
接受無薪假3 個月或資遣,原告則表示無法接受無薪假3 個
月,而由被告派其副總林永清於109 年3 月30日向原告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工作到109 年3 月31日等情,
業據其
提出LINE對話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勞簡
專調卷第47頁、第49頁),
堪信為實,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09 年3 月31日終止。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
如今因疫情吃緊公司營運艱難也不是妳我而願意所見、如今
我的去跟留就憑妳一句話。」等語,及被告於書狀陳明「被
告於109 年間因疫情影響致業績受影響……故被告於109 年
3 月宣布公司放10日無薪假……於3 月底決議4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期間讓部分員工放無薪假」等語(見本院卷152 頁
),
益徵被告當時確因疫情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則原告主
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資遣原告,應屬有據。
至原告以被告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資遣原告,然該
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表示歇業或轉讓之記載,原告復無提出被
告當時有些歇業或轉讓之相關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則非
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重大侮辱被告公司員工、未依工作規則致
被告遭客訴、擅自刪除被告電腦資料,且其於109 年3 月間
有讓原告選擇調職或資遣,原告嗣後不再到公司上班,無故
曠職達6 日以上,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懲戒解僱云云。然按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
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
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0
24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離職後,即認疫情
關係而開立離職原因為其他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
復以電子通訊軟體傳送109 年4 月10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
法第11條第3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翻拍照片與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81頁),
且為被告
自承為使原告方便就職,故在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其
他選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依被告先、後2 次開
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與勞基法第12條各項情形無關,
亦無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
第6 款解僱原告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稱原告
重大侮辱被告公司員工、未依工作規則致被告遭客訴、擅自
刪除被告電腦資料,且無故曠職達6 日以上等情,實屬臨訟
之詞,自不能准許其於訴訟中任意增列。再者,被告從未具
體表明其對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
地點、方式,且自原告109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本院
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未依工作規則致被告遭客訴、擅自刪除被告電腦資料,以及
被告有於109 年3 月給原告調職或資遣之選擇,因原告嗣後
不再到公司上班而無故曠職達6 日以上等事實,是其
抗辯兩
造間勞動契約自始即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云云,實無可
採。另被告辯稱其以勞基法第12條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傳喚證人林永清、李湘臻,用以證明原告有於聽聞調
職建議後,對證人林永清辱罵之情事,然該事實除與被告所
開立上開離職證明書內容不符外,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無調查證
據之必要。基此,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資遣原告之行為,實無可信。
⒊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茲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 年3 月31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 款規定而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
至109 年3 月31日止任職被告,年資共計6 月,依原告每月
約定工資4 萬5,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 萬
1,250 元(計算式:45,000元×1/2 ×6/12=11,250元),
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 萬元,自屬有據。
⒋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9 年3 月工資4 萬5,000 元,據其提出
薪資帳戶轉帳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37頁至第
39頁、本院卷第113 頁),且觀諸該轉帳明細資料,109 年
3 月10日後均無被告轉帳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相關內容,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公司固抗辯:已經匯款給付
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
之,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工資4 萬5,000 元,應屬有理。
⒌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第25
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109 年1
月除春節休假3 日外,排定休假6 日,然原告於109 年1 月
間僅休假6 日,其餘3 日休假日均到職上班,又原告於109
年1 月間之平常日加班時數共計23.5小時,故被告自應給付
其休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等語,業據提出被告109
年1 月份員工排班表及工作時數、日數結算表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觀諸該結算表上記載,原告109
年1 月份加班時數23.5小時、春節3 日及排休6 日之已休天
數6 日,剩餘3 日23.5小時,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109 年1 月
份出勤表上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原
告主張上情非虛。被告雖以原告並未舉證加班之事實等語置
辯,惟被告所提之前開出勤表上既有記載「休6 日」、「+
23.5」,且依其出勤資料,原告於109 年1 月間僅於該月6
日、14日、27日、31日休全日;該月19日、25日、26日、28
日休半日,又於出勤表小計欄上記載該月3 日、4 日、11日
、12日、18日、21日「+2 」;10日、16日、17日「+3 」
;24日「+2.5 」,足見原告於109 年1 月間確實加班23.5
小時,且僅共計6 日未到勤。此外,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
上開未休天數、加班時數有何不符合延長工時規定之事實,
其空言抗辯,自無可取。再者,依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工
資為45,00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上述23.5小時加班,
其中該月10日、16日、17日「+3 」、24日「+2.5 」,超
過2 小時部分共計3.5 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計算加班費、剩餘20小時則應依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計算加班費,基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
費共計為6,094 元(計算式:45,000元30÷8 ×1 又2/3
×3.5 小時+45,000元30÷8 ×1 又1/3 ×20小時=6,09
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上述3 日休息日加
班,雖依前揭法規工資應加倍發給,然所謂加倍發給工資,
係指原本1 日工資外,雇主應再多發給1 日工資,以兩造約
定薪資結構為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
日工作加班費共計為4,500 元(計算式:45,000元÷30 x 3
日=4,500 元),是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假日加班
費共計1 萬0,594 元(計算式:6,094 元+4,500 元=10,5
94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 日謀職假工資1 萬0,225 元等情
,雖據其資遣費試算表為憑(見勞簡專調第49頁),觀諸該
試算表上僅記載「同意加發5 天謀職假」,且僅有被告公司
員工林永清簽名,而無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相關印文或
簽名,已
難認兩造對於給付原告5 日謀職假工資達成
合意。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林永清當時係代表被告公
司承諾原告給付5 日謀職假工資,是本院自難僅依據上開試
算表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
而不可採。
⒎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原告主張
其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3 月共計6 個月任職被告期間,被
告僅於108 年12月為原告提繳1,340 元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故依法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等情,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勞簡專調卷第29頁至
第33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而依兩造約定之每
月工資為4 萬5,000 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
提繳工資為4 萬5,800 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74 8
元(計算式:45,800元×6 %=2,748 元),共計短少提繳
金額為1 萬5,148 元(計算式:2,748 元×6 月-1,340 元
=15,148元)等情,惟原告僅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提繳1 萬5,0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
逾前開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且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第
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
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由被告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要件,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基法第19
條規範目的,乃在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為強制性規
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
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
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上開所
應記載事項,
爰命被告發給如主文第2 項
所載內容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至原告請求記載非自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
條第1 款部分,與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不符,則無可取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部分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屬給付有確定之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9 年4 月
30日前發給,被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4 萬5,000 元、延長
工時及休息日加班費1 萬0,594 元部分,依據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兩造契約既已於109 年3 月31日經被告終止而終止
,則當被告應於該日結清上述工資,被告迄未給付,應自翌
日即109 年4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就上開請求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6 日(依本院送
達證書,見勞簡專調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5,594 元(計算
式:10,000元+45,000元+10,594元=65,594元),及自10
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復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1 萬5,040 元至其勞退專戶;另依勞基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理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